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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袁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上诉人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案外人武保梅以其被本案原告孙某甲骑车撞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7月5日,原告武保梅之子谢世杰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保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武保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6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依据该伤残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孙某甲的监护人孙某乙、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于2007年7月5日,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保梅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提供武保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七页和x线检查片三张。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过鉴定后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为此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孙某乙、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乙、袁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武保梅诉讼请求。武保梅未上诉。之后,原告孙某甲以鉴定机构违法鉴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武保梅起诉后,孙某乙就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和鉴定所依据的病历问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河南省司法厅对其反映的鉴定机构问题做出书面答复意见,意见为: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及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书全部为省司法厅颁发,不存在任何造假行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卫生局就孙某乙反映的病历也进行了调查,查明情况为:医生因工作不慎,把武保梅病历1-4页的住院号x误填写为他人的住院号x,武保梅的病历从记载内容分析具有连续性,应为同一人的病历。卫生部门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了处理,孙某乙也在该调查材料上签字。

2009年12月17日,驻马店市司法局又做出“关于孙某乙反映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徐某某有关情况的答复’’,答复意见为:1、蔚康所于2002年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许可证号为x,有效期6年。2002年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原件已于2008年在办理延续手续时由司法厅收回销毁。关于驻马店蔚康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印章大小不一致和五角星缺角的问题,因原件已被省司法厅销毁,仅有复印件无法鉴别真伪。2、徐某某是驿城区法院(法医学)退休工作人员,退休时间是2004年2月26日。2000年9月15日司法部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为徐某某颁发x号主检法医师资格。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7月1日聘到蔚康所,省司法厅于2005年9月20日为徐某某颁发司法鉴定人资格,武保梅的鉴定时间是2007年7月9日。3、徐某某2005年9月20日、2005年9月14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均为省司法厅颁发,均为合法有效的执业证。4、关于武保梅(x)、(x)的病历,驿城区卫生局已做过调查,并已经作出相应处理。证明系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程春宇笔误所致,(x)、(x)为同一人武保梅的病历。5、关于武保梅的身份,西园派出所、雪松路派出所证明系一人。6、骨盆片中标示“右”的情况,这是x光片拍摄中的常规做法,以显示左、右,并不是说明右侧损伤。7、蔚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基于驻马店是驿城区法院的委托,鉴定所依据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片子系驿城区法院提供。8、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徐某某在接受驿城区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时,存在对病历审查不严的失误。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徐某某在接受驿城区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时,因存在对病历审查不严的失误,造成不良影响,驻马店市司法鉴定人协会给予徐某某警告处分,在全市进行通报,并责令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如下处理:1、严肃批评教育;2、责令写出书面检查;3、按照司法鉴定所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法医鉴定是在武保梅诉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根据武保梅的申请,经该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而实施的鉴定行为,并对武保梅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鉴定机构主观上没有过错,鉴定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该法医临床鉴定对象是武保梅,与本案原告孙某甲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孙某甲亲属向有关部门所反映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材料等问题已经相关部门调查,并做出了处理意见。孙某甲不是被鉴定人,被告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未给孙某甲造成损失,鉴定结果也与孙某甲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开办单位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孙某甲之间更不具有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以在武保梅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上诉人的鉴定人员向法院出具虚假鉴定,并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孙某甲与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侵权纠纷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某甲的起诉,孙某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驻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在武保梅诉孙某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依法对武保梅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系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是否科学、是否被采纳,需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且上诉人孙某莎如对该鉴定有异议,在武保梅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可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结论仅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部分,不能以此认定案件的全部事实。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鉴定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系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开办单位,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作为开办单位不应对其是否侵权负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00元,由孙某甲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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