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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常因一点小事就会遭到被告的毒打与辱骂,原告无奈之下回住娘家,被告酒后又多次到原告娘家,对原告父母进行漫骂和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无奈,特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后在2006年农历10月29日生一男孩刘××,在2008年农历1月8日生一女孩刘××,请求判准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留给婚生男孩作为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6日出具证明1份及被告书写“保证”条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称,南李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说我与原告经常闹矛盾,感情不和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我自己书写的条据内容是事实,但我砸门是为了去给原告认错。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印证了该事实的存在,故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10月29日婚生一男孩刘××,于2008年农历1月8日婚生一女孩刘××。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离开被告处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刘××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刘××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26型自行车一辆,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套,被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八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回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案呈本院后,经做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同意其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应归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继续随其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应归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负担。原告婚前嫁妆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归婚生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用该物品折抵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嫁妆:洗衣机、康佳29寸彩电各一台,26型自行车一辆,三组合立柜、三组合平柜、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被柜、玻璃茶几各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八条归婚生子刘某刚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属于被告的一半份额仍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的一半份额归婚生子刘××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简便手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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