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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抢劫;何某丙包庇案

时间:2003-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承德市工商联合会干部,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承德市X镇锅炉厂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1日解除收容审查,1995年1月8日再次收容审查,199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北京市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8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承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承德市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1997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10月19日被收监,1999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犯抢劫罪、何某丙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何某甲、朱某乙、何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利、代理检察员高颖茹、刘某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何某丙及辩护人吕某某、伍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于1994年7月30日晚,按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市内。22时许,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拦“河北03—(略)”号夏利出租车,当司机刘某军开车至山神庙“五一四”地质队家属楼南侧时,被告人何某甲用绳勒刘某部,陈某用刀扎刘某部、腹部,致刘某军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等物。

被告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于1994年8月16日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窜至市内,21时许,四被告人在承德火车站拦“河北03—(略)”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当司机张明开车至公路钓鱼台处,被告人何某甲让张停车,四被告人用刀将张扎昏,后由被告人杨某开车至据市曲轴厂250米公路左侧草地掩藏,杨某现司机未死,其余被告人便补刀,造成张明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400余元,BP机等物。

被告人何某丙在其子何某甲涉嫌抢劫被羁押期间,借会见之机,告诉何某甲别往对了说等话,尔后,被告人何某丙找到周大庆,侯立德之母王慧芝,让二人给何某甲作假证,证明没有作案时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以没有作案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人陈某、何某甲无经济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以及提取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凶器上有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在被抢车内提取的烟头,经鉴定与被告人杨某唾液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五被告人曾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共同持械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予某惩。被告人何某丙找他人做虚假证明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某、何某甲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某偿,但二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被告人陈某、何某甲的实际情况,不予某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刘某上诉提出:应判令被告人陈某、何某甲赔偿被害人女儿抚养费,被抢现金、BP机、汽车损失等费用共计5.7万余元。

陈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均提出:1,陈某无作案时间,7月30日晚在大石庙锅炉厂上班,8月16日与陈某志等人在本村苇子地捞鱼,后在陈某志家炖鱼吃,当晚11点才离开;2,原有罪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3,辩护人提出,无任何某据证明陈某等四名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何某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何某甲根本没有作案,也无作案时间,1994年7月30日晚何某承德市石洞子沟挂车厂墙外道房同周大庆、朱某乙民、还有周的战友一起卖西瓜。1994年8月16日案发当晚,何某项志成、赵宽、朱某乙江、杨某强在本村杨某强家打麻将至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2,在收审期间公安办案人员多次刑讯逼供、引供、诱供,何某甲为躲过眼前之苦才屈打成招。3,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确实证据,故指控何某甲的犯罪不能成立。

杨某上诉提出:1,根本没有实施抢劫犯罪,1994年8月16日晚上,与他人在自家打麻将,有证人予某证实;2,虽曾被迫承认过作案,但那是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3,所谓烟头也纯属有人栽赃陷害。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某、杨某、何某甲、朱某乙等四人“抢劫出租车杀人”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犯罪根本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四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朱某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朱某乙根本没有事实抢劫犯罪,1994年8月16日朱某乙家卧床养伤,并接受医生的输液治疗,有二位医生和证人证实。2,朱某乙虽曾被迫承认犯罪,但那是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3,辩护人提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构成抢劫罪的唯一证据是朱某乙口供,现其以翻供,因此,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其无罪。

何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包庇儿子何某甲,是无罪的。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尽管本案在某些证据上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四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何某丙有包庇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定罪科刑。同时提出:1,本案的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2,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某回,且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五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某回。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陈某、何某甲于1994年7月30日晚,按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承德市内。当晚22时许,在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租乘刘某军驾驶的“河北03—(略)”号夏利出租车,当刘某车至山神庙“五—四”地质队家属楼南侧时,何某刘某车,车停后,何某甲用绳勒刘某部,陈某用刀扎刘某、腹部,致刘某军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抢劫刘某军现金300余元及BP机等物后,弃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承德市公安局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刘某军的身高、有勒颈窒息现象,致命伤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腔,造成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与上诉人陈某、何某甲有罪供述所供司机的身高、何某甲用绳子勒司机的脖子,陈某用单刃刀扎司机胸、腹部三、四刀,二、三刀的情节相吻合。2,现场勘查所见死者衣着情况、汽车停放地点、汽车颜色及型号、车的大灯开着、死者腰间挂一BP机链、车方向盘上有擦蹭血,与上诉人陈某、何某甲有罪供述所供死者所开车的颜色型号、衣着、作案地点、扎完后司机趴在方向盘上,陈某从死者裤兜内掏的钱,腰间拽下一个BP机铁链断了等主要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郑某某证实见到出租车停放地点一致,与证人赵玉杰、张桂英证明案发时见到二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从沟里往外跑,后听见沟里杀人了,后走过去看到红色夏利出租车及死人等情节相吻合。3,1994年11月2日,公安人员王克富、王德官、王立国,根据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从其家中提取自制单刃刀一把,带自制铁鞘。提取自制单刃刀经上述人陈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所有,并当庭供述从未借给过他人,只用刀杀过鸡狗。该刀经法医检验,从刀把上检出“B”型人血,与死者刘某军、张明(本案第二起抢劫被害人)的血型相一致。经送公安部检验:刘某军的血Gm23(一),送检单刃匕首上血Gm23(一)。附送检陈某作案用自制单刃代铁鞘匕首照片,上注陈某作案工具照片,经上诉人陈某当庭辨认,陈某认照片上刀具系其所有。4,上诉人陈某、何某甲均作过有罪供述,且所供主要情节与上述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向一致。上诉人陈某、何某甲供述抢劫被害人的现金数量、BP机扣后面写有“7248”字样,汽车钥匙数量特征与死者刘某军之妻李某云证实情节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陈某、何某甲犯抢劫罪。

二,上诉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预谋后,于1994年8月16日,各携带单刃刀窜至承德市内。当晚21时许,四上述人在承德市火车站租乘张明驾驶的“河北03—(略)”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当张开车至承下公路钓鱼台时,何某甲让张停车,四上诉人用刀将张扎昏。后由上诉人杨某将车开至距市曲轴厂250米公路左侧,停车后四上诉人将张明从车上抬出来抛至公路左侧的草地内,杨某发现张明未死,其余上诉人又刺张数刀,致张明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上述上述人又拽拉拉秧将尸体掩盖后逃离现场。抢劫张明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BP机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勘查所见与上诉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有罪供述所供主要情节,如出租车的颜色型号、将出租车顶灯摘下来放入车内、死者衣着情况及身高等,在车上杨某作在司机后座即左侧,吸陈某情给的小北戴河烟,现在车上扎司机,把司机拖出车外抛尸前见张明未死又用刀扎以及将出租车停放地点、抛尸地点、用拉拉秧掩盖尸体等情节基本一致。2,承德市公安局尸检报告记载结论:死者张明是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伤身体软组织,损伤达20多处,均深达肌层,有的深至胸腹腔,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四上诉人有罪供述四人均用单刃刀扎死者,现在车内扎,抛尸前又扎,各扎多少刀记不清了相一致。3,现场勘查时,从出租车后座前左侧脚踏板上提取过滤嘴“(略)”字样烟头一个;该烟头由痕检工程师米树棠94年8月23日送检,经检验烟头上的唾液血型为“A”型,死者张明的血型为“B”型;94年11月2日提取陈某血,经检验为“O”型;95年2月8日在滦平县看守所对何某甲血进行了检验,为“O”型,并提取杨某的唾液,经检验其唾液为“A”型。96年4月16日检验朱某乙的血型为“AB”型。95年3月14日,承德市公安局李某春、岳红送检材到辽宁省公安厅作DNA检验,结果:送检小北戴河烟头上的唾液与杨某的唾液是同一个体的准确率为99.06%。4,上诉人杨某、陈某、何某甲、朱某乙有罪供述中供,其四人正用拉拉秧盖尸体时,有一个妇女经过,陈某骑自行车追上去打了那个妇女一个嘴巴。该情节与证人辛风华证:见到路东停着一辆车,还有三四个人正在那拽草盖什么东西……后有一个男的骑车子过来,从后面给了她一个嘴巴的情节相一致。5,上诉人杨某有罪供述中供述BP机里面出数字、汽车钥匙有3把,其中一把钥匙带黑色胶木把与被害人之兄张智证张明的BP机是日本原装数字机,车钥匙用一个铁环套在一起,一共是4把钥匙,其中一把是带黑色胶木柄的情节相一致。6,上诉人杨某95年5月18日主动要求提审,揭发公安局杜某某私下与其接触,他要杜给家中捎信让把作案用的刀子和抢的BP机、钥匙处理掉。提取杨某之妻李某英抄写其公爹写给杨某的串供条让杨某供,该条经杨某当庭辨认,确系其父送入的翻供条。7,由陈某94年11月17日写的亲笔认罪信在卷,该信经陈某庭辨认确系其所写。8,何某甲曾因盗窃嫌疑被派出所拘传,后挣脱铐子脱逃,1994年11月17日投案后供述了小卖部的事,次日即18日即供述了伙同陈某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何某甲供述其翻供系其父何某丙唆使。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上述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犯抢劫罪属实。

三,上诉人何某丙在其子何某甲涉嫌抢劫被羁押期间,借会见之机,告诉何某甲别往对了说等话,尔后何某丙找到周大庆、侯立德之母王慧芝,让二人给何某甲作假证,证明没有作案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何某甲供述其父何某丙95年5月2日到隆化县看守所见过其一面,是通过隆化县看守所的岳某某和监所科的郭某某见的面。其父对其说:“你在这里好好呆着,家里给你活动这哪,已花钱二、三万了。到时间问你杀人的事,你别往对了说,别往正题上说。”并供后来在市看守所关押时,我让人给家带过一张纸条,告诉家里怎么说,写的是7月30日帮周大庆、侯立德卖西瓜,8月16日在杨某强家打一夜麻将。2,证人周大庆证明何某丙曾找其为何某甲作证,说是1994年7月帮他卖西瓜了。但他知道作伪证要受法律追究,同时张明被杀时他早就不卖水果了。因此,为给何某甲作证。3,侯立德之母王慧芝证实何某丙曾找过她,让她儿子给姓何某儿子证明买西瓜的事,因她不知道情况未出证,后问她儿子,她儿子说根本不认识何某甲。4,何某丙供述通过关系到隆化看守所见过何某甲,但不供述说过“别往对了说的话”。同时供述确实找过周大庆、侯立德之母,让周、侯为其儿子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何某丙犯包庇罪属实。

四,由于上述人陈某、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某偿,刘某提出应赔偿被害人女儿抚养费、被抢现金及BP机费用、丧葬费、汽车损失费,于法有据,其要求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某持。

上诉理由、辩护人意见经查:

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上诉均提出:原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何某甲还提出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引供、诱供。经查:1,承德市公安局预审处96年12月25日“关于对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等四被告人审讯情况说明”记载:我处于1995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于同年12月6日、12月11日、12月7日和1996年2月24日分别接触四被告人,通过正面接触,正常审讯取得口供,在整个预审环节无任何某讯逼供情况,更没使用过任何某具。2,承德市双桥公安分局刑警一大队“7.30”“8.16”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张明、刘某军案的过程中,我侦查人员利用政策攻心,巧妙的使用证据,对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较系统的分析,抓住起口供中的矛盾,进行审讯,在审讯中无任何某讯逼供,指供及诱供等违法行为。3,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96年6月6日说明:我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等四人抢劫案时,经调查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逼供、诱供行为,特此说明。4,承德市双桥公安分局刑警一大队2000年9月30日证明:我局于1980年淘汰手摇电话机,因此根本不可能在1994年侦破大石庙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一案中使用首要电话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也不存在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双桥分局行政科2000年9月4日证明:我局于1980年以前,各科室已不使用手摇电话机均为拨号电话。特此证明。5,承德市人民检察院驻市看守所检察室、隆化县看守所干警徐井存、驻监所检察员徐景森、平泉县看守所及驻所检察员贾泉林均证实:办案单位在办理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抢劫杀人案中未发现由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某确认。综上四上诉人诉称原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系公安人员引供、诱供的理由不予某信。

陈某上诉还提出:无作案时间,7月30日晚起在大石庙锅炉厂上班,8月16日上诉人与陈某志等人在本村苇子地捞鱼,后在陈某志家炖着吃,当晚11点才离开,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经查:1,案发后公安人员于96年6月28日提取第二锅炉厂94年7月份考勤记载,陈某7月30日加班。提取94年8月份考勤簿记载陈某8月15、16、17日三天未出勤。2,陈某同车间记工员郑某超94年11月22日证:今天7月30日陈某却是上班了,工是我记的,今天7月份是6点半下的班,下班后又加了2个小时的班,所以我在记工单上写了“1加”。那天白天他准时上班了,中途没出去过,他要出去就没有当天的工了,这个在记工单上能反映。也不可能他不来上班我给填上考勤,因为我们厂制度很严,再者我也做不了主,我就是如实地记工。反正7月30日那天上下班时6点30分他(陈某)肯定在厂里,晚上加班肯定也加来,中途出去没出去,我就回忆不起来了。郑某超96年6月28日证:记考勤就是加班时看见谁来了,给谁记上,中途走没走就不知道了,谁也不老是看着。陈某同厂工人杨某良、陈某芹、李某军证明:陈某94年7月30日的情况记不起来了,他那天干什么不清楚。3,上诉人陈某原供述:7月30日那天他加班到7点多钟班,后带着刀子去找的何某甲。其供述情节与考勤簿纪录、记工员证明情节吻合,陈某上诉称94年7月30日加班无作案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的叔伯哥陈某志96年12月13日证明:陈某是我亲叔伯弟弟,他因为1994年大石庙出租车司机被杀的事被政府关押,司机被杀的那天早晨,我上班时看见被杀司机的那台小红车在路边停着,当时不知怎么回事,等我下班回来后才知道,那台车的司机被杀了。司机被杀的那天早晨4点半我从家里走,去兴隆街二针织厂烧锅炉,一直到第二天早晨6点才下班。司机被杀的头一天我在大石庙工地干活了,晚上在家呆着了,这个情况我记得清楚,因为大石庙出现司机被杀的事当天我记的清楚。94年8月16日干什么不记得了。陈某的弟弟陈某富让我给证明这一天(94年8月16日)和陈某去捞鱼,晚上在(我)家炖鱼吃。(他)就(是)为了保他哥哥陈某的命,才让我这样说。(现在你想给陈某证明这个事吗我不管了,我如果作假证,会受处罚的,我证实不了陈某1994年8月16日的情况。陈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陈某并未提出异议,陈某上诉称8月16日与陈某志等人在本村苇子地捞鱼,后在陈某志家炖着吃,当晚11点才离开,无作案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何某甲上诉提出94年7月30日晚与周大庆、朱某乙庆、侯立德一起卖西瓜;8月16日晚与项志诚、赵宽、朱某乙江、杨某德在本村杨某强家打麻将将至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其无作案时间。经查:1,证人项志诚证:律师找我问和何某甲打麻将的事,我说我们玩过,但没在出事(指杀人案)那段时间玩过。听说何某甲是因为杀人被抓起来的,何某甲被抓以后,那天何某丙找我,何某:出事那天,强子(何某甲)说跟你们打麻将了。我说没有那回事,我没有跟他们打麻将。何某丙还说:咱们一无仇,二无怨,玩就玩了,你给做个证明不就得了。意思就是让我给出一个假证。2,证人赵宽96年6月28日证:我平时玩麻将,和项志诚玩过,和何某甲玩过,时间记不清了。3,证人朱某乙江97年5月5日证:律师找过我,找我是调查何某甲在艺术节那天和我玩麻将了吗,我回答是没玩过。4,证人杨某强证:我记得是睡觉一宿早晨起床后听说的这事(司机被杀),案发的当天晚上没打麻将。5,证人周大庆证:我让何某甲帮忙卖西瓜,时间大约是1994年六七月份,我记忆当中是七月份不干的。何某丙曾找过我,他让我给何某甲作个证,就说是在94年7月份帮我在石洞沟卖西瓜了。同时何某丙还告诉我说:“我让你给我家拉东西的那天,我给你开了一张油票,就说那天是你卖西瓜结束的那一天。”实际上我给他家拉石头,沙子的那一天,西瓜早卖完了。6,证人侯立德之母王慧芝证:今天(96年11月18日)夏天,有个姓何某老头(何某丙)来我家一次,找我儿子侯立德,因我儿子不在家他和我说,他儿子被公安局抓走了,说让我儿子给他儿子证明帮我儿子买西瓜的事,因为我不知道详细情况,他呆了一会儿就走了。我儿子从外地回来后,我问我儿子,儿子说不认识他们。上述证人证言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何某甲上诉称7月30日晚与周大庆、朱某乙民、侯立德一起卖西瓜;8月16日晚与项志诚、赵宽、朱某乙江、杨某德在本村杨某强家打麻将至第二天凌晨5点,无作案时间的理由不是事实。

杨某上诉提出:8月16日与他人在自家打麻将,没有实施抢劫犯罪;所谓烟头也纯属有人栽赃陷害。经查:1,证人李某96年11月15日证:大石庙出租车司机被杀的当天晚上,我吃完饭呆了一会儿就睡觉了,因为那几天我媳妇管的非常严,不让我出去玩。第二天早晨我起床后在后街上看到有不少人正说榆树沟那杀人啦,他们有不少人去了,我害怕没敢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法院开庭之前杨某他爸、他妈都找过我,开庭后也找过我,找我证明杀人的当天晚上有朱某丁、朱某乙国、杨某、还有我4人在他家打麻将到晚11点多钟,并说这么说对我没什么关系,如果这样说了,公安局因为打麻将的事罚款,他家给我拿钱。同时还给我说这事已经和朱某丁、朱某乙国都说好了,不管谁问我这事,就让我这样说。在开庭之前有两个女律师问过我们这事,是杨某他爸叫我去的他家,当时朱某乙国、朱某丁还有我都在那儿,律师在一起问的我们三人,记的笔录。我就按杨某他妈、他爸给我说的经过和律师说的,说案发前杨某帮我家搓玉米粒,我和杨某一起理发,出案的当天晚上我们4人在杨某家打麻将到11点多钟。他(杨某)帮我搓过玉米粒,在一起理过发是真话,但时间记不清了,案发当天晚上在一起打麻将的事是说的假话,这都是按杨某他妈嘱咐我的话去说的,她告诉我说打麻将的时间就是8月16日晚上。杨某他妈、他爸让我出假证,我没得到什么好处,当是头脑一热,再有是好于邻居的面子,再加上杨某他妈再三嘱咐我,我只好这么说了。2,证人朱某丁1996年11月19日证:今年(96年)大约是5月份的一天早晨7点来钟,杨某他爸杨某英到我家找我说:“一会儿律师来找你,问你们打麻将的事,”他让我说94年8月16日晚有我、李某、朱某乙国在他家打麻将,他让我为杨某证明一下。同时他还和我说:“就说那天你们一起打麻将了,如果为打麻将的事公安局罚你的款,我家给你拿。”我说:“这可不是小事,时间都过了二年了,那些时间是经常在一起玩,如果说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他又对我说:“你别害怕,公安局为玩麻将的事罚你,我为你拿钱。”他和我说了之后,我就在家等着,见到二个女律师正在杨某家坐着,然后问我那天打麻将的事,我和律师说那些日子是常在一起玩麻将,但具体说那一天玩了,那一天没玩我记不清了。问完我后又问朱某乙国、朱某乙贵、李某,问李某时我就走了。(杨某英找你作证的目的是什么)他的意思很明确,就是让我说94年8月16日晚我们几个人在他家玩麻将,给杨某证实晚上没出去的事。我只和律师讲了玩麻将的事,但没有证明8月16日这天晚上的确玩了。因为时间这么久了,我也不记得了,我得为我个人负责。我不能证明案发当晚和杨某打麻将了。3,谢红梅(朱某乙国之妻、朱某乙之嫂)97年5月12日证:大约是9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杨某的媳妇李某英来找我,说律师在她家等我呢,让我去一趟,李某英说就是问我们打麻将的事,她说你就说你们X号那天在他们(杨某)家打麻将了,我就说不行,我记不清楚了,她说他们都跟律师说了,在X号那天在他们家打麻将了,反正你也在我们家打过麻将,你去说一下就行了。我又问她说是那天打来吗,她说都是说X号那天。我就去了她们家,到那一看,杨某英在家,杨某妈和他媳妇在外屋做饭呢,律师就问我打麻将的事,我就按李某英跟我讲的跟律师说的,后来朱某丁也去了,我说完就回家了。(你94年8月16日那天在杨某家打麻将来吗)我记不清了,在杨某玩过,记不清哪天了。律师找完我后,李某英后来见到我又说:“你就记住8月16日,不管谁(办案人)找你都这样说。”李某英她老公公杨某英见到我也说:“不管谁找你,你以前怎么跟律师说的,现在还怎么说。”(律师问我时杨某英在场)。4,项志诚97年4月29日证:杨某被抓起来以后,杨某的妈张桂兰找过我,她说:“听士亮说在出事(杀人)那天和你们几个打麻将来,你想一下你们是在一起打麻将来吗”我说没有打,我从来没有跟士亮打过麻将,这你儿媳妇也知道,这段时间这在练花会,哪有时间打麻将。张桂兰找我也就是让我给做个假证,当时她没直说,我还说,我和杨某一次麻将也没玩过,我没法作证。5,证人朱某乙江97年5月5日证:杨某第二次被抓后,大约是96年夏天的一天,杨某的母亲张桂兰到我家,问我艺术节那天和杨某打麻将了吗并强调就是艺术节那天晚上,听别人说你们那天打麻将了,如果是玩了,你就给作个证。我说那几天我侄子正结婚,我在帮忙,每天晚上吃完饭就很晚了,没时间玩,没跟士亮玩。张桂兰又说你想想,玩了就给作个证。我说那几天确实没玩。张桂兰看我很坚决,也没再说啥,呆了一会儿就走了。我想她来找我也就是让我给作个证,证明出事那天和杨某一起打麻将了。6、杨某之父杨某英97年4月30日证:大约是96年8月份,律师到我们家,让我去给找人取证,我和我们家人把我们村的李某、朱某丁、朱某乙国、谢红梅找到我们家,他们几个人在家里和律师讲的。李某说的内容是:那天他和朱某丁、朱某乙国、杨某在我们家打麻将,一直打到夜间3点多钟,到散了后李某回家睡醒听说杀人了。当时谢红梅也帮助回忆,说那天是打麻将了。后来又听说李某在外面说他自己有前科,怎么给作证呢。我一听这个就去找李某了,我就问他:李某,杨某是帮你搓过棒子吗李某说有。我又问他是晚上你们一起打麻将来吗李某说,打麻将是经常的,在那天晚上我记不清了。我对李某说:那就不对了,你都作证了(和律师所说的打麻将的事),现在你又不承认了。李某说他有前科,还没准进去呢。我说:你实话实说,如果因为打麻将的事罚你款,我给你拿钱。找李某的目的就是李某他原来已经说了,又作了证,现在也应该作证,所以我就找他去了。我不知道他们搓玉米那天打麻将没有,李某说那天打麻将了,或者说那天没打麻将,那个是真的,那个是假的我也说不准。我找李某的目的就是想让李某证实那天打麻将了,所以说不准那事,我也要去问问。还有96年8月份律师来了之后,我去找了朱某丁,说一会儿律师来找你,是关于你们在一起打麻将的事,你去跟律师说一下。我有罪,包庇罪,希望政府对我宽大处理。7、杨某之母张桂兰97年4月30日证:我儿子杨某是杀人被捕的,给他请了一个女律师,为杨某的案子律师和一个女的道我们村在我家调查的,找的李某、谢红梅、朱某乙国,查发案当天到底有没有打麻将。是律师从丰宁提问我儿子回来后给我打电话说要来调查,杨某发案当晚和李某等人打麻将的事。在律师调查之前我找过李某,我问:李某“在出杀人案的当天晚上,你和杨某在一起打过麻将牌吗”李某说,杨某开始帮他搓玉米,晚上在一起打的麻将,到晚上12点来钟,后来又说麻将是打过,但具体什么时间打的记不清了。我问和谁一起打的,李某说有朱某丁、谢红梅。我找李某的目的就是问出事(指杀人案)的当晚李某和杨某如在一起打麻将,杨某就不可能去杀人。为此是我还找过朱某乙江、项志诚、我担心杨某也有可能和他俩在一起打麻将,我问朱某乙江出事当晚和杨某打麻将来吗朱某乙记不清了。我问项志诚出事当晚和杨某打麻将来吗项志诚也说记不清了。杨某被关起来以后我丈夫杨某英给他写过一个纸条,是杨某英写的,我儿媳妇李某英给抄的,大概意思是不让杨某胡说。纸条可能是杨某英送的,因为每回都是他给杨某送东西。8、杨某之妻李某英97年5月13日证:时间我记不清了,就是杨某被判决以前,有一天律师到我们家去,说案发那天杨某跟谢红梅、朱某丁、李某等人打麻将了,说这是杨某跟律师说的,让我们找这几个人律师要问情况。我就去了谢红梅家,我问谢红梅你跟杨某打过麻将吗谢说打过,我又问:8月16日(案发那天)打过吗谢说,那可记不清了。我说你就给作个证吧,就说8月16日那天你和杨某在我家打麻将来。谢说记不清了,没法作证。我说你就给作个证吧,如果因为打麻将被罚了钱我给你出钱。这样谢红梅去了我家,律师给取了证。李某英97年4月24日证:出租车司机被杀的当天杨某确实没在家,我约晚11点才睡的觉,我睡时他还没回来,当晚回来到底几点不知道。9、杨某97年5月8日供:大约是94年11月前后接见的一天,劳动号东北的一个小要饭的送给我一个纸条,当时说是我父亲还是我媳妇送的,我现在不记得了,纸条现在公安局的人手里,具体内容记不得了,大概说的是打麻将的事,是在吃的烧饼里放着。10、承德市公安局收审所证明:1994年12月18日我所干警清查监号,在X号监室杨某铺下查获一纸条,此条内容是杨某妻子和杨某供的内容,是杨某家属夹在烧饼内放入号里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某上诉称,8月16日其与他人在自家打麻将,未实施抢劫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1994年8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痕检工程师米树裳参加了张明被杀案的现场勘查,并于同月23日将从现场车内提取得“北戴河”过滤烟头送法医室交给法医岳红做血型鉴定。同时在“物证送检表”上做了登记。该情节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物证送检表”原件复印件及米树裳亲笔证词所证实,足以认定,杨某上诉称:所谓烟头也纯属有人栽赃陷害的理由,不予某信。朱某乙上诉提出,94年8月16日其在家卧床养伤,接受治疗,有二位医生和众多证人证实。经查:1,医生杨某环96年6月28日证:我是通过看病认识朱某乙的,94年8月16日早8点是他母亲找我去给输的液,输的葡萄糖和青霉素是一瓶,我扎上针头就走了。正常输一瓶液是2个多小时,这瓶液输完了没有,针是谁拔的我不清楚,早上8点扎上针头我就走了。当时他(何某甲)在炕上座着,头部包着是外伤,看精神状态可以,不太严重。96年5月份朱某乙的母亲找过我,让我给查输液时间,我查原始处方回忆是这天。他母亲说孩子被抓了,可能跟抢劫出租车案子有关,然我给查一下哪天输液了。当时我对他母亲说,我输液也只是一会儿,扎上我就走,别的什么我也不知道。2,医生刘某亭96年6月28日证:朱某乙和我是邻居,94年8月16日朱某乙的有关情况我说不清楚,就是94年8月份朱某乙找我看过病,他让人把脑袋大了,具体那天也说不清楚。我给他输过液,杨某环也看过,具体时间、次数忘了,每次输液都是早8点以后输,在他家输二个来小时。我先给朱某乙看的,后来杨某环给看的。94年8月16日朱某乙有没有犯罪,我不能证实。3,证人赵亮96年6月28日证:94年8月16日那天,朱某乙的情况我不知道。4,证人吴雪峰96年12月13日证:我和朱某乙的大哥朱某乙民、二哥朱某乙国早就认识,我们都是开车的,大概是1994年夏天的一天白天,具体什么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庄头营的杨某满、杨某过来叫我把车开到“老四酒家”旁边道口去拉朱某乙去医院,我开过去后他们把朱某乙扶到车上,去附属医院包扎的,我看到朱某乙头部有一处伤口,流了血,给他包扎后我开车把他送回了家。我当时虽然没过多问他们,看样子是他们喝完酒以后挨的打,在医院缝合回家后,我看(何某甲)精神还可以。大约是今年(96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某乙民、朱某乙国曾二、三次找过我,让我给朱某乙作个证,证明是什么时间朱某乙被打,是我拉他的,当时他们告诉了让我说是什么时间,我没答应,我说只证明他挨打后我拉过他的事,具体时间我不能说,我也不可能记住。他俩找我就是让我给朱某乙作个证,作证时拉他的事我实说了,但他们告诉我的具体时间我没讲。5,被告人朱某乙96年12月18日供:我是因为抢劫杀人被逮捕的,1994年8月16日晚在乘下公路钓鱼台处,抢劫的出租车司机,我们把司机给扎死了。一起作案的有陈某、杨某、何某甲,还有我。我在法庭上是胡说的,说在家输液呢,因为我怕判死刑。可能是94年8月12日因为吃饭换豆腐的事让人打了,我头部有处伤,其他地方没伤,我作案的时候头部伤还没完全好呢。被打后是在附属医院缝治的,回家后在二锅炉厂卫生所治疗的,在家输了三四天液。8月16日那天是卫生所姓杨某女大夫给我输的液,是盐水加青霉素,一般需要2个来小时,那天她是8点来钟就给我输上了,她给我输上液就走了。杨某夫走后,我自己控制的开关,那天输的快,用了一个多小时就输完了,我在家输完液出去的。那天上午9点多钟,我们在霍家小卖部处集合,和陈某、杨某、何某甲骑着两辆自行车到大石庙,尔后又换乘小公共汽车到的市内,然后作的案。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朱某乙在上诉中诉称94年8月16日在家卧床养伤,接受治疗,根本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何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包庇儿子何某甲,是无罪的。经查:上诉人何某甲供证其父何某丙让他作虚假口供,并告诉他:“到时间问你杀人的事,你别忘对了说,别往正题上说。”二证人项志诚、周大庆证明何某丙招他们为何某甲作虚假证明。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何某丙上诉称未包庇其子何某甲,是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且认定四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陈某的辩护人所提无任何某据证明陈某等四名上诉人犯有抢劫罪;何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何某甲关于抢劫罪的事实没有确实证据;杨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陈某、杨某、何某甲、朱某乙等4人“抢劫出租车杀人”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朱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朱某乙构成抢劫罪的唯一证据是朱某乙口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某纳。

刘某上诉提出,应判令陈某、何某甲赔偿被害人女儿抚养费,被抢现金、BP机及汽车损失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某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何某甲、杨某、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持械分别结伙抢劫出租汽车司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严惩。陈某、杨某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陈某、杨某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上诉人何某丙让其子翻供,并找人为其子做虚假证明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因陈某、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事实物质损失,应予某偿,原判决不予某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当。原判决对全案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何某甲、朱某乙、何某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某、杨某、何某甲、朱某乙、何某丙上诉;

二,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承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承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陈某、杨某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承市刑初字第X号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孙德征

审判员张英群

审判员武明法

审判员侯秀文

审判员赵桂云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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