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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贾某某、钱某、李某丁、张某戊、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江苏徐某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聋哑学校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马龙县,聋哑学校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志,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齐河县,聋哑学校九年级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经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聋哑学校四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阳,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坤,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齐河县,聋哑学校六年级文化,农民,住(略)(上述自然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2005年6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苗运平、张磊,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聋哑学校九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聋哑学校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章彦奇、孙海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卢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聋哑学校四年级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云峰,北京市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己(曾用名:王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聋哑学校六年级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宁、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庚(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华蓥县,聋哑学校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辛(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聋哑学校五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德普,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5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贾某某、钱某、李某丁、张某戊、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晓晶、花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伟、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志、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罗阳、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坤、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苗运平、张磊、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柴冠宏、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章彦奇、孙海洋、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蒋云峰、被告人郝某己及其辩护人张宁、张连河、被告人杨某庚及其辩护人陈某勇、被告人黄某辛及其辩护人梁德普,手语翻译李某、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底至8月21日间,被告人黄某甲组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张某戊、李某丁、钱某、贾某某、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及另案处理的王某刚(男,16岁)、郝某癸(男,15岁)、李某壬(男,16岁)、程某豹(男,16岁)、周莲红(女,20岁)、王某某(女,21岁)、石某(女,20岁)、洪某某(女,20岁)、郑某某(女,16岁)等21名聋哑人,形成盗窃团伙,由被告人黄某甲组织、指挥,被告人黄某辛负责饮食,其他被告人结伙外出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地实施多起盗窃行为:

一、200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淀区海龙大厦X号柜台,趁该柜台销售人员高某某(女,43岁)不备,窃取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300余元及邮政储蓄存折、销售发票、单据等物。

二、2005年8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程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X号柜台,由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望风,被告人程某假装顾客吸引该柜台人员杨某某(男,27岁)的注意力,王某某趁机窃取李某某(男,24岁)暂放在柜台内的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约4000元及无牌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10元)、郎科x盘1个(价值人民币135元)、三星X7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等物,经鉴定,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约5580元。

三、2005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杨某丙在本市海淀区科贸电子商城x柜台,窃取司某某(女,25岁)无牌女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飞耀128兆MP3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黄某无牌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5元)及人民币约1100元,经鉴定,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65元

四、2005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庚伙同被告人郝某己、李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X街A4-X号服装店,窃取莫文娟(女,40岁)咖啡色女式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5000元及三星E808型手机1部、宝姿牌太阳镜1副等物。

五、200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贾某某与郝某癸(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X号柜台,由被告人贾某某望风,被告人崔某假装顾客吸引该柜台工作人员王某(女,20岁)的注意力,郝某癸趁机从柜台内窃取纸盒1个,内有人民币x元。

六、2005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4427柜台,趁该柜台工作人员陈某某(男,32岁)、林某某(女,19岁)不备,从该柜台内窃取人民币约5350元。

七、2005年8月20日16时许,在被告人李某乙指使下,被告人钱某、李某丁、张某戊在本市海淀区中发电子市场X号,由被告人钱某、张某戊望风,被告人钱某窃取张某某(女,21岁)粉色无牌女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红色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5元)、首信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9元)及人民币约2200元,经鉴定,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约2924元。后张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钱某、李某丁、张某戊丢弃提包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八、2005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程某、王某刚(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太平洋大厦X号柜台,由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刚望风,被告人程某假装顾客吸引该柜台工作人员肖某某(女,32岁)的注意力,被告人杨某丙趁机从电脑桌抽屉内窃取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2250元。后该柜台人员何某国(男,21岁)发现刚离开柜台的被告人杨某丙形迹可疑,遂追随其后,被告人杨某丙见状丢弃公文包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逃离现场,王某刚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张某戊、李某丁、钱某、贾某某、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被抓获。2005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贾某某、钱某、李某丁、张某戊、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被告人黄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辛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钱某、李某丁、张某戊、刘某某、杨某丙、程某具有未遂情节;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戊、郝某己、杨某庚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十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是别人让其带五六个聋哑人到北京,他们到北京做什么其不清楚,其未组织他人实施盗窃活动,其不是他们的总负责人。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在第七起盗窃犯罪中,其未参与盗窃,也未指使他人盗窃。

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在第五起盗窃犯罪中,当时虽在现场,但未参与盗窃。

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第六起盗窃。

被告人郝某己在庭审中辩称,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其当时虽在现场,但其未参与盗窃。

被告人张某戊在庭审中辩称,在第七起盗窃犯罪中,其未参与盗窃。

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杨某丙、李某丁、钱某、杨某庚、黄某辛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组织本案其他被告人进行盗窃活动,收取赃款赃物,并为他们提供住处,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中仅负责望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第八起盗窃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乙不是累犯;2、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也没有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盗窃,其是受误导加入盗窃团伙,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的意见:1、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数额仅有被害人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被告人崔某是聋哑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程某参与了检察院指控的第一、六起盗窃犯罪;2、被告人程某在检察院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程某系聋哑人,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丙共参与盗窃三起,其在其中二起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其参与的另一起盗窃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杨某丙系聋哑人。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某来京的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郝某癸及崔某的口供亦予以证实,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钱某参与的盗窃犯罪是未遂;2、被告人钱某是聋哑人,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参与的盗窃犯罪是未遂;2、被告人李某丁是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意见为:1、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的盗窃数额为22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被告人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参与的盗窃犯罪系未遂;3、被告人张某戊系聋哑人。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己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己犯盗窃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被告人郝某己没有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郝某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某庚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庚盗窃财物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仅凭被害人的陈某,而被告人只承认盗窃1000元,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2、被告人杨某庚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辛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黄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黄某辛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底至8月21日间,被告人黄某甲组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张某戊、李某丁、钱某、贾某某、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及另案处理的王某某(男,16岁)、郝某癸(男,15岁)、李某壬(男,16岁)、程某豹(男,16岁)、周莲红(女,20岁)、王某某(女,21岁)、石某(女,20岁)、洪某某(女,20岁)、郑某某(女,16岁)等21名聋哑人,形成盗窃团伙,由被告人黄某甲组织、指挥,被告人黄某辛负责饮食,其他被告人结伙外出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地实施多起盗窃行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其和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来北京偷东西,开始住在宣武区城市亮点小区六层,后来搬到西坝河,房子均是黄某甲租的,其和贾某某等人偷的钱某交给黄某甲保管,她是负责人。其和贾某某主要在公交车上偷窃,其他人在商场、电脑城偷窃;经被告人崔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该聋哑人盗窃团伙的负责人。

2、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5年8月1日,其坐火车到北京偷东西,刘某某将其接到民主街城市亮点小区六层一房间,同住的还有程某、黄某辛、钱某、王某某和杨某丙。8月中旬,崔某、贾某某、张某戊等人也来了,一共21人。后其与一部分人搬到西坝河住,由黄某辛负责做饭。平时,其与其他聋哑人分组盗窃,其和李某乙、张某戊、钱某一组,其所在的小组由李某乙负责;刘某某、程某、杨某丙和王某某一组。这些聋哑人都听黄某甲指挥,房子也是黄某甲租的。黄某甲不同他们住一起。

3、被告人黄某辛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8月份,其来京给一群聋哑人做饭,开始住在民主街一小区的六层,后其十一人搬到西坝河。黄某甲是总负责人,刘某某、李某乙、杨某庚是下面负责人,平时黄某甲不在时,其他人将偷来的钱某给刘某某等几人保管,黄某甲来后,刘某某等人就将钱某给她,黄某甲还给其一帮人租房住;经被告人黄某辛辨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该聋哑人盗窃团伙的负责人。

4、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5年7月底,其和钱某、黄某辛等聋哑人在北京偷东西,黄某辛负责在家做饭,其和钱某、李某丁外出盗窃。

5、证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刚)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份,一个叫李某某聋哑人将其和郝某癸带到常州,由李某乙教聋哑人偷东西。这些聋哑人的头叫黄某甲,会说话,也听得见,还会手语。同年8月10日左右,黄某甲将所有人分成两批带到北京,其和程某、杨某丙、刘某某、钱某、郝某己、杨某庚、郑某某、石某、李某壬等人先到,住在宣武区,黄某甲负责给其等人租房住。第二批聋哑人到北京后,第一批人就搬到了西坝河,房子也是黄某甲租的。每次都由黄某甲负责开会,告诉大家怎么偷钱、如何某组,所有人都听她的,其还看到各组的头把偷来的钱某给黄某甲。

与其同住的聋哑人分成了三组,第一组有其和刘某某、程某、杨某丙,刘某某是头;第二组有李某乙、李某丁、钱某和一个不知名的人,李某乙是头;第三组有崔某、贾某某和郝某癸,崔某是头;黄某辛负责做饭。第一、二组专门去商场和超市盗窃,第三组专门到公交车上盗窃。各组偷来的钱某交由黄某甲保管和分配,各组的头每天分200元,其余人每天分50元,剩下的都归黄某甲。

6、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其来京后与郝某癸、程某豹、李某壬及另外6名女聋哑人住在崇文区。平时,其和周莲红、李某丁、崔某、贾某某一组外出盗窃,王某、杨某庚、郑某某、程某豹一组外出盗窃。出去偷东西刘某某是头,偷来的钱某刘某某交给黄某甲。

7、证人郝某癸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与王某某、李某壬等21名聋哑人来京盗窃,其中7个女的,14个男的,分别住在宣武区X路外城市亮点小区X层X室和朝阳区西坝河东里附近。其他聋哑人每天分批外出盗窃,偷回来的有人民币、港币、手机、首饰等物,平时其他聋哑人还教其盗窃技巧,并警告其如果被警察抓到不准说实话,否则会被打死。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18日,其与其他聋哑人到北京之前在常州偷东西,到北京后其病了,其他人出去偷东西,他们偷完东西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再交给黄某甲,黄某甲是正常人,身高1.62米,圆脸。

9、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17日至8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带着几名聋哑人在其工作的本市丰台区沃泰饭店开了两间房,一间用李某丁的身份证登记,另一间用崔某的身份证登记。这些人只有被告人黄某甲能说话,但也说不清楚。他们白天都呆在房间,别的情况其不清楚;经证人姚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8月份在其工作的饭店住过的人。

10、住宿登记单,证明2005年8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甲、崔某、李某丁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沃泰饭店用崔某、李某丁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房号为403和506。

11、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听力残疾等级为三级,喉正常,发音器官正常,自幼因双耳听力异常至发音不流畅。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对同案犯崔某、李某丁、黄某辛、王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不是他们的负责人,也未组织他们实施盗窃;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提出了与被告人相同的意见。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甲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听力残疾等级为三级。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程某、崔某、杨某庚、郝某己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谁是“头”。被告人杨某丙、张某戊、李某丁、钱某、贾某某、黄某辛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

公诉人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法庭认为,以上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200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淀区海龙大厦X号柜台,趁该柜台销售人员高某某不备,窃取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300元及邮政储蓄存折、销售发票、单据等物品。现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1日17时许,其在本市海淀区海龙大厦4062柜台上班时,一名聋哑人来买摄像头,其女儿就用纸和笔跟他交流,后该人放下纸笔离开柜台。20分钟后,其发现柜台内的黑色挎包丢失,包内有人民币3300元、邮政储蓄存折1个、零售发票1本及身份证、票据等物品。

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高某某辨认,被告人程某就是在其柜台假装买东西转移其注意力的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程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起事实的证据是孤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8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程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X号柜台,由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望风,被告人程某假冒顾客吸引该柜台工作人员杨某某的注意力,王某某趁机窃取李某某暂放在柜台内的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无牌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10元)、郎科x盘1个(价值人民币135元)、三星X7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等物,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58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针对该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上旬的一天,其和刘某某、程某、王某某在海淀区X村电脑城四层一柜台,由其和刘某某望风,程某假装问价钱,王某某趁机将1个黑色布包偷走,后听王某某说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其他东西扔了。经被告人杨某丙辨认,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四层X号柜台,为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6日或7日14时许,其到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X号柜台拿东西,将随身携带的1个单肩背包放在柜台内的货箱上,其离开一会儿,回来后发现包被盗。后其听柜台工作人员说有两个聋哑人来看过货,但未买东西便离开。其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郎科x盘1个、银色三星手机1部、银色小灵通1部、钱某1个及身份证、存折、储蓄卡等物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初某日14时许,其在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X号柜台上班时,李某某过来办事,后将他随身携带的背包放在柜台内便离开了。期间,其柜台有两名聋哑人,其中一人向其咨询有关货物的事,另一人进了柜台内,随后,该二人没买东西就离开了。李某某回来时发现包被盗。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10元,郎科x盘1个价值人民币135元,三星X7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程某、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科贸电子商城x柜台,窃取被害人司某某无牌女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飞耀128兆MP3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黄某无牌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5元)及人民币1100元,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65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2005年8月10日左右,其和刘某某、程某及王某某在海淀区X村一电脑城二层一柜台,由其和刘某某望风,程某假装问价钱,王某刚趁机偷走1个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经被告人杨某丙辨认,本市海淀区科贸电子城x柜台为其伙同他人盗窃的地点。

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7日18时许,其发现自己放在海淀区科贸电子城x柜台内的挎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飞耀128兆MP31个、黄某皮质钱某1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听女友司某某说,她于2005年8月7日上班时包被盗,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左右、MP31个及一些杂物。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飞耀128兆MP3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黄某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5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庚、郝某己伙同李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X街A4-X号服装店,窃取莫文娟咖啡色女式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及三星E808型手机1部(未作价)、宝姿牌太阳镜1副(未作价)等物。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16日14时许,其和郑某某、杨某庚、石某、郝某己五人到秀水街一服装店,由杨某庚、郝某己用衣服挡着,郑某某上前将挂在衣服钩上的一个彩色女式手提包偷走,并装入其携带的塑料袋内,包内有手机、墨镜及2000余元现金;经证人李某壬辨认,本市朝阳区X街A4-X号为2005年8月9日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

2、被害人莫文娟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8月9日13时许,其在本市朝阳区X街A4-X号被人盗走1个咖啡色女式公文包,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三星E808型手机1部、宝姿牌墨镜1副及钱某、存折、发票等物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莫文娟于案发当日到秀水街派出所报案,民警未对被害人作询问笔录,后打电话与被害人联系,莫文娟称在外地,不能来京。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郝某己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郝某己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案发当天其去秀水街服装店是买衣服,未参与盗窃。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贾某某与郝某癸(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X号柜台,由被告人贾某某望风,被告人崔某假装顾客吸引该柜台工作人员王某某注意力,郝某癸趁机从柜台内窃取纸盒1个,内有人民币x元。现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贾某某、郝某癸再次到海淀区一电脑城三层,当时在电梯旁的一柜台里放着一个纸盒,里面有很多钱,后由贾某某在一边望风,其上去假装和售货员比划,郝某癸伸手将柜台里的钱某偷走,听郝某癸说钱某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并证明鼎好电子商城三层3409柜台为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9日15时许,其在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3409柜台上班,一名聋哑人对其比划要买东西,其未看明白,该人就走了。后其给顾客找钱某发现柜台内的钱某被盗,盒内有人民币x元。当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崔某就是在鼎好大厦三层偷其钱某人。

3、鼎好X号柜台销售流水单,证明2005年8月9日该柜台销售收入为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人民币数额未达到1万余元。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当时虽在现场但未参与盗窃。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被害人说的盗窃数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5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4427柜台,趁该柜台工作人员陈某某、林某某不备,从该柜台内窃取人民币5350元。现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18日12时许,其在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4427柜台上班,一名男子低着头在其柜台看东西,其问他也不说话。过了一会,其去给另一名顾客介绍手机号时,该男子跟随其过来,在纸上写了一句“你教我一个号”,写完就走了。后其给顾客找钱某发现柜台内的钱某被盗,盒内有人民币5350元;经被害人林某某辨认,被告人程某就是在鼎好大厦其工作的柜台假装顾客吸引其注意的人。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18日12时许,其和林某某在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4427柜台上班,两名男子在其负责的一面柜台看东西,其中一名男子向其比划,并指着柜台里的手机。其拿出手机给该男子看,他看了看又不要了,后两名男子离开柜台。随后,林某某发现柜台被盗。这两名男子不说话,应该是聋哑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程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实施此起盗窃。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提出异议,两名被害人在陈某几人参与盗窃时有矛盾之处。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5年8月20日16时许,在被告人李某乙指使下,被告人钱某、李某丁、张某戊在本市海淀区中发电子市场X号,由被告人钱某、张某戊望风,被告人钱某窃取张某某(女,21岁)粉色无牌女式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红色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5元)、首信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9元)及人民币2200元,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24元。后张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钱某、李某丁、张某戊丢弃提包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1日,其坐火车到北京偷东西,其与其他聋哑人分组盗窃,其和李某乙、张某戊、钱某一组,其所在的小组由李某乙负责,总头是黄某甲。2005年8月18日或19日左右,其和钱某、张某戊在海淀区另一电脑城二层,由其与张某戊望风,钱某去盗窃1个白色女式皮包时,被人发现,其三人扔下包逃离现场;并证明案发当天李某乙因为腰不好,未参与盗窃。经被告人李某丁辨认,2005年8月18日或19日,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为本市海淀区中发电子市场二层2070柜台。

2、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20日左右,其和李某丁、还有一个不知名的人(指被告人张某戊)在海淀区一电脑城伺机盗窃,后李某丁发现柜台上有女式布包,便上前挡着女售货员的视线,不认识的男子负责望风,其上前偷包,其偷完包刚要走时就被那名女子发现,其将包扔下便逃离现场。同年8月22日凌晨,其与其他聋哑人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暂住地被民警抓获;经被告人钱某辨认,2005年8月20日左右,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为本市海淀区中发电子市场二层2070柜台。

3、被告人李某乙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10日以后,其与钱某、黄某辛、张某戊一起来京盗窃,其与钱某、张某戊、李某丁一组外出盗窃,其是小组的头,他们偷来的钱某给自己。每次外出盗窃由钱某负责偷,其余三人负责望风。其小组一共出去偷了几次,未偷到东西。有一次其病了,未出去。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20日16时许,其在海淀区中发电子商城2070柜台上班。当时,其正背对南面柜台玩电脑,一名男子在东侧柜台看东西,其问他要什么,该男子不理。后其回头看见另一名男子伸手将其放在南面柜台的包偷走,便大叫一声,该男子便扔下包逃跑。后其发现看东西的男子也不见了。其被盗的包内有1个红色皮质钱某、1部首信x型手机及人民币2200余元。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粉色女式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红色皮质钱某1个价值人民币5元,首信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9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此次盗窃。被告人钱某、李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钱某、张某戊的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某提出异议,均认为该起被盗的人民币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某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程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太平洋大厦X号柜台,由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望风,被告人程某假装顾客吸引该柜台工作人员肖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杨某丙趁机从电脑桌抽屉内窃取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2250元。后该柜台人员何某某发现刚离开柜台的被告人杨某丙形迹可疑,遂追随其后,被告人杨某丙见状丢弃公文包,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逃离现场,王某某在捡包时被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2005年8月22日,民警在王某某的交代和指认下,到本市宣武区永定门外民主街X号院城市亮点小区x室及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将暂住两地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张某戊、李某丁、钱某、贾某某、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抓获。后王某某等人供认上述被告人是在黄某甲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05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5年8月21日上午,其和刘某某、程某及同案犯王某某在上述电脑城二层一柜台,刘某某负责望风,程某假装问价,其趁机从柜台抽屉内偷出一个黑色的包。其拿包走到楼梯口时被人发现,其扔包逃跑,刘某某、程某也逃离现场。王某某去捡包时被抓获。

2、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21日9时许,其与刘某某、王某某、杨某丙一起到中关村一电脑城,后刘某某称二层一柜台的抽屉里有1个黑包,让其三人去偷。其上前与摊主比划,吸引摊主注意力,杨某丙趁机将柜台里的包偷走,其与刘某某也逃离现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1日上午,其和刘某某、程某、杨某丙四人到海淀区一个电脑城偷东西。刘某某在二层一柜台转了一圈后,叫程某假装顾客吸引柜台人员的注意,其在一旁望风,杨某丙上去偷了1个包,走到楼梯处时被一名男子(指何某某)抓住,杨某丙扔下包逃离现场,那名男子也追了过去。刘某某便让其去捡包,其捡了包走到楼梯时,被那名男子抓住,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其带领民警到西坝河及宣武区的暂住处将其他聋哑人抓获。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21日12时许,其在海淀区太平洋大厦2146柜台上班,一名男子像是要买东西,一直用纸笔与其交流,过了一会,该男子离开其柜台。后其发现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公文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2250元及一些收据、欠条。随后,其看见同事何某某抓着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指王某某)回来,手里拿着被盗的包;经被害人肖某某辨认,被告人程某就是在太平洋大厦其工作的柜台假装顾客吸引其注意,为同案犯实施盗窃作掩护的人。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1日12时许,其在海淀区太平洋大厦2146柜台吃饭,两名聋哑人到柜台咨询,其中个子较高某人问被害人肖某某打印机配件的事,另一人向其询问打印机的情况,他们都是用纸笔交流。后其发现高某男子从柜台出来,手中用广告纸包着东西。其拉住他的衣服,该人扔下东西逃跑,其看见扔在地上的是肖某某的黑色公文包,便追过去,但未追上。其返回后发现地上的包不见了,后在群众的指认下,将下楼梯的一名男子抓住,该男子正是刚才向其咨询的人。

5、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2005年8月21日12时许,民警根据被害人肖某某报案,在本市海淀区太平洋大厦将盗窃人员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中起获黑色公文包1个,经清点,包内共有人民币2250元;现被盗的黑色公文包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并证明赃物赃款的特征。

6、前科材料,证明2003年11月,被告人郝某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被告人张某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2年8月,被告人李某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刑满释放;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刑满释放。2004年1月,被告人杨某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刑满释放;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7、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8月21日12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淀区太平洋大厦2146柜台抓获盗窃人员王某某。次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王某某的指认下,在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将被告人程某、李某乙、杨某丙、李某丁、钱某、贾某某、崔某、张某戊、黄某辛抓获,在宣武区永定门外民主街X号院城市亮点小区x室将被告人刘某某、郝某己、杨某庚抓获。后王某某等人均供认是在被告人黄某甲的指使下参与盗窃的。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原籍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贾某某、钱某、李某丁、张某戊、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程某共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约x元;被告人崔某、贾某某共同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共同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人民币9095元;被告人李某乙、钱某、李某丁、张某戊共同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人民币2924元;被告人郝某己、杨某庚共同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张某戊、李某丁、钱某、贾某某、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崔某、贾某某、黄某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戊、李某丁、钱某、郝某己、杨某庚盗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崔某、程某、杨某丙、张某戊、李某丁、钱某、贾某某、郝某己、杨某庚、黄某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其未组织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从当庭质证的证据看,本案多名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系该盗窃团伙的负责人,为盗窃团伙成员提供住宿,组织盗窃团伙成员实施盗窃活动并收取赃款的事实,且证明的具体情节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甲未组织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辩解其未组织他人实施盗窃,但同案犯王某某、黄某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系下面盗窃小组的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丁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戊、钱某为一盗窃小组,李某乙是小组的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乙亦曾作过相应的供述。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误入盗窃团伙,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仅凭主观推测,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在第五起盗窃犯罪中,其当天虽在案发现场,但未参与盗窃。对此,本院认为,同案犯崔某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与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在此次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及盗窃的具体过程;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崔某、郝某癸为同一盗窃小组的供述亦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贾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实施第六起盗窃。其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参与第一起、第六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但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害人高某某、林某某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辨认出被告人程某就是在盗窃时吸引其注意力的人。故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戊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参与第七起盗窃犯罪。但其辩解与同案犯李某丁、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郝某己在庭审中辩解,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其当天虽在案发现场,但未参与盗窃。对此,本院认为,同案犯李某壬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与被告人郝某己等人在此次犯罪中的具体分工,被告人杨某庚当庭对李某某供述亦无异议。故被告人郝某己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某、张某戊、杨某庚的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认定的盗窃数额,仅凭被害人陈某,证据不足。经查,在被告人崔某参与的第五起盗窃、被告张某戊参与的第七起盗窃、被告人杨某庚参与的第四起盗窃中,被害人王某、张某某、莫文娟被盗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说明其被盗物品的情况及被盗人民币的数额;被害人王某还提供了当日该柜台销售流水单亦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崔某、张某戊及其同案犯说不清各自所盗窃人民币的数额。故本院采信三名被害人的陈某,对被告人崔某、张某戊、杨某庚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组织多人实施盗窃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其应按照本案全部盗窃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系聋哑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黄某辛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程某、杨某丙、李某丁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其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程某、杨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郝某己、杨某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钱某、李某丁、张某戊在着手实施第七起盗窃行为时,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程某在着手实施第八起盗窃行为时,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本案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贾某某、程某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戊、郝某己、杨某庚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李某丁、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程某、刘某某、杨某丙、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崔某、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郝某己、杨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郝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两次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两次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两次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黄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十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辛、程某共同退赔人民币86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高某某33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35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辛、刘某某、杨某丙、程某共同退赔人民币558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辛、刘某某、杨某丙、程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265元,发还被害人司某某;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辛、杨某庚、郝某己共同退赔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莫文娟;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辛、崔某、贾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郑某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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