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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住(略)。

被告罗某,女,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0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并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5月6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5月6日接受委托)、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又名周X),2001年10月双方调解离婚,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协商周某某改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反常行为产生怀疑,故2008年1月原告与周某某前往司法鉴定部门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排除了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抚养周某某而付出了生活费和医疗费,并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损失。原告现要求法院判决:1、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下同)150,000元(其中生活费120,000元、医疗费30,000);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其对鉴定没有异议,但其随后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表示同意周某某随其共同生活,但由于经济困难,只能适当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01年10月,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约定: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离婚后,被告携女在外生活至2003年10月,期间,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被告携女周某某住回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04年2月起,周某某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4月,被告罗某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女儿周某某抚养关系,原、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04年4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抚养费,直至2005年9月起才按月支付周某某150元至200元不等的抚养费。2008年6月起周某某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

2008年1月、2月,原、被告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与周某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极强力支持被告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用于周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票据,数额分别为1,470.44元和16,537元。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书、(2001)长民初字第X号、(2004)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书、上海市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发票、医疗费、病史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司法鉴定无异议,后虽提出书面异议但又撤回鉴定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所做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可,排除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存有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周某某没有抚养义务。现被告亦表示同意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年来对周某某进行了抚养,亦实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提供了部分费用票据,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具体数额应综合原告的实际支出、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周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61,000元。原告周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把周某某视为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长达数年。而周某某与其没有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确实对原告周某的情感形成了冲击,其精神状态也遭受了创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具体金额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随被告罗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1,000元;

三、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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