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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原银坑乡)南水村银树X号。

委托代理人刘雨龙,攸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平担任记录。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焦某翔。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扯皮打架。自2006年6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2008年年底,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作调解工作,双方和好夫妻关系,但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仍未真正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攸县法院的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1)原告曾起诉离婚;(2)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被告自述双方分居的时间是从2007年农历正月开始的。

3、攸县莲塘坳成才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是在原告居住地的幼儿园上学,学杂费是由原告承担。

4、攸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是在原告方居住,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存在小孩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字条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出生后按当地农村风俗取名叫陈某翔,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改名叫焦某翔。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被告陈某某针对原告焦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即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证据2即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记录的内容均无异议。3、对证据3即幼儿园的证明及收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3月2日小孩的学杂费是由原告缴纳,但并不表示被告没有承担小孩的抚养义务。4、对证据4即村委会的证明的来源,以及证实小孩一直是跟原告居住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也曾多次去接小孩,但遭到拒绝。

(二)原告焦某某针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即字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拟证明小孩出生后按农村风俗取名陈某翔,后改名为焦某翔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有效要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拟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且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完全吻合,本院均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且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浙江定波打工期间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翔,后改名为焦某翔,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至今。婚后初期,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小孩6个月大时,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独自到宁波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有过电话联系,但在沟通时也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2008年被告曾去找过原告,但原告避而不见。2009年元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和好夫妻关系,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双方的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庭审查明被告多次找过原告,但原告避而不见,无意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做调解工作,希望原告与被告能够和好夫妻关系,但事实上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相互的,而不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某双方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现状已失去了婚姻生活中情爱与性爱上的原有意义。原告要求离婚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习惯及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焦某翔由原告焦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焦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谢媚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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