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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寄料镇纸坊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2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一份,我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应交保费。保期至2009年7月24日,指定的索赔权益人为我村民委员会,双方合同在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2月2日在汝州市X乡X路段发生事故,本事故致使两人死亡和被保险车辆损坏等结果发生,为此,已依法赔偿死者家属数十万元,且原告投保车辆已经定损,被告应赔付我方投保车辆损失和已经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x元,我公司已对投保的车辆予以定损,并有被保险车辆的人员签字认可,车损为x元。据我公司理赔人员到现场调查,有当地村民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肇事司机是位20岁左右的青年人,与被保险人所称的驾驶员王某卫(47岁)不相符,说明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与事实不符,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应予拒赔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商业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到2009年7月24日,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还约定了其它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李红伟,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应交保费。合同在履行期间,2009年2月1日晚21时许,王某卫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被保险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X乡X路段时,与杨楼乡X村民霍晓晓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霍晓晓和乘坐人刘桂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霍晓晓、刘桂花均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卫与二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伟赔偿霍晓晓和刘桂花的亲属现金x元,后被告对该被保险的事故车辆予以估损,估(损)价金额为x元,另加拖车费共计x元,2009年2月14日汝州市宏普汽车配件门市出具了发票。2009年2月20日原告将该被保险的事故车辆运至汝州市高峰轿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实际修理费用为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损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认为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与事实不符,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

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2009)汝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宏普汽车配件门市发票、汝州市高峰轿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收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受害死亡人刘桂花姐弟六人,其母翟六生于X年X月X日,应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翟六之生活费为9年×3388.47元÷6=5082.7元,丧葬费x元。受害人霍晓晓姐妹三人,其父霍老灰(X年X月X日生)、其母赵秋芬(X年X月X日生),均丧失劳动能力,应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3388.47元=x.6元,以上应赔付数额总计x.3元,应赔付数额不计精神抚慰金已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最高赔付限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应赔付数额已超出原、被告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赔付限额。原、被告对车损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与被告估损相差不大,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作为理赔车损的依据,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以x元为宜。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人是王某卫,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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