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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元月,被告带着以买车为由向原告父亲借的x元钱,加上家里的x元钱,共计x元钱后便与婚外情人私奔外出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龚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龚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龚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元月,被告龚某某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亦与原告无半点联系。2009年元月24日,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争斗致原告轻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元月,被告以购车为由携款外出,从此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3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斗殴,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亦有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愿抚养三个小孩,并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有共同财产:双方在莲塘镇X村建有一栋住房以及共同债务:向其父借款x元,因原告未某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龚某、龚某、龚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审判员莫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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