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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与金某、李某委托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大民初字第952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大民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鞍钢复州湾粘土矿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允平,系瓦房店市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崇,系大连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战某因委托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9)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屯村委会)拍卖村办白灰厂,规定只有本村人可参加竞买。该白灰厂共有三个窑眼,西两个小窑眼及设备作价(略).00元,东大窑眼及设备作价(略).00元,拍卖时西两小窑眼正由崔成功承包,东大窑眼已由被告战某免费承包(夏屯村委员因曾欠被告债务(略).00元未还,法院裁定由被告免费承包东大窑眼三年顶债,1996年11月拍卖白灰厂时,被告已承包一年)。原告通过葛某于同年11月20日三次共送给被告(略).00元,委托被告为其买下白灰厂西两个小窑眼后转给原告所有,被告以(略).00元的竞价取胜,买下该白灰厂所有窑眼及生产设备的产权,并附带买下崔成功承包西两小窑眼期间投入的(略).10元的生产资料。因夏屯村委员尚欠被告(略).00元,在总价款(略).00元中被告可少付(略).00元。被告买崔成功物品时当时仅付款50%,即(略).05元,后来经夏屯村委员起诉后才付清(详见(1997)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大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以个人名义买下白灰厂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夏屯村委员办理将西两小窑眼转给原告的手续,被告拒绝,在原告不能取得西两小窑眼产权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退买窑款(略)元,被告亦不同意。1997年2月24日,在原告无异议情况下,葛某向瓦房店市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返还(略)元及利息,通过本院,被告战某返还给葛某8000元。在(1997)瓦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执行期间,于1997年3月18日,被告曾表示无力返款,可以东大窑眼产权抵债。1997年4月2日,本院裁定东大窑眼及设备抵债给葛某(原告无异议)。葛某于1997年7月17日据此裁定申办个体营业执照。事后被告不服,多次上访要求撤销该支付令。被告认为“收到了葛某12.1万元,为葛某买好了窑,办妥了12.1万元的事,故不欠他的钱”(详见战某再审申请书),1998年5月,本院以审判监督程序,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从程序上撤销了(1997)瓦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转为一审普通程序。1998年11月,葛某又因主体问题撤回了对战某的起诉。1999年3月,金某又委托葛某为代理人再次提出了对战某的起诉,而同期,占智胜亦提请本院对葛某执行回转,要求葛某返退东大窑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争执激烈。被告辩称“因夏屯村委员不同意白灰厂对外村人出卖,故收到原告(略)元属于为原告买崔成功的生产物资款以及1996年9月中旬以来原告租用被告白灰窑的租金”。原告代理葛某称“原告没有租用被告白灰窑亦没有托被告买崔成功的物品,更没有用过这些物品,而是托被告买白灰窑,他本人曾替被告管理过白灰厂,被告尚欠他每年2万元的工资,除现使用被告购买的一辆翻斗车和四轮车外,没有用过被告所讲的其它物资”。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战某返退原告金某买窑款(略)元及利息(自1997年2月24日起至返清欠款昌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夏屯村X村办白灰厂,并规定只有本村人可参加竞买,金某遂通过葛某于同年11月20日分三次共送给战某(略)元,委托战某为其买下白灰厂西两个小窑眼后再转给金某所有。后战某以(略)元竞价取胜,买下了该白灰厂所有窑眼和生产设备的产权及崔成功承包西两小窑眼期间投入的价值(略).10元生产资料。战某买下白灰厂后,金某要求战某按照约定办理将西两小窑眼转给其所有的手续,被战某拒绝。金某要求返还买窑款(略)元,亦被战某拒绝。1997年2月24日,葛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了支付令,要求战某返还买窑款(略)元及利息。执行中战某先返给葛某8000元,后于1997年4月2日依照原审法院裁定将东大窑眼及设备抵给葛某。1998年5月,原审法院撤销了该支付令。原审法院判决: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某买窑款(略)元及利息(自199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战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金某接收的价值(略)元的物资应从(略)元中扣除;2.原审法院接收的8000元未作处理;3.金某应承担灰窑3年租赁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二审诉讼中战某又要求金某赔偿丢失的价值30万元硝石灰,并要求金某向夏屯村委会交付18万元土地使用费。金某同意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还款计划、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战某再审申请书和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和审核,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某与战某的委托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战某既拒绝交付受委托所购白灰窑,又拒绝返还买窑款,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民事责任。战某上诉称金某接收的价值70.286元的物资应从(略)元中扣除,因金某否认收到价值70.286元的物资,战某又举不出有关证据,原审时战某又未提出反诉,其这一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金某已承认收到原审法院转交的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中已从还款总额中扣除8000元,故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收到的8000元未作处理显系无理;至于战某称金某应承担灰窑3年租赁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要求金某赔偿丢失的价值30万元硝石灰、要求金某向夏屯村委会交付18万元土地使用费等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战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德惠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桑盛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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