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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袁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袁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通过审理,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并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中院通过审理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0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袁某钦(至起诉时8个月)。由于同居前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同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袁某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有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袁某口头答辩称:1、由于原告所生男孩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其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承担抚养费;2、被告为孩子作亲子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和车费600元,应由原告负担;3、被告应代替原告抚养孩子所支出的抚养费,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至原告抱走为止,每月500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4、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其中通过媒人送给原告6800元,原告到被告家拿的以及被告父亲交给原告的现金共计x元;5、原、被告同居前由被告出资购买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DVD、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6、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书写的个人财产清单二张,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冰柜、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一、二、四沙发一套,贵妃床一个,三层玻璃茶几一个,十门组合柜一套,三组合中堂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大圆木凳二个,小圆凳四个,万年历钟表一个,仿古木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铁盆一个,现在被告家;

2、2007年9月10日夏邑县八方家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二张,其中一张内容是客户祁某碟,购买商品包括浙江001天线一个,x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星星189冰柜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共价值8000元;另一张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商品名称是饮水机一台,价值700元。用以证明上述物品系原告购买;

3、2009年9月20日原告二审代理人对杜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是原告于2006年2月租赁其家的门面房一间用于做生意,到2007年2月就不干啦。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起就不在车站镇做生意啦;

4、2009年9月20日祝XX、李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内容是原告于2006年2月在车站镇X路租赁杜XX家的门面房一间开设一元店,干了一年,到2007年3月就不干啦。其中祝XX也是租赁的杜凤梅家的一间门面房,李XX与杜XX是邻居。证明观点与第3份证据相同;

5、中国共产党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委员会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该校在校学生祁XX是本校学生会干部,在2007年农历6—7月份暑假期间一直在校值班,值班期间从没有回过老家虞城。证明原告的哥哥祁XX在2007年农历6—7月份暑假期间一直在校值班,没有回过老家虞城县;

6、2009年9月12日牛XX、赵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内容是两位证人与原告均系同村邻居,2006年6月,原告的父亲让其到原告家陪客,因为原告订婚。在吃饭中间男方的父亲交给原告一个红包,而且红包还小,让原告装在兜里了。用以证明是被告的父亲把红包交给祁某某的,媒人及其他人均不知道红包里有多少钱;

7、2009年3月23日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记账本编造账目的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刘XX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其为原、被告的媒人,被告给原告送彩礼时其与李XX、刘XX一起去的,经刘XX之手传给原告彩礼款6800元,吃饭时给原告端酒钱400元。除彩礼款外还有三金,是被告在夏邑县金克拉店购买的。在订婚后,被告还给女方购买两部手机。第一部是在车站镇买的,价值1400元,其也跟着去了。使用了几天后,因为原告把手机丢了,又买了一部。这一部是在商丘买的,价值2000多元,其也跟着去啦;

2、2009年3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刘XX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其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彩礼款6800元是被告的父亲经其手交给原告家的,钱是用红布包着的,其没有清点。买手机和三金其没有去,都是听说的。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订婚后经两证人之手交给原告彩礼款6800元和三金,为原告购买两部手机。

3、2009年3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袁XX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袁XX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其与被告是同村邻居,2007年6—7月份,祁某某的哥哥因在郑州上学没有生活费,向袁某的父亲袁某刚借了2000元钱,当时其种袁XX的菌种在他家玩。借钱时祁某某与袁某尚未结婚,他们是在2007年农历8月26日结婚的;

4、2009年3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彭XX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彭XX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原告的哥哥祁XX因在郑州上学没有钱到被告的父亲家借钱,被告的父亲袁XX借给祁XX现金1600元。事后他听说借钱人是祁某某的哥哥;

5、2009年3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杨XX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其与被告的父亲是朋友,在2007年7月,其去被告的父亲袁XX开办的菌种厂办公室,被告的父亲把原告找他借钱的事给他说啦,因为原告要借x元钱,被告的父亲只有6000元,被告的父亲又借了他4000元,然后其开车与袁XX一起把钱送到原告在车站开办的一元店,把钱交给原告后,其还给原告要了一双手套。他们结婚后磕头礼一共收入x元,给他两人6000元,交给祁某某啦。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哥哥在原、被告同居前借被告的父亲现金x元以及同居后被告的父亲给原、被告磕头礼6000元,钱交给原告的事实。

6、2009年3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刘XX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上午,其在家听到袁某家吵闹就出去看,看到祁某某用机动三轮车把她的衣服和被子全部拿走啦。原告生小孩待客的钱是袁某的父亲袁某刚出的,待客收了9000元左右,全部交给了祁某某,是待客那天被告的母亲交给原告的。用以证明原告把她的衣服和被子全部拿走以及待客收了9000元交给原告的事实;

7、证人袁XX当庭所作的证词一份,内容是其系被告的姐姐,2007年9月份左右,其去八方电器买了电视、冰箱、洗衣机、DVD、饮水机各一台,钱是其交给店主的,是在县城八方电器门市部买的,花费9580元。还给原告购买了“三金”。用以证明原告的家用电器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还给原告买了“三金”。

8、2007年9月10日夏邑县八方家电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凭证一份,内容是购买x液晶电视一台、星星189V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巨星DVD音响一套,合计金额9480元。该凭证“备注”一栏内填写“补票”;

9、2007年9月8日夏邑县金克拉专售店开具的发票一张,内容是客户名称袁某,品名:千足金项链9.54g,千足金吊坠4.09g,千足金戒指7.77g,金租金耳环4.16g,合计金额4799元。收款人田,该票上注明“补票”。

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与第7份证据相同。

10、原告书写的记账单二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前后原告的所记的流水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

11、2009年2月13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2009〕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检验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袁某是袁某钦的生物学父亲;

12、2009年2月3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袁某交来鉴定费用2000元;

13、证人翁百镇出具的证言以及翁百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内容是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租用证人的车去郑州做亲子鉴定,支付证人车费600元。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所生的男孩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租车费600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13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2两份证据认为证人刘运修未提交本人身份证,不能证明其身份;证人刘丕元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也不应作证。两证人均只看见给红包,并不知道是6800元,买“三金”和手机只是听说,并非亲见,原告认可的彩礼款是3300元;对第3份证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原告未向被告的父亲结果这2000元,即使借过也应该由被告之父主张权利;对第4份证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与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内容相矛盾,2007年6—7月份,原告的哥哥从未回过家,更不会去借钱。即使原告的哥哥找被告父亲借钱,也应由被告之父主张权利;对第5份证据认为原告未借过该笔款,当时原告已不在车站镇做生意,再者证人说7月份冻手向原告要手套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应采信;对第6份证据认为刘爱莲未带身份证,证人身份不明且所述不实;对第7份证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亲姐,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第8、9二份证据认为票据系伪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是给原告买的,且上述发票原审并未提供,即使买了三金也不能证明交给了原告;对第10份证据认为账本是其记的,是其父亲给他钱的流水账本,但是账本内容原来多,被告只拿了这两张对他有利的;对第11、12、13三份证据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时已经向被告说明其怀孕的情况,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被告在原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应再作为新证据。被告在原告承认孩子非其亲生的情况下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七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部分内容属实,沙发、茶几、三组合柜、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件,大圆凳二个、小圆凳四个,万年历钟表、衣架、铁盆、吹风机各一个和两个脸盆都在被告家,其他物品均不在被告家;对第2份证据认为原告对购买电器的发票应当提交原件,且发票上记载的电器也不能代表是原告购买的;对第3、4、6三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明未加盖郑州大学的的行政印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份证据认为是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

经过庭审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观点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份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的个人财产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清单上记载的大多数物品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物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持有异议的物品,本院无法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然在开庭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原审时已经本院主审法官核对,且原告在庭审后已将发票原件交到本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发票上记载的电器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观点因为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3、4、6三份证据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三份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被告对证言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是中国共产党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应加盖郑州大学体育学院的行政印章并由学院负责人签名,而该份证明上仅加盖有中国共产党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委员会的印章和指导员的签名,显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是被告向本院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须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共同证明案件事实;6、被告提交的第1、2二份证据是两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词,两位证人均系原、被告的介绍人,能够证明原、被告订婚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经两位证人交给原告彩礼款6800元、端酒钱400元以及被告两次为原告购买手机和“三金”的事实,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词虽提出异议,但经过本院当庭向原告发问,原告对第一个证人认识,对证词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第3、4、5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哥哥和原告在原、被告同居前向被告的父亲三次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由于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也只能由被告的父亲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对上述证据所持异议成立,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证言内容也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是被告的姐姐当庭所做的证词,由于证人与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其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0、被告提交的第8、9份二证据是被告事后补开的发票,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家用电器是被告出资购买和送给原告“三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1、被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是原告自己记录的花费流水账,其中记载的“传6800元、倒酒400元、手机4010元(两部)”,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对上述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12、被告提交的第11、12、13三份份证据是被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和租车费用,由于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袁某经媒人刘运修、刘丕元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0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告按照农村风俗通过介绍人交给原告彩礼款6800元及端酒钱400元,先后为原告购买两部手机价值4010元。同居期间,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钦,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所生男孩与其无血缘关系,就于2009年2月3日通过郑州办事处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与袁某钦作DNA亲子鉴定。2009年2月13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物证鉴〔2009〕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检验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袁某是袁某钦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和租车费6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在庭审中,经本院调查,原告认可婚后未与被告发生过两性关系。虽然两人名义上同居生活两年多,但被告陈述与原告共同生活仅有两三个月。2009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浙江001天线一个,x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星星189冰柜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吹风机一个,1、2、4沙发一套,贵妃床一个,三层玻璃茶几一个,十门组合柜一套,三组合中堂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大圆木凳二个,小圆凳四个,万年历钟表一个,仿古木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铁盆一个,脸盆两个,现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名义上同居生活两年多,但两人共同生活仅两三个月,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5800元及同居前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4010元,依法应予部分支持。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应返还彩礼及手机款的70%为宜,即6870元。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交给原告的端酒钱4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及其胞兄在同居前向其父亲袁某刚借款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同居期间原告所生男孩因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为小孩做亲子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应承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其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夏邑县2009年度农民全年人均总收入为5094.7元,按30%计算,每年抚养费为1528元。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袁某钦由原告抚养;

二、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27元,自小孩出生之日起至小孩交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6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支付原告鉴定费及租车费共计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取回;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袁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郭登科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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