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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淀剧院会计,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乙,(略)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对工作调动不满,遂以举报其曾工作过的(略)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存在帐外资金,以及与其主管领导(略)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副主任田某某(男,56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名,多次向田某某索要财物。2004年9月至12月间,田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基建办公室给予王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田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x元。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田某某所称的帐外资金实际上并不存在,田某某对于其与王某甲存在男女私情的问题亦予以否认,故检察院指控王某甲以上述两个理由敲诈勒索田某某缺乏事实依据;且控方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宣告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对工作调动不满,遂以举报其曾工作过的(略)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存在帐外资金,以及与其主管领导(略)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副主任田某某(男,56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名,多次向田某某索要财物。2004年9月至12月间,被害人田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基建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给予王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2005年7月11日,经被害人田某某报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以王某丙的名义存于银行的100万元国库券被公安机关冻结。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属协助下主动退赔人民币18万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于2003年底,单位将其调到海淀剧院后,其以与田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要求田某某补偿其人民币18万元。2004年7月份的时候,田某某给了其18万元现金,其将这笔钱存到其家的存折上了。其不清楚单位存在小金库的事情,田某某和其交谈时也未涉及“小金库”的事实。其曾以其姐姐王某丙的名义购买了100万元国库券,并存入银行。该款是其父亲去世前留给其姐姐王某丙用于治病的钱,暂时由其保管,其姐姐亦知道自己将该款用于购买国库券。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底,曾在其领导的基建办公室任出纳的王某甲因对工作调动有意见,就以嚗光单位小金库的帐目相威胁,向其索要钱款。2004年9月底,其在中关村X楼X单元X房间给了王某甲18万元现金,其中8万元是自己的,另外10万元是向其亲戚赵某某借的,但没打欠条。这些现金都是1万元1捆,共计18捆,用报纸包着,外面包了一层塑料袋。第二次给钱是在2004年11月初,其给了王某甲20万元现金,有录音。该钱是从朋友赵某虎处借的,有借条。这20万元放在布袋里,钱上面用报纸盖着。第三次给钱是2004年11月中旬,其给了王某甲5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是向赵某某借的,另有一张20万元的存折和一张10万元的存折是向朋友谭某京借的,存折的名字是谭某京。王某甲说不要存折就要现金,其就和谭某京去银行取了30万元现金,分装在两个塑料袋里给了王某甲,这次给钱也有录音,主要内容为王某甲说“存折我不要,存折是别人的,你给我拿现金来……”。第四次是2004年12月初,其给了王某甲10万元现金,这次没录音,这笔钱是向朋友夏某某借的。第五次是在2004年12月底,其给了王某甲20万元,这笔钱共计20捆,每捆1万元,装在一个蓝色塑料袋里,这次有录音,大概为“这里是20万元你点一下,”“我不点”等内容。该笔钱也是向朋友夏某某借的。以上五次给王某甲钱都是在中关村X楼X单元X房间,给钱时只有其和王某甲两个人。2005年5月中旬,王某甲再次向其索要人民币180万元,其将王某甲约到办公室,王某甲说“今天别提钱的事,你那儿有录音,你没给过我钱,我也没拿你一分钱。”2005年5月20日左右,其找到区纪委汇报小金库一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和王某甲之间没有男女两性关系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之姐)于2005年7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妹妹王某甲让其去她家里一趟,其就去了中关村X楼乙X号,当时就王某甲一个人在家,她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是一个报纸包,打开以后其看到里面是18捆人民币现金,1万元一捆,共计18万元。王某甲让其存入银行,其就将钱存入中关村商业银行。但此后不久国家调整利率,其就把18万元取出来,自己又加上2万余元,一起存入了中关村商业银行,并把存折交给了王某甲。2005年1月份,王某甲又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到昌平回龙观其家中,告诉其里面是40万元人民币,让其帮她存上。其问王某甲怎么回事,王某甲说不让其管,后其以自己的名义将4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风雅园储蓄所,并把存单交给了王某甲。其曾问王某甲那18万元和40万元是哪来的,但她不说。2005年6月份,王某甲曾对其说:“如果我出事了,警察要问钱是哪来的,你就说是爸爸给你留的。”其父亲是1998年去世的,在去世之前曾给其留了40余万元,让其治病用,钱一直由王某甲管理。其自己在银行只有5万元存款,还有一张工资卡,每月有500元工资。其在7月21日的证言中对公安机关说了假话,因为其知道王某甲被公安局抓走了,就想帮帮她的事实。

4、证人过海春(被告人王某甲前夫)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间,王某甲曾告诉其她与田某某有性关系,并拿出一份关于这事的事实陈述,后其将这份事实陈述交给了海淀区纪委的事实。

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6月初,田某某和王某甲的爱人一起到区纪委反映情况。当时王某甲的爱人拿了一份材料,内容是关于王某甲与田某某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事实,田某某则说王某甲以公布文委基建办小金库为借口敲诈了他100余万元。

6、证人赵某虎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借条,证明2004年10月中旬,其朋友田某某说有急事,向其借20万元人民币,其于10月20日将20万元借给田某某,并写了借条的事实。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04年11月间,田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其借人民币30万元,其给了田某某2张存折,内有人民币30万元。但第二天田某某让其跟他去银行取了30万元现金,并给其写了欠条的事实。

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04年12月初,田某某曾向其借了10万元人民币,到了12月底,田某某说要再借20万元,其就借给了他20万元,田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05年6月17日,田某某告诉其他被别人敲诈了,所以钱一时还不上的事实。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8月份,田某某向其借了10万元人民币,说是有急事。同年11月20日左右,田某某说他儿子要买房,又向其借了20万元,因为双方是亲戚就没有打借条的事实。

10、公安部物证鉴定书、鉴定受理登记表、录音内容书面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3支录音笔中的内容进行整理和鉴定,确定录音中女性说话人系被告人王某甲,谈话内容多次涉及交付巨额钱款的事实。

11、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已将存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的户名为王某丙的100万元国库券冻结的事实。

12、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证明2005年1月22日,王某丙在工商银行昌平支行风雅园储蓄所存入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13、(略)商业银行储蓄存单,证明王某丙于2004年8月6日存入(略)商业银行海淀路支行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控方证据的意见为,田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田某某确实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且只收取过田某某支付的18万元;另外,其与田某某交往多年,田某以将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录音进行加工,故录音证据不能说明问题;其以王某丙名义所存的100万元来源于自己家里的存款,并非敲诈田某某所得;证人赵某虎、谭某某、赵某某与田某某都有特殊关系,他们清楚田某某的经济条件和偿还能力,不可能借给田某么多钱。

其辩护人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的质证意见,同时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略)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早在2002年3月即与过海春离婚,所以其用过海春的钱买债券,再用其姐姐王某丙的名义存入银行,是为了将过海春的钱款据为己有。

2、证人邵青、许红英、阎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租赁合同,证明王某甲家有三处房屋对外出租,因而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3、户名为过海春的定期储蓄存折,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丙的名义所存的100万元国库券系来源于自家储蓄存款的事实。

公诉人认为辩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证据的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对控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只是简单否认证据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辩方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多次以揭发隐私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只向田某某索要了18万元,没有敲诈田某某10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本案的证据如何采信,而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必须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将全案所有证据综合起来加以分析、认定,才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本案中控方提交的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录音内容及相关鉴定结论、银行存取款材料等证据,如果孤立起来看,每一种证据相对于王某甲的辩解来说确属一面之词,不足以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当法庭将上述控方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加以分析及论证时,就可以发现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种相互印证的链条,如田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经过科学鉴定证明确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声音,且谈话内容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尽管该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但已经能够印证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并非空穴来风;证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的亲姐姐,其在公安机关亦明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给其的58万元巨额资金来源不明,且王某甲特意就该资金的来源指使其向警方作虚假陈述;同时,王某丙对于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100万元国库券一无所知,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的经济收入情况,亦可佐证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丙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同时,法庭注意到,被告人王某甲在对公安机关陈述100万元国库券的来源及归属时,反复强调该款是其父亲留给其姐姐王某丙用于治病的钱,暂时由其保管,其姐姐亦知道自己将该款用于购买国库券。但是,王某甲的上述供述,不仅与王某丙的证言不符,而且也与其当庭陈述以及过海春的存折所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因此,尽管被告人王某甲对敲诈田某某100万元的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本案的控方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18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在家属配合下主动退赔18万元赃款,客观上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全部挽回,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8万元及冻结于银行的100万元国库券本金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军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徐进

二○○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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