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油田建材制造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防腐管道厂合同员。
委托代理人周如明,该公司经营管理与法律事务部干部。
被告安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大庆油田建材制造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诉被告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如明、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安某于2000年7至8月期间由程宏伟介绍并担保,从我公司所属单位防腐管道厂购买防腐管线用于施工,价值(略).10元,一直未付货款。我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略).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4元(从2000年9月1日至2002年7月3日止,共计67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一致,原告出示了物资调拨单一份、建材防腐管道厂成品管销售凭据二张,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防腐管线价值(略).1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纽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给付原告大庆油田建材制造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略).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4元,两项合计(略).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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