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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林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宛城区支公司的诉讼,本原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2008年3月23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因雾天能见度差,与前方事故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的鄂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与辽x号小客车和湘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

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乘客杨传升、杨国玉、向素勤等十余名乘客受伤。2008年4月5日湖南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惠岩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3日,原告和受伤乘客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总计赔付受伤乘客80余万元,被告仅预付10万元,还应赔付原告x.4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4、司机王惠岩的驾驶证和投保车辆的行驶证;5、受伤乘员杨传升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签定书及赔偿凭证;6、受伤乘员杨国玉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签定书及赔偿凭证;7、受伤乘员向素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情签定书及赔偿凭证;8、受伤乘员冀秀兰、张守峰、张延延的户口登记卡、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情签定书及赔偿凭证;9、受伤乘员赵建云的医疗费票据和伤情签定书;10、受伤乘员杨若艺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和伤情签定书;11、受伤乘员杨长山的医疗费票据和伤情签定书;12、受伤乘员阳秋的医疗费票据和伤情签定书;13、受伤乘员甘静的医疗费票据和伤情签定书;14、上述受伤乘员的伤情(残)鉴定费票据;15、上述乘员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未提供受伤乘员史云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车损款已领完,无争议。我们在保险合同范围以内依保险法的规定,依法理赔,所诉不合理,理依法依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5版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此外无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8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大型宇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其所属的宛城区支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保单,保单上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保专用章。原告投保的险种分别为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的座位数为47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410万元,保险费为658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如约给被告交付了保险费。

2008年3月23日8时10分,该车由司机王惠岩持证驾驶,自南向北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30m处,与前方因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的鄂x号货车相撞,并推动该货车与陶庆财驾驶的辽x号小客车和彭训民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宇通客车上的乘员杨传升、杨国玉、向素勤、张延延、冀秀兰、张守峰、赵建云、杨长山、杨若艺、阳秋、甘静、史云十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四(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人王惠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员杨传升、杨国玉、向素勤、张延延、冀秀兰、张守峰、赵建云、杨长山、杨若艺、阳秋、甘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上的乘员受伤受损,其中:1、杨传升,男,40岁,住湖南省长沙市X路回龙山X号,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补费、护理费、扶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元;2、杨国玉,男,56岁,住河南省新野县X乡,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补费、护理费、扶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9元;3、向素勤,女,53岁,住河南省新野县X乡,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91元;4、张延延,女,20岁,住河南省新野县X乡,张守峰,38岁,住河南省邓州市X镇(系张延延之夫);冀秀兰,女,75岁,住河南省邓州市X镇(系张守峰之母),该三人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伙补费等共计x.4元;5、赵建云,男,38岁,住湖南省平江县X镇X村,其医疗费1152.78元;6、杨若艺,男,3岁,住河南省新野县X乡,其医疗费为597元;7、甘静,女,22岁,住河南省正阳县X乡,其医疗费用为447.95元;8、杨长山,男,42岁,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X乡,其医疗费用为467.15元;9、阳秋,女,24岁住海南省催州市X镇,其医疗费用为697.63元;杨传升、杨国玉、向素勤、张延延、冀秀兰、张守峰、杨长山,赵建云、甘静、阳秋、杨若艺伤情签定费各800元,上列受伤乘员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4950元,住宿费7714元。以上合计x.21元。

本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潭耒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将上述款项均已实际支付受伤乘员。有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潭耒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书、受伤乘员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伤残签定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中林公司报险并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预付原告10万元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较大损失,双方预见的风险出现,均应积极依法处理。被告的辩称意见合法合理,是诚信履约的具体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中,原告赔付受伤乘员杨传升x.5元、超出每人30万的保险限额,超出的x.5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该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受伤乘员杨国玉、向素勤、冀秀兰、张守峰、张延延、杨长山、赵建云、阳秋、甘静、杨若艺十人的赔偿金额,均不超保险责任限额,且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赔付。三、原告方所请求受伤乘员史云的医疗费263.93元,因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是客观发生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被告已预付的10万元保险赔款,应从被告应付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分散风险和社会救济功能是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和应有之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款x.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3元,原告负担387元,被告负担9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彭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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