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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安某县崔家桥乡滩里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某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印职务:该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安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滩里村委会”)及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贾建功,被告滩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某印,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7月,国家因修建石武高速铁路征用安某县X乡X村的耕地。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滩里村委会代为支付并与村民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由户主签字领取补偿款。原告所承包的本村河坡耕地0.53亩和三类地耕地0.373亩被国家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也按规定分发到被告滩里村委会,但被告却将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国家征用原告河坡耕地0.53亩的补偿款x.2元和三类地耕地0.373亩的补偿款x.62元共计x.82元。

被告滩里村委会辩称,1998年原告取得了其诉状中所称的河坡耕地0.53亩和三类地耕地0.373亩的承包经营权。当时原告就以该两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与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分得的河坡地和三类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交换。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分别取得了原告分得的河坡地0.53亩、三类地0.176亩、三类地0.197亩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为耕种方便为目的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耕种交换后的土地至今,三第三人耕种交换后的土地至2008年7月。2008年7月石武高速铁路X村部分土地进行占地补偿,被告按标准将补偿款足额发放给三第三人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滩里村委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本村X年调地后,因三类地、河坡地地块小,耕作不方便。其便与原告孙某甲协商,用其的三类地0.8亩调换了原告的河坡地约0.5亩。当时商议,换地后使用权和受益权随之转让,直到村里重新分配土地,在村里没有重新分地的情况下,国家因修石武高速铁路征用了其的河坡地,国家对其给予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第三人徐某某认为,该补偿款不应给原告孙某甲。

第三人孙某丙述称,1998年本村分地后,其用其的三类地0.22亩与原告孙某甲的三类地0.22亩进行了对换,其一直耕种着对换后的地。其领取了高速铁路占地补偿款5269.44元,该款不应给原告孙某甲。

第三人安某某述称,1998年本村分地后,其用其的三类地0.35亩和原告孙某甲的三类地0.35亩进行了对换,其一直种着对换后的地。其领取了高速铁路占地补偿款5898.18元,该款不应给原告孙某甲。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孙某甲承包了本村河坡耕地约0.9亩,承包了本村三类地0.7亩。当时为了耕种方便,原告孙某甲用其承包的河坡地与第三人徐某某承包的三类地进行了互换;原告孙某甲用其承包的三类地与第三人孙某丙、安某某承包的三类地进行了互换。被告滩里村委会对上述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孙某甲耕种交换后的土地至今。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耕种交换后的土地至2008年7月。2008年7月,因修建石武高速铁路占用了原属原告承包后由第三人徐某某耕种的土地0.53亩,占用了原属原告承包后由第三人孙某丙耕种的土地0.176亩,占用了原属原告承包后由第三人安某某耕种的土地0.197亩。国家按每亩土地x元的标准给付补偿费。第三人徐某某已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x.2元,第三人孙某丙已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5269.44元,第三人安某某已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5898.1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册存根1份、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补偿费清册2份、占地协议3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为了耕种方便,就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该互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滩里村委会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互换行为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即取得了原属原告孙某甲承包经营的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国家修建高速铁路而占上述土地所给付的补偿款应为第三人徐某某、孙某丙、安某某所有。被告滩里村委会将该补偿款给付三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滩里村委会给付国家征用原告河坡耕地0.53亩和三类地耕地0.373亩的补偿款共计x.8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刘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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