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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7组(以下简称丁市村7组)及原审第三人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蔡某甲,男,土家族,69岁。

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蔡某乙,男,土家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丁市村X组)及原审第三人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7日对上诉人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吴攀,原审第三人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酉阳县政府将小地名“水古洞”林地落实给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使用,并填发了林权证载明:林地,小地名“水古洞”,面积0.3亩,其四至界限“东抵熟土,南抵红专山界,西抵小沟,北抵公路”。1985年,丁市村X组(当时称丁市乡金桥二队)将本组村民黄某防退出的“土黄某沟”耕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土沟直下,南至蔡某文坎子,西至土出头直下公路,北至公路”)发包给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蔡某乙的妻子田某某。1996年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蔡某甲以“土黄某沟”荒地壁岩属“水古洞”林地范围为由,作价2000元卖给铺子乡陈某等人知道后即提出异议,蔡某甲即将卖地款退还给陈某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丁市村X组仍将“土黄某沟”之地发包给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同年7月14日,蔡某甲又将争议之地即原转让给陈某德的土地转让给王伟,从而再次引发纠纷。1999年丁市乡人民政府作出(1999)丁府裁字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裁决归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使用。蔡某乙不服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1999)丁府裁字第X号处理决定,之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裁决归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使用。蔡某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05]X号复议决定撤销酉阳府法(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最后酉阳土家族在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酉阳府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确认给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蔡某甲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酉阳府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蔡某甲不服于2006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酉阳府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蔡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日,蔡某甲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的《农业承包合同证书》无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了(2009)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蔡某甲的起诉。另查明,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林地“水古洞”不含争议之地。

原告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81年7月,丁市村X组将“酉万”公路边“水古洞”林地发包给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四至界限为“东抵熟土,南抵红专山界,西抵小沟,北抵公路”。1998年6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丁市村X组将“酉万”公路上方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林地以“土黄某沟”的名字作为耕地发包给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丁市村X组的行为属于一块土地两次发包,侵犯了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地使用权,请求确认丁市村X组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土黄某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丁市村X组辩称:丁市村X组发包给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黄某沟”承包地原是本组村民黄某防之女出嫁后退出的土地,1985年,丁市村X组将“土黄某沟”耕地分给蔡某乙的妻子田某某承包,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土沟直下,南至蔡某文坎子,西至土出头直下公路,北至公路”。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权证》上登记的“水古洞”林地的四至界限没有包括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土黄某沟”的四至界限内,丁市村X组并没有一块土地两次发包,且丁市村X组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故应驳回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述称:水古洞”与“土黄某沟”是两个地名,且是不同的地方。丁市村X组并没有一块土地两次发包,故应驳回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丁市村X组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起诉请求确认丁市村X组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已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属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双方争议之地不在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权证范围中,丁市村X组将争议之地“土黄某沟”发包给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没有侵犯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地使用权。丁市村X组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确认《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土黄某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对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争议之地的四界和具体位置等没有查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水古洞”包含了争议之地“土黄某沟”,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市村X组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酉阳土家族在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酉阳府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权证》上登记的“水古洞”林地的四至界限没有包括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土黄某沟”,并以此确认“土黄某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权证》上登记的“水古洞”林地的四至界线没有包括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土黄某沟”,并以此确认“土黄某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故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其“水古洞”林地包括了“土黄某沟”的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产生约束力,而生效法律文书是对双方争议的“土黄某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文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丁市村X组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再是确认争议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据,故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其主张,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其要求确认丁市村X组与蔡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蔡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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