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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421号,康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初中文化,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地铁分公司保安员,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X镇X村七组姚家河垸X号(系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万成,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街X总站东侧铁道边,因琐事持警棍和水果刀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硬膜外血肿及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被告人又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周某某友利通牌A8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及人民币5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4元(庭审中表示二次手术费治疗后另行起诉,放弃护理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康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人李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表示其未殴打周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因对如何偿还被害人周某某的240元欠款事宜不满,于200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并由李某某携带警棍等凶器,将被害人周某某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公共汽车总站东侧铁道边后,使用警棍和水果刀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又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周某某的友利通牌A8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及人民币50余元。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开放型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8级。

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其抢劫的移动电话、身份证及使用的作案工具警棍、水果刀被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一并起获。

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证实,康某某欠周某某240元钱不想还了,于2007年4月25日22时许,将周某某骗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总站东侧铁道边,周某某到时见李某某也在,并且手中拿1根橡胶棒。周某某问康某某何时还钱,康某某说永远都不会还了,说着从李某某手中拿过橡胶棒往周某某头上打,把周某某打倒后还用脚踹周某某面部,然后把橡胶棒交给李某某,又从李某某手中拿过一把水果刀划伤了周某某左手3个手指头。然后又开始搜周某某的身,从周某某上衣左衣袋内掏出周某某的移动电话和50元钱,康某某、李某某拿着东西就跑了。康某某打周某某时李某某拿水果刀捅周某某肚子一下,并在旁边望风,橡胶棍、水果刀都是李某某拿来的。周某某还有因此造成的交通费、医疗费的单据,误工费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相印证。

2、证人贾某某证实,2007年4月25日晚,有人给周某某打移动电话,周某某说有2个人要还周某某的钱,让周某某去拿,周某某怕挨打不敢去,周某某不敢接电话,贾某某就帮周某某接了电话。贾某某刚接对方就把电话挂了。周某某就回拨过去,然后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就问对方是谁,为什么总打这移动电话,对方就问“周某某呢”贾某某说“周某某上班呢。”对方执意要找,贾某某一直都说周某某在上班,对方就开始骂贾某某,贾某某就将电话挂了。周某某说对方就是已辞职的保安员康某某,另一个叫什么名字贾某某忘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李某某、康某某平时不好好在保安公司工作,2007年4月15日发工资后离队。后周某某找刘某某说康某某还欠周某某240元钱。2007年4月25日22时许,周某某出去后,23时许回宿舍,刘某某见周某某左手有划痕往外流血,其中小拇指最严重,肉皮都往外翻了,左眼上眼皮有些红肿,后来眼眶就发黑、发紫。经刘某某询问得知是周某某向康某某、李某某要欠款,被康某某、李某某打伤。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

4、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2007年4月25日受伤,损伤为:开放型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8级。

5、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某某的友利通牌A8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4月26日,民警将康某某、李某某抓获,从其居住地起获周某某被抢的移动电话、身份证及作案工具警棍、刀。

7、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25日晚,康某某打手机要求周某某到康某某所在地拿欠款,并要求周某某到后给康某某打电话。因康某某见周某某迟迟未到再次给周某某打电话时,是另外的人接的电话并骂康某某,康某某再次给周某某打通电话后,将周某某约到公交汽车总站,康某某、李某某见周某某只一个人来,没见骂人的人来,问周某某那人是谁周某某不说,康某某就搂着周某某,见周某某怀里兜有把刀就再要求周某某把骂人的人约出来,用右手拍打周某某的脸部,周某某鼻子就流血了,康某某用李某某拿来的警棍打周某某的头,周某某一下就蹲地上了,用手捂着头,康某某继续用警棍打,并用脚踢周某某的脸,让周某某脱衣服。康某某拿警棍吓唬周某某时,李某某拿刀向周某某伸了一下,还用手拍了周某某的肩膀,不知道扎到周某某没有,周某某往后退几步就倒地上了。康某某接过李某某手上的水果刀,划了周某某的手。周某某脱下的衣服、鞋都扔出去了。周某某脱衣服时康某某翻出了工作证、身份证、50元钱还有手机。康某某拿走周某某的手机是因康某某的手机不好用。

康某某庭审中供称,周某某的钱、手机都是李某某拿后给的康某某。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25日20时许,李某某、康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想谈还周某某欠款的事,接电话的不是周某某,李某某因挨骂生气就回居住地拿出橡胶棍和康某某到公交总站路东约来周某某后,李某某将橡胶棍交给康某某,就到附近看有没有人跟周某某过来,看没有人过来,李某某和康某某就同周某某说挨骂的事,周某某说不清楚这事,说话间李某某、康某某见周某某怀里有刀,康某某就用手背煽周某某脸,让周某某脱上衣,李某某从周某某衣兜里掏出刀冲着周某某,并拍周某某肩膀,周某某就坐下了,康某某就用橡胶棍打周某某的头,周某某就捂着头,康某某让周某某脱衣服看里面藏没藏东西,并把周某某的身份证、工作证拿在手里。康某某划伤周某某的刀是李某某递给康某某的。

被告人康某某对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提出异议,对上述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证实,公诉人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康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因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赔偿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内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否认殴打周某某的自行辩护意见,因经庭审证实其有与同案人康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的主观故意,并有加害被害人周某某的具体行为,本院不予采纳,采纳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给付)。

四、收缴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警棍、水果刀,予以没收;起获的身份证、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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