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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财保公司与陈某某、尹某某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原审被告马某。

大地财保公司因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尹某某系豫x车主,靠挂在河南省万里汽车运公司固始分公司。2007年6月19日与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二死四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当时乘坐在豫x车上受伤。此次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x车为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案于2008年5月经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68元的70%、计x元,另30%1530元未赔。判决尹某某的车损、货损及施救费用共计x元的70%、计x元,另30%计x元未赔。大地保险公司未参加此次诉讼。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尹某某以自己名义于2006年11月21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车损险163元、乘坐险6万元,货损险5万元,保险合同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乘坐险理赔对象负次要责任的免费赔应赔款的5%后。原告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理赔数额依据找大地财保公司理赔时,其以未告知参加诉讼为由拒赔,原告并以被告马某个人承诺如保险公司不理赔由他个人赔偿,将马某作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马某个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该车所投各种保险均以尹某某个人名义所投,由于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车损,货损及乘坐险,作为理赔主体,尹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要求,其自负的30%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所投的各种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大地保险公司以原告各种损失未豫审核为拒赔。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各种损失标准已经师河区法院审理认定,且判决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经法院判决的事实经司法程序认定的,当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并以推翻经司法认定的事实,其以原告各种损失未经审核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乘坐险应扣除5%,属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乘坐险人身伤害赔偿款x元,扣除5%免赔,应支付x元。二、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车损,货损及施救费用理赔款x元。三、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大地财保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两车相撞所致,对方车辆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对象,应在扣除x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再按责分配。2、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用,未经上诉人核定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尹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乘坐人及车主起诉并不涉及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部分已解决完毕,已生效的判决已对我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车损已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师河区法院判决已对数额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尹某某的车损已经大地财保公司工作人员马某签字认可。师河区人民法院(2007)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8元,被告罗静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x.58元。二、被告罗静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罗静赔偿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静赔偿原告贺忠建的各项损失x.61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代罗静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罗静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人陈某某,尹某某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且X号、X号两份判决的数额超过x元,均表述用交强险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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