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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李某店面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194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烈日,宜春市X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店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X区人民法院(2005)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之前,原告所有的进龙X号店铺由彭玲萍承租,后因彭玲萍中途退租而由被告钟某承租。被告承租时支付(略)元的转让费给彭玲萍。2003年11月原、被告之间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承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1000元。同时规定租赁期间出租方除缴纳房屋出租税外不负担任何费用,租赁期间如店面租金普遍上涨,本店面租金也随行情上涨。合同期满承租方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4年11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要求收回店铺自己经营,但被告认为当时承租店铺交了(略)元转让费,原告要求收回店铺,必须补偿被告的转让费,或者按合同规定的续约条款继续承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就租金问题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2005年5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搬出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搬出店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有效。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约合同,但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收回店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当时从彭玲萍手上接收店铺时支付了(略)元钱的转让费为由,要求给予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回店铺自己经营,而不是出租给他人,故被告主张优先承租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在租赁期间对店铺进行过维修,要求原告在维修费用给予补偿,但未提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仍在经营,需要合理的期限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搬出所租的进龙X号店铺。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钟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收回店面是为了给其表妹经营;同时,店面是彭玲萍办的营业执照,她应参加诉讼。原审对店面产权没有查清。上诉人在转店时支付了(略)元转让费,现李某收回店面,造成我至少2万元的损失,同时,我对店面进行了装修,李某应赔偿装修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虽未重新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合同法“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出具店面的产权登记资料,上诉人对店面产权属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异议。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彭玲萍办了店面的营业执照,应当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彭玲萍无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该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略)元转店损失及装修损失的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一审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二审被上诉人不同意对该损失进行调解,故对该一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二个月内搬出所租的进龙X号店铺,所预留的二个月的期限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应在搬出店面时将搬出店面前的实际占用店铺的租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娜

审判员周传华

代理审判员易建锋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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