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数源软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一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大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涉案合同仅有附件一、三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而案件争诉的主要是主合同和附件二。各合同附件虽然是整个合同体系的一部分,但亦是相对独立的,附件一、三对管辖的约定仅适用于特定合同附件,不能扩大到全部合同中。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确定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应认定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则应首先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与新中大公司所签订的财务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合同约定,新中大公司承担宅急送公司财务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应用软件产品的提供、实施、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新中大公司开发、生产相应的软件产品。合同除对项目总价、支付方式、声明与保证、合同附件进行了具体约定外,还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对合同项目内容的具体约定均在合同各附件中,合同附件一为计算机软件使用许可协议,附件二为实施服务协议,附件三为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协议,其中附件一、三中均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宅急送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于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合同附件中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的约定又是明确、一致的,足以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统一的,故附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适用于整个合同。宅急送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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