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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河南省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荥阳市粮食局,住所地万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粮食局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荥阳市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粮食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荥阳市粮食局张贴竞拍公告,拟将汜水粮所的土地及建筑物整体转让出售。原告根据竞拍公告的要求于2005年10月20日向被告荥阳市粮食局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取得了竞拍资格。在2006年3月8日拍卖过程中,经过多轮竞拍,原告以120万元的价格中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以多种理由迟延履行买卖协议。2009年4月10日,被告荥阳市粮食局又要求原告向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40万元购买被告拍卖的土地及建筑物,原告按要求交纳了40万元,交款后,被告仍没有履行买卖协议。由于被告违约没有交付原告标的物,已经给原告造成了50余万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购销公司辩称,荥阳市汜水粮食管理所属于国有企业性质,在改制中,汜水粮所的资产归入被告购销公司,后汜水粮所对资产进行了处置拍卖,用于职工安置。2006年3月8日,原告房某某以120万元中拍。被告购销公司未将拍卖后的资产交付给原告,有以下原因:一、当时粮食企业的改制没有尽快完成;二、汜水粮所周围的村X组对汜水粮所的土地提出争议,该纠纷经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调查处理,于2008年12月才做出终局处理,确认汜水粮所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三、原告在拍卖竞价时,以120万元中拍,但原告只交付了90万元价款,还有30万元买卖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另外,尽管被告购销公司没有交付给原告拍卖后的资产,对原告会产生一些损失,但是原告要求50万元的违约损失确实太高,原告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被告荥阳市粮食局辩称,原告将荥阳市粮食局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汜水粮所的资产在改制过程中,并入购销公司,不属于粮食局的资产,粮食局对该资产并不享有处置权,原告与被告荥阳市粮食局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5年8月1日荥阳市国资局的拍卖公告一份。

二、2005年8月1日荥阳市粮食局竞拍公告一份。

三、汜水粮所土地及建筑物竞买情况说明一份。

四、2005年10月20日荥阳市粮食局收到原告50万元的收据一份。

五、荥阳市粮食局汜水粮所竞拍须知一份。

六、荥阳市粮食局通知一份。

七、竞拍过程记录一份。

八、2009年4月10日被告购销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40万元的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标的物。

九、2006年3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荥阳市粮食局三日内应解决问题的通知二份。

十、2009年4月9日二被告向荥阳市国资局出具的申请书一份。

十一、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粮食局信访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因被告粮食局拍卖的汜水粮所的房某与土地有问题,及时通知被告解决,以便履行合同。2、原告行驶不安抗辩权是未支付30万元价款的法定理由。

十二、被告购销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购销公司系被告荥阳市粮食局出资,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五份。

十四、结婚证一份。

十五、证人曹金海、张丽、王江红、曹金平、任春林、冯海中的欠条一份。

十六、汜水粮所房某照片十份。

证明原告因二被告不交付汜水粮所土地及房某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支付巨额贷款、借款利息,直接损失x元。另涉案房某疏于管理,大部分毁损,价值大幅贬值,原告无法获取预期经济利益。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到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是单方证据,当时情况记不清了。对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单方证据粮食局没有签字,购销公司也没有签字,上述证据本身证明不了粮食局就是卖方,粮食局不应承担被告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二到证据十六无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一份,荥国土资文(2008)X号。

二、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豫国土资信核字(2008)X号。

三、产权界定申请一份。

证明汜水粮所在拍卖会上因土地问题与村民发生纠纷,最后确认汜水粮所土地归属;同时亦证明汜水粮所的产权归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8月1日,荥阳市粮食局发布竞拍公告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市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文件精神和要求,我市拟将汜水粮所的土地及建筑物进行整体转让出售,标的价为90万元,以竞拍方式进行拍卖,报名地点在汜水粮所,有意竞买者须交50万元保证金,望有意购买者请速报名,截至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否则无权参加竞买。2006年3月7日,荥阳市粮食局发布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粮食局、国资局共同研究决定,兹定于2006年3月8日上午9时,由粮食局和国资局共同主持在国资局会议室对预交保证金的购买户进行汜水粮所土地房某整体拍卖仪式,望准时参加,否则视同自动放弃购买权利。

2006年3月8日,荥阳市粮食局又公布汜水粮所竞拍须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汜水粮所土地、建筑物出售标的价为90万元。中标者需在三日将全部价款缴清,否则按中标反悔自动放弃购买权力处理,未中标者二日内退还保证金。中标方中标后若要办理土地、房某手续,发标方负责提供相关证明,过户费用全部由中标方承担。在房某出售前,发标方已与租房某签订协议的门面房,中标方购买后,应继续执行原租赁协议,租赁日期、租赁费用不得变更,直至租赁协议执行到期。

2005年10月20日,原告房某某向荥阳市粮食局缴款50万元,参与汜水粮所土地、建筑物的竞拍。2006年3月8日,原告房某某以120万元中标。中标后,原告向荥阳市粮食局提出汜水粮所土地及建筑物三日内应解决的问题,荥阳市粮食局一直未予答复。因汜水粮所的土地存在争议,经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处理,于2008年12月19日做出权属确定。该块土地不存在争议。原告又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购销公司支付汜水粮所购地及建筑物款40万元,后因多种原因,被告购销公司未将汜水粮所的土地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

2006年3月29日,被告荥阳市粮食局向荥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递交产权界定申请,根据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荥阳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文件精神,将汜水粮食管理所的资产产权界定给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26日进行了审批。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通过竞拍取得汜水粮所土地及建筑物,其和被告购销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汜水粮所的土地存在争议,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购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履行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庭后调解中被告荥阳市粮食局、购销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6.5万元,原告房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购销公司赔偿损失2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荥阳市粮食局辩称,其不是权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汜水粮所的产权归购销公司所有,购销公司是权利人,原告和购销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粮食局不是权利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损失二十六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整,原告房某某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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