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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唐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55年5月l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火车站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委秦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许某某、唐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宏通公司、唐某某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邓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时20分左右,韩谨驾驶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沿商桐路由东南向西行驶到商桐路x+150M处与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损坏、韩谨、许某某及豫x号车乘车人唐某某受伤,豫x号车上大豆损失、公路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韩谨、许某某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划押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34元。2009年11月7日,许某某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花费377.62元,住院花费1832.9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三月。唐某某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又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4438.98元,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综合征;3、高血压,支付交通费200元。许某某所驾驶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宏通公司。2009年11月5日,许某某与货主张付华签订了《河南省道路运输配载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大豆)235件14吨,于2009年11月6日运抵驻马店市。该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载重量为3.8吨。2009年12月2日,宏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10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定结论为: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x元,宏通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秦某某对车损评估提出异议,2010年4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该车车损重新鉴定。2010年5月7日,秦某某向法院技术室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共造成宏通公司的车辆停运146天,再加上修车需48天,共计194天。按载重量为3.8吨,每天营运8小时计算,停运损失为194天×5.4元/吨小时×3.8吨×8小时×100%(全责),计款x.04元,货物损失60公斤×68件,计4080公斤,按驻马店市2009年11月上旬黄某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64-3.715元,取中间价3.72元/公斤,其实际货物损失为3.72元/公斤×4080公斤,计款x.6元(宏通公司已赔付货主张付华)货物装运费3280元,吊车费、运费32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4000元,购买编织袋100元。另查明,2007年8月13日,迅达公司与秦某某经协商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迅达公司)将豫x挂豫x号货运汽车一辆出租给承租人(秦某某)使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20l0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续订。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租赁期间,每月交租金8370元,承租人对车辆使用受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租赁期内,车辆及牌证所有权归出租人。韩谨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迅达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将上述肇事车(主、挂车)在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3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许某某与韩谨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许某某、韩谨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韩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所有权人为迅达公司,秦某某系该肇事车辆承租人。由于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出租人则享有运行利益,因车辆运行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在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损失。韩谨所驾驶的货车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作为一个侵权主体,因为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性。因此,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将所承保的主车和挂车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就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作为投保的迅达公司有权请求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的保险人,应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宏通公司、唐某某、许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在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损失分别为:许某某的医疗费2744.61元、护理费20元×10天,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计100元,许某某请求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营养费10元×10天,计100元,但许某某仅请求9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许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将其交通费由180元变更到1180元,但所提供的却是驻马店市商业定额发票、驻马店市石油销售统一发票和过路通行费发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故许某某的各项损失计3314.61元;唐某:巧的医疗4438.38元、误工费(x.56元÷365天)×9天,计354.33元、护理费20元×9天,计l80元,唐某某虽提供有苏和平的书面证明,但苏和平与王静均无出庭作证,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有异议,故对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00元,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天,计90元、营养费10元×9天,计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52.71元;宏通公司的损失为:车损x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194天×5.4元/小时×3.8吨×8小时,计x.04元、货物损失x.6元、装、运费3280元、吊车费、拖运费32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4000元、购买编织袋100元,以上共计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314.61元;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5352.71元;赔偿宏通公司财产损失(停车费)4000元,以上共计x.32元;2、限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x元限额内赔偿宏通公司车损、停运损失、货物损失、装运费、吊车费、拖运费、拖车费、停车费、购物费(编织袋)等共计x.64元;3、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宏通公司鉴定费4000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许某某、唐某某、宏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金费1070元,共计4620元,由宏通公司、许某某、唐某某负担1070元,迅达公司、秦某某负担3550元。

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①、原判决允许某通公司、许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在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②、在秦某某放弃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上诉人。使上诉人丧失了在秦某某放弃重新鉴定时,没有及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上诉人要求对宏通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宏通公司要求的停运损失无论如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宏通公司货损没有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4、宏通公司要求的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宏通公司、许某某、唐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的正当诉讼权利。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保险事故通知后就应当对自己的赔偿责任做出全面的核定并告知当事人,以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中,其要求商业保险与交强保险合并审理符合有关规定,且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利于对事实进行审理、查明。而且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未要求法院给予答辩期,该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②、关于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其认为,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原审中就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已经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二审中再提出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2、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营运损失的问题。其与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该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3、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称货物损失没有鉴定结论,原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缺乏科学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货物损失由货运合同,交警队出具的有货物损失证明,原审法院对货主有调查笔录,货主出具的有赔款收据及大豆市场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货物损失的价值。该证据足以认定货物损失的事实,并不需要必须进行司法鉴定;4、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过高的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其提供的有正规发票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达公司、秦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宏通公司、许某某、唐某某答辩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审理中,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针对宏通公司、许某某的停运损失,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证明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该证据经质证,宏通公司、许某某提出,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迅达公司、秦某某提出,虽然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协议上签了字,但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未将该条款随合同交付于投保人,且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该条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另有部分证据需要提供申请延期举证,本院限七日提交证据,但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逾期后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开始时,宏通公司、许某某即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将交强保险与商业保险两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准许某宏通公司、许某某的请求,之后,宏通公司、许某某补交了诉讼费用。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答辩中对宏通公司、许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的缴纳问题提出了质疑,并未申请延长答辩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秦某某与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投保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迅达公司、秦某某与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份财产保险合同,且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两份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迅达公司、秦某某给宏通公司、许某某、唐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承担。关于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宏通公司、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将两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也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宏通公司、许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没有给其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开始时,宏通公司、许某某即增加了诉讼请求。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对宏通公司、许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的缴纳提出了质疑,并未申请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有权要求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而不申请,应视为放弃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权利。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该项上诉称宏通公司、许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原鉴定结论不服的,均有权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其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和放弃与他人是否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与否无关。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问题。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虽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迅达公司、秦某某提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该条款未随合同交付于投保人,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宏通公司、许某某属无过错责任方,其车辆损坏后需经过一定期限的维修,该期限的停运损失属于宏通公司、许某某实际损失。作为造事方迅达公司、秦某某应承担停运损失,由于迅达公司、秦某某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条款交付于迅达公司、秦某某,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加重了迅达公司、秦某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在本案中对迅达公司、秦某某无效。该停运损失应由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承担。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队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对货主的调查及货主出具的赔款收据及大豆市场的价格证明等,认定货物损失的价值,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缺乏科学依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宏通公司要求的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过高的理由。宏通公司的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均有支付票据为证,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中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丁贺堂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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