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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东刑初字第00236号,漆XX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XX,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县,大专文化,原系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2单某X室(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XX及其辩护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召开董事会,作出公司歇业整顿和对人事调整的决议,其中包括保留被告人漆XX总经理职务,但免去其除销售紫光液酒之外的其他职权。会后漆XX私自离开公司,其总经理的职务被公司免去。漆XX回到四川省宜宾市,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94.5万元,存放于四川省宜宾市仓库的6000瓶紫光液酒私自提走,后以其个人公司的名义销售,将销售款100多万元及部分未售出的酒据为己有。被告人漆XX于2005年8月1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X街刑警中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漆XX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且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漆XX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漆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漆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漆XX系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发生矛盾后处置公司财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处理与漆XX之间纠纷的做法过激,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负有一定的责任;3、控方证人关于被告人申请用紫光液酒作为抵押向宜宾城市信用社贷款及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与宜宾公司之间关系事项的说明内容虚假,漆XX申请贷款是为了公司的利益;4、漆XX被控侵占的6000瓶紫光液酒的成本价应为90万元,其中30件用于抵偿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所做的广告费,案发后退回公司111件,以上141件应从被控侵占的紫光液酒总数中扣除;5、被告人漆XX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漆XX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XX因对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液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不满,于2004年4月,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某价值人民币90万元的6000瓶紫光液酒(52度白酒)转存他处,并私自进行销售,将销售款及未售出的紫光液酒全部据为己有。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漆XX被抓获。漆XX的家属将尚未售出的部分紫光液酒退回紫光液公司,并代漆退赔了大部分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中商业大厦租赁合同、富华大厦租赁契约,紫光液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变更验资报告,变更前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表,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变更验资事项说明,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某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成都市智帮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等,证实紫光液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曾增加过注册资本及新股东,并于2003年3月起,先后租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B1-11、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国中大厦605单某作为公司办公地点。被告人漆XX系该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并被聘任为总经理。

2、紫光液公司出具的“关于总经理权限的说明”、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漆XX的职权范围。

3、关于开发“紫光液”酒总经销协议书,证实2001年10月30日甲方紫光液公司与乙方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紫光液”酒总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联合开发浓香型“紫光液”白酒。甲方为“紫光液”酒国内独家总经销。

4、营业执照,宜宾市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委托书,宜宾市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纪要,酒都饭店租房合同,投资协议书,卫生许可证,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审核表,委托书,宜宾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章程等,证实宜宾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漆XX(漆XX之姐),股东为漆XX、漆XX、朱雷。2004年2月该公司法人变更为唐章伟,通过股权转让,股东亦变更为唐章伟、颜某某等人。

5、加盖紫光液公司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签名、日期为2003年8月1日的授权书及宜宾公司2004年2月26日致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函的主要内容为,紫光液公司授权何某在四川宜宾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四川宜宾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负责“紫光液”酒在宜宾市的销售工作。宜宾公司致函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称其系紫光液公司下属机构,自2004年2月26日起,宜宾公司的货款全部转入紫光液公司在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的帐户作货款。

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的通知、紫光液公司出具的“关于三吨紫光液酒的付款说明”,银行电汇凭证、现金凭证及转帐凭证等,证实2004年2月21日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通知紫光液公司10吨52度紫光液酒生产完毕,要求紫光液公司及时付款提货。2004年1月至3月,紫光液公司支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3吨(1050件,每件6瓶)紫光液酒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

7、借款申请书,何某署名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宜宾公司系紫光液公司设在四川的分公司,负责紫光液公司与宜宾五粮液集团购销业务,并经紫光液公司委托、授权,于2004年2月11日向宜宾城市信用社申请开具一年期银行汇票,用于紫光液公司与宜宾五粮液公司货款结算,质押物为等值52度紫光液酒。宜宾办事处何某接漆XX通知,按银行抵押要求,将3吨52度紫光液酒转入五粮液安吉物流公司仓库。

8、朱晓戎提供的出库单、3吨紫光液酒出库清单某宜宾销售出库明细,张某某记录的紫光液酒进出库数量材料等,证实2004年4月7日1000件紫光液酒从安吉物流中心出库,并于4月28日开始发往北京、常州等地销售。2004年5月28日至2005年7月,所余的800余件紫光液酒转存至张某某仓库,并继续发往北京、河北、成都等地销售。

9、紫光液公司提供的“通知”、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紧急通知、第三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等,证实2004年3月至5月间,紫光液公司多次召开董事会,签发了冻结公司财务、人事及对外签订合同、文件等事项的通知,决定公司进入歇业状态;保留漆XX总经理职位,留在北京公司处理遗留问题;宜宾办及北京公司日常业务的相关协调由董事长负责。后因公司发现漆XX擅自将公司库存的白酒移库,董事会决定免去漆XX总经理职位,并将情况通知经销商。2004年5月24日董事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依照2004年4月12日董事会紧急电话会议决议,免去漆XX总经理职务,任命赵某为总经理,责令漆办理职务交接手续等。

10、申娜署名的“情况说明”,证实漆XX参加了2004年4月5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但未在董事会会议纪要、决议上签名。紫光液公司在发现漆XX擅自将1000箱紫光液酒作为贷款抵押物,以宜宾公司的名义向宜宾城市信用社贷款后,因该公司与紫光液公司没有任何某系,紫光液公司向宜宾城市信用社发出公函予以澄清。

11、紫光液公司致宜宾市城市信用社的紧急公函,证实2004年4月14日,紫光液公司致函信用社,漆XX欲以1000箱(每箱6瓶)紫光液酒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申请贷款骗取现金,紫光液公司请求信用社及时通知公司并扣留货物,向公安机关报案。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X街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紫光液公司现任总经理赵某于2005年2月2日受法人委托到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2004年4月,该公司聘任的原总经理漆XX将公司存放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物流中心仓库的6000瓶紫光液牌白酒据为己有。刑侦支队于2005年7月19日立案,并对漆XX进行上网通缉。2005年8月11日17时,成都督院街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申报入户登记手续时,发现漆XX系网上追逃人员,民警在漆XX暂住地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将其抓获。东城分局侦查人员前往成都将漆XX押解回京。

13、紫光液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及下属经销商未铺货存在紫光液销售问题的说明”及附件,证实据该公司四川、海南、广东、湖南等地区的经销商反映,所在地区出现“外来紫光液酒”低价冲击市场销售的问题。紫光液公司经调查后认为,与漆XX“涉嫌职务侵占”的紫光液酒有关。

14、紫光液公司提供的“说明”、“补充材料”等,证实涉案3吨紫光液酒的付款情况及紫光液公司发现6000瓶紫光液酒被漆XX移库所进行的各项工作。其中,紫光液公司提出,在2003年11月至12月,漆XX曾以经董事长张炜同意,为缓解公司资金紧张,拟在宜宾设立全资子公司,用于向宜宾市城市信用社质押52度紫光液酒作质押贷款,要求财务部门提供相关贷款资料,但宜宾公司是漆XX欺瞒董事会私自组建,紫光液公司货物不需要也不应该经宜宾公司仓库存放和中转。另,北京中海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与紫光液公司无上下级关系。

15、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北京中海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漆XX。

16、漆XX工资、奖金明细,借款单某,证实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漆XX工资、奖金已发放。期间,漆XX曾向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

17、紫光液公司出具的“漆XX退回紫光液酒相关内容统计”,“漆XX退赔说明”,证实漆XX家属以退款、退物及股权转让方式,代漆退赔共计人民币79.81万元。

18、漆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漆XX的基本身份情况。

19、证人赵某某证言及其署名的《我上任后和漆XX接触的前前后后》、《与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驻宜宾办事处主任何某某谈话要点》,证实漆XX是紫光液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在2004年4月的董事会上,紫光液公司的股东对漆XX一年的工作提出了批评,对其总经理的权限进行了限制,漆XX离开公司。后紫光液公司陆续得知,宜宾库房存放的6000瓶紫光液牌52度白酒被漆XX拉走,漆XX欲以宜宾公司的名义向宜宾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紫光液公司向信用社发出紧急公函,请求帮助扣留货物。漆XX被董事会免职,总经理职务由赵某接任。赵某通过紫光液公司的经销商及宜宾库房的何某得知,漆XX在销售紫光液酒。赵某多次电话联系漆XX,漆XX拒绝交回转移的紫光液酒等物品。经紫光液公司第三届第五次董事会同意,赵某受董事长张炜、董事单某某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

2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何某在宜宾帮助紫光液公司处理与五粮液酒厂方面的关系。2004年,漆XX电话通知何某,公司需要1000箱紫光液酒在宜宾做质押贷款,何某去五粮液酒厂以紫光液公司的名义提出1050箱酒,将其中1000箱酒按照漆XX的要求,以宜宾公司的名义存放在安吉物流中心仓库,入库手续是漆的姐夫朱晓戎办理的。后漆XX告诉何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将库里的酒拉走了,何某向紫光液公司汇报了情况。漆XX拉走的酒共计6000瓶,每瓶成本价人民币150元,总货款90万元,紫光液公司已向酒厂支付了货款。

2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2月至4月,紫光液公司审计发现有巨额亏损,漆XX的工作计划解决不了存在的问题,而且漆XX把仓库存放的3吨紫光液酒用宜宾公司的名义提走了。为此,公司召开董事会,收回了漆XX总经理的职权,张炜要求漆XX把酒发往北京、深圳,或把酒的货主归在公司名下,漆XX同意。张炜派张静到宜宾办这件事,漆XX以各种借口推托,后紫光液公司驻宜宾办事处主任何某告诉张炜,放在仓库的酒已经全部被拉走,下落不明。公司找不到漆XX,经向经销商了解,漆XX给他们发货并指定了新的帐号。期间,漆XX要用3吨酒作抵押贷款,紫光液公司给对方发了函,漆XX没有拿到贷款。

2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漆XX受法人委托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公司通过审计发现了问题,于2004年3月召开董事会,决定暂停漆XX的职务。漆XX离开公司,并拿走公司的3吨紫光液酒及公章等物品。紫光液公司委托赵某处理此事。紫光液公司与漆XX本人没有经济纠纷,漆XX拿走物品的价值高于他在公司的出资。

2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4月5日,因经营状况不好,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张炜、单某某、漆XX、申娜和孙某,申娜做记录。会议决定,停止漆XX的职务。通过清点盘库,公司发现库里没有酒,而孙某乙帐上有1000箱酒未出帐。酒出库应由漆XX同意,出库单某报财务做帐。公司多次找漆XX核实,漆XX已离开公司,手机不开,去向不明。仓库的1000箱紫光液酒,公司于2004年2月底或3月初已付了酒厂的货款。

2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4月初,张静受张某甲委派到宜宾看紫光液酒的库存,宜宾办事处的何某带张静到放酒的库房,发现紫光液公司存放在安吉物流中心仓库的3吨紫光液酒不见了。漆XX说酒被他以宜宾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何某解释需要把酒放在银行指定的库房,并带张静去了五粮液酒厂下属的1个库房,张静把情况告诉了张炜。

25、证人朱晓戎(漆XX的姐夫)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紫光液公司委托宜宾五粮液厂生产了3吨紫光液酒,漆XX委托朱晓戎联系仓库存放,朱晓戎帮助联系了安吉物流公司。后漆XX以宜宾公司的名义,用这批酒办质押贷款,朱晓戎帮助联系了宜宾城市信用社,信用社派人清点了安吉物流仓库的1000件酒。由于紫光液公司致函信用社,贷款业务被停办,漆XX说,其与紫光液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矛盾,让朱晓戎将安吉物流仓库的酒提到另外的地方。朱晓戎持出库单某货,将1000件紫光液酒先后暂存于华容酒店、宜宾肉联厂冷库,并开始销售。2004年5月,剩余的875件紫光液酒转存到宜宾市江北张某某仓库,酒的出入库由张某某记录,库中700余件紫光液酒是漆XX指定的发货地点、数量、价格,朱晓戎开的出库单、发货,有100余件是朱晓戎联系自己的关系售出。酒是以每瓶人民币350元至450元的价格出售,朱晓戎不知道被漆XX提走的酒如何某帐,所收货款有些在宜宾公司帐上,有些在朱晓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华容酒店购买的111件紫光液酒未回款,退回的20件紫光液酒在朱晓戎处。酒款被漆XX用于购买汽车花去20多万元,用于注册宜宾奥龙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

26、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后,朱晓戎来安吉物流公司联系存放五粮液酒厂生产的1000箱紫光液酒,存期1个月,仓储费人民币500元,林某丁同意了。因为是熟人,没有办出入库单。一个多月以后,朱晓戎把酒拉走了。

2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后,漆XX到宜宾城市信用社欲用一批紫光液酒办贷款,并向信用社提供了法人为唐章伟的营业执照、经营状况及紫光液酒的材料。信用社到安吉物流公司查看了酒的情况,约3吨1000箱紫光液酒。4月,漆XX说款不贷了,信用社也收到了紫光液公司发来要求终止贷款的文件,款没有贷给漆XX。

28、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王某己、温某某、李某、刘某庚、韩某某、孙某辛、刘某壬、肖某癸、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以后,上述人员或其所在单某通过漆XX、朱晓戎购进紫光液酒,进价在人民币350元到420元之间,现金或支票付款。货款是按对方要求,有的汇到宜宾公司,有的汇入朱晓戎建设银行卡,也有将现金直接交给朱晓戎的,还有将货款交到北京中海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中,刘某庚所在的宜宾华荣集团购进了111件紫光液酒,91件未付款,20件退给了朱晓戎。

2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8日,朱晓戎代表宜宾公司与张某某仓库签订仓储协议,宜宾公司将830件紫光液酒存放于张某某仓库保管,并通过货运公司发货,发货凭宜宾公司的出库单。酒先后发往江苏、石家庄、北京、成都等地有600多件,剩余的被本地提走。2005年7月20日,酒全部出库。

30、证人魏东(漆XX之妻)的证言,证实魏东不知道被漆XX提走的3吨紫光液酒的存放地点,但愿意帮助漆XX弥补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漆XX及辩护人廖某对主要证据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漆XX对占有公司库存紫光液酒的手段、数量及涉案款物的去向所作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内容吻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廖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紫光液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05年9月9日,紫光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漆XX的妻子魏东参加会议。董事会决议,同意将成都智帮广告公司所持有的紫光液公司的全部股权折价,以货币形式转让给紫光液公司另一股东,该股东在10日内将股权受让金人民币12.37万元汇到紫光液公司帐户,用以弥补漆XX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认为,紫光液公司同意漆XX按照成本价退还货款,并同意漆XX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货币形式转让弥补公司损失,但到庭审时止,尚有部分涉案款未退还。被告人漆XX提出,其被羁押期间曾委托妻子魏东与紫光液公司谈股权转让事宜,对于将其所持有公司的股份仅折抵12万余元的结果,漆XX表示不认可。辩护人认为,其提交法庭的证据,说明紫光液公司与魏东之间约定,涉案款项已全部视为退还。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法庭的主要证据,证实漆XX家属代漆用股权转让方式退赔的情节,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得出涉案款项全部退还的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XX利用担任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某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合法权益,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漆XX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漆XX欲用6000瓶酒贷款系为公司利益,且漆XX取得公司财物的起因,不影响其为发泄不满将公司财物予以侵吞的行为性质。辩护人“关于用酒折抵公司广告费”一节无证据,案发后的退酒行为属于退赔情节,均不应从被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人漆XX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漆退赔了大部分涉案款项,本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对被告人漆XX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漆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漆XX的违法所得发还北京紫光液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曹兵

人民陪审员陈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卞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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