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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43号,李某乙、王某丙抢劫、寻衅滋事、盗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村路X号院。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总经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松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5月因犯盗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盗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枝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某罡、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别名:李某癸、青某、海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某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别名:双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别名: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盗某、故意伤害,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别名:小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某省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某,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壬,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别名:锦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锦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某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庚犯抢劫罪、盗某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刘某己、胡某犯抢劫罪;李某辛犯盗某罪;被告人李某癸、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姚某、谢某、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以分别要求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陶某庚、张某某、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萍,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刘某己、胡某、陶某庚、李某辛及其辩护人李某壬,被告人李某癸、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于2005年11月20日11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东,持刀将事主谢某砍伤,并抢走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某2006年1月18日21时许,窜至大兴区X区X号白天鹅美容美发某计室,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林某、万中美人民币一万元及三枚戒指、一条项链、一块手表、二部手机等物。

3、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某2006年1月19日22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指间缘理发某,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王某某曼、姚某新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及摩托罗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三百元)。

4、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李某戊等人于2006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蒙面窜至大兴区X村屈勇的暂住处,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屈勇人民币九千五百余元及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七百元)。

5、被告人李某乙、赵某、陈某于2006年1月9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江诗恒的暂住处,持刀将事主江诗恒砍伤,并抢走人民币八千二百余元,厦新S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三百四十四元)。

6、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陈某等人于2006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蒙面窜至大兴区X村易滔滔、付涛的暂住处,持刀、电棍将易滔滔、付涛打伤,抢走事主易滔滔、付涛人民币一千二百余元及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二百元)、康佳7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一百元)各一部。

7、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于200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蒙面窜至大兴区X村伍业群的暂住处,持刀将事主砍伤,抢走正在玩牌的秦俊峰人民币三百余元、许某人民币三千三百余元、伍业群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张某芝人民币五百元及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郑永新人民币六百元。

8、被告人高某、李某戊、刘某己等人于2006年2月9日8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新天地超市,持刀将事主砍伤,抢走事主程时彪人民币二千六百余元、陈某祥人民币二百元、吴绪秀人民币四千元及香烟、项链等物。

9、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等人于2006年2月10日21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磊磊超市,持刀将事主舒春砍伤,抢走事主舒春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及手机、香烟等物。

10、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等人于2006年1月1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舒成义的超市内,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舒成义、邱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及保暖内衣、洗发某等物(价值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张某旭厦新A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秦海军三菱3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岳兴丽人民币五十元及飞利浦3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一百八十元)。

11、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等人于2006年2月10日22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六合庄娟娟便民超市,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陈某国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12、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刘某己等人于2006年2月5日22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林某征的暂住处,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林某征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13、被告人李某乙、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于2006年2月14日23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佳丽隆超市,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黄新平、谢某青某民币三千元及香烟(价值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等物。

14、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于2006年1月13日零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鑫旺商店,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黄点兵、喻志林某民币一千七百元及香烟(价值人民币三百三十元)等物。

15、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陈某等人于2006年2月13日21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金宏自选超市,持刀、铁棍将事主打伤,抢走颜玉花、李某癸武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及厦新A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二百四十元)。

16、被告人李某乙、徐某丁、赵某、陶某庚于2006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窜至大兴区金星寿宝庄工业园王某某乔的暂住处,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王某某乔、朱坤皊人民币四百六十元。

17、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陶某庚于2006年1月21日21时许,蒙面窜至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X号,持刀将事主方某波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抢走方某波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18、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陶某庚于2006年2月14日零时许,窜至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一小卖部,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赵某俊、张某英人民币一千八百余元及香烟等物。

19、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于2005年11月15日21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一理发某,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厉志红人民币四百余元及手机一部,吴泽手机一部。

20、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陶某庚、胡某于200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窜至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X号,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郑传花、李某癸娒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及手机一部。

21、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乙某人于2005年4月24日16时许,在大兴区X村西侧,随意殴打事主刘某甲、姚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将事主刘某甲的金杯面包车砸毁,并将姚某、郝某某强行带走。

22、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李某辛于2006年1月2日凌晨3时许,窜至大兴区X村X路东八条X号的服装厂,盗某泰尔诺上衣八十件,价值人民币八千元。

23、被告人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因琐事与北京保温材料厂马宝歧等人发某矛盾,后纠集被告人李某癸、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陶某庚等人,于2005年9月24日14时许,持刀窜至大兴区X村北京保温材料厂,将事主马宝歧、马建民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当事人双方某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谢某、林某、万中美、王某某曼、姚某新、屈勇、江诗恒、易滔滔、付涛、秦俊峰、许某、伍业群、张某芝、郑永新、程时彪、陈某祥、吴绪秀、舒春、舒成义、邱某、张某旭、秦海军、岳兴丽、陈某国、林某征、黄新平、谢某青、黄点兵、喻志林、颜玉花、李某癸武、王某某乔、朱坤皊、方某波、赵某俊、张某英、厉志红、吴泽、郑传花、李某癸娒、刘某甲、姚某、郝某某、钱成建、马宝歧、马建民的陈某,证人龙某、刘某某、郝某某、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左某某、方某球、夏某某、徐某某、田某、任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贺家坪派出所、黑龙某省肇东市昌五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刑侦支队、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赔偿协议,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及伤检照片、辨认照片。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刘某己、胡某、陶某庚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某入户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乙某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某罪;被告人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李某癸、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陶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因盗某罪、被告人胡某、陶某庚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抢劫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癸到案后检举、揭发某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诉称:2006年1月21日21时许,我正在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X号的家中为工人核发某资时,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陶某庚四人蒙面窜进屋中,抢走我现金x元,并用刀砍伤我的背部和面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我要求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陶某庚赔偿医疗费31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04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某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200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拿刀抢走我现金x元,他们还将我砍伤。我要求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明,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2005年4月24日16时许,刘某甲驾驶金杯牌汽车,我与另外一人同行。当车行至大兴区X村路屈原饭馆门前,李某乙、王某丙伙同一帮暴徒持铁棍将车身砸坏,并把我右手、头某、前胸及身体多处打伤,我要求李某乙、王某丙赔偿医药费195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850元、手机一部2850元、手表一块565元、现金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误工证明、发某,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4日16时许,刘某甲驾驶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为京x),行驶至大兴区X村路屈原饭馆门前,李某乙、王某丙伙同一帮暴徒持铁棍将车身砸坏。要求李某乙、王某丙赔偿修车费521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10元,并就诉讼请求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某、误工证明,证实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李某辛、李某癸、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在抢劫的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起主要作用,我有立功表现,揭发“魏斜兵”(魏得兵)入室抢劫”

被告人徐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我没有参与抢劫,我不知道他们是抢劫”。

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为:“我是初犯,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为:“我是初犯,检举揭发某监室的人员没有交代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2006年2月5日那起,我认为不是暂住处,那是平价超市,我是初犯,不懂法律,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是别人指使我们去的,我参与了抢劫,抢劫是我自首的,揭发某某林某陶某庚抢劫x元的事实”。

被告人陶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第18起抢劫我没参加,我所参加的抢劫中是别人事先踩点的,我是从犯,没有伤害过被害人的身体,主观恶性较小,在被抓捕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且提供案件的犯罪情况,被抓以前就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次盗某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均当庭认可在本案形成之初即该案预谋阶段,被告人李某辛并不知晓。2、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同李某辛并不熟悉,当时只是出于想找交通工具运输赃物而去了拉黑活的路口找到李某辛,李某辛并不知道让他去拉人或者是物品。3、盗某行为以将属于他人控制范围的财物,采用秘密的方某或手段将该财物控制在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内为完成要件,而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当庭均认可李某辛在整个盗某行为过程中(即进入现场实施盗某,脱离原所有人控制的现场)均没参与。4、李某乙某庭指出李某辛没有参与;陶某庚当庭供述直到侦查机关抓捕后才知道李某辛的名字,之前没有说过一句话,其次,李某辛在侦查机关做辨认的时候都不知道王某丙的姓名。5、李某癸只是检举揭发某某林某某,到了案发某场王某丙在赃物搬到车上后才告知该货物来路不明,并给了李某辛十多件衣服。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辛不是本案的盗某犯,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采纳作出无罪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陶某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6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陈某,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大兴区X村东,持刀将事主谢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被抢走人民币x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4.60元。有谢某提供的证明证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谢某的陈某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20日10时,我坐一辆摩的到德茂农行取钱,11时左右,我取了人民币x元,把其中x元放在包内,11时5分坐上摩的往回开,当摩的开到德茂往西五环桥底下时,看到一辆黑色奇瑞汽车(徐某丁驾驶)跟着我们后面,过桥200多米时,奇瑞车突然开到摩的前面不到2米处停下,把摩的别停住,汽车上下来4个男的(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陈某),2个男的站在摩的西边,我记得是右边的男的用刀砍我的右腿外侧,2名男子同时讲:“下来”,我说:“不下来”,另外1名男子把摩的的玻璃砸碎了,2名男子把我拉下来,然后4名男子一起把我拉到路北侧沟里,他们手里都拿着刀,他们把我手包抢走。他们抢时我反抗了,他们用刀砍我头,他们抢完包后就从沟里上来坐汽车往西开走了,我就报警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是持刀对其抢劫的人之一。

(2)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0日10时左右,旁边一个绣花厂的男的(谢某)到我家找我,他说:“把他送到德茂的农行”,我就开着摩的把他送到德茂农业银行,他下车后让我等着说一会还回去。他就进农行里面,大约40分钟左右,他从农行出来,右手臂夹着一个黑包。我带着他由德茂农行向西沿西毓顺路X街开,车刚到西毓顺桥西侧300米左右时,从我的车后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突然横在我的车前,我马上停车。这个车的副驾驶上下来一个男的,右手拿刀,他用刀指着我说:“别动,动就捅死你”,我没动。后来又从车里下来3个人,手里都拿着刀。他们下车后直接走到我的三轮摩托车后面,我听见后面有人说:“给我下来”,坐车的人说:“怎么了”,他不下车,我听见有人把摩托车的玻璃砍碎了。他们好像把那个人拉下车,那个用刀指着我的人也到车后,我看了一眼,见他们把那个人拉到路北侧沟里,用刀砍,那个人喊一句:“救命”,他们用刀砍了一会,就上到路上,坐上他们的车向西跑了。那个被砍的人也从沟里上来,他的黑包不见了,我看了一眼逃走的车是一辆奇瑞车。那个被砍的人给人打电话,过一会他的家人来了后把他带走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陈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徐某丁抢劫及徐某丁参与分赃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分别证实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某的损伤程度。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说明及照片,证实已将被告人陈某的两部手机扣押;将张某某某砍刀一把、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0元扣押;将徐某丁的手机一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汽车一辆(奇瑞牌)扣押。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盗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4.60元。有谢某提供的提供了证明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2006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某至大兴区X区X号白天鹅温州美容美发某计室,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林某、万中美人民币x元及3枚戒指、1条项链、1块手表、2部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林某、万中美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8日21时10分左右,二人在店里(白天鹅美容美发某)准备做晚饭时,进来4名男子(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持刀威胁,抢走二人人民币x元、戒指三枚、一条项链、一块手表及二部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某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某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李某戊现金1505元、手机两部及手表等物扣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2006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张某某,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大兴区X村指间缘理发某,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王某某曼、姚某新人民币1300元及摩托罗某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某曼、姚某新的陈某及各自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9日22时30分,在其经营的指间缘理发某内,被四名男子(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持刀威胁,抢走二人人民币1300元及摩托罗某手机一部,后报警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赵某是持刀抢劫的四个人之一。

(2)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某供述证实四人与被告人徐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及徐某丁参与分赃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高某辨认指间缘理发某是其伙同赵某、李某戊、张某某某人抢劫的地点。

(5)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王某某曼、姚某新被抢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4、2006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大兴区X村屈勇的暂住处,蒙面持刀对事主屈勇进行威胁,抢走事主屈勇人民币9543元及x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屈勇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7日22时许,我在南小街X村隆丰超市门前打一辆黑色奇瑞牌轿车,在车上我朋友谈乱花钱的事了,我听司机说话是安徽口音。1月8日凌晨3时许某正在暂住地睡觉,有4个用毛线帽蒙着脸的男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等人)把我的屋门玻璃敲碎后从外边伸手把门插棍拨开进了屋。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他们把4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其中1名男子进屋就说:“把钱交出来”,我说:“我把钱放在我朋友那了”,他们另2个人在我屋里乱翻。后其被抢走人民币9543元及LG牌810型手机一部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6日下午,屈勇给我打电话,叫我和郝某某到他打工的单位去接他,因为他要发某资。1月7日19时许,我和郝某某在旧宫镇X街X路头某了一辆黑色奇瑞出租车,20时许某们到了屈勇打工的单位,我看见老板给了屈勇8213元,结完帐我们就回了旧宫南街的暂住地。我们三人在我的暂住地吃的饭,22时30分许,屈勇就回了他的暂住地。1月8日3时30分许,我媳妇听见有人哭,我打开门看见是屈勇,他说他的钱被抢了,我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我听屈勇说被抢手机一部,现金9500元。只有我、郝某某和那个出租车司机知道屈勇有钱,因为他(司机)开车把屈勇送到家门口。司机是安徽省人,他在旧宫地区拉黑活。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7日20时许,我和刘某某在旧宫南街租了一辆出租车去西红门九龙某庄双鹏服装厂接的屈勇,因为他新发某工资8000多元,我们先把屈勇的东西送到屈勇的暂住地,然后我们到刘某某的暂住地吃的饭,吃完饭我就回我的暂住地了。到了凌晨3点30分,刘某某就打电话告诉我屈勇被抢了。我认为和我们租的出租车司机有关系,司机是安徽人,因为他看见了屈勇的钱,知道屈勇的住处,他的车是黑色奇瑞牌。

(4)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丁开车与三人抢劫及徐某丁参与分赃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王某丙辨认旧宫南小街二队一胡某的出租房(屈勇的暂住地)是其抢劫的地点

(7)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屈勇被抢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5、2006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赵某、陈某窜至大兴区X镇X街X街路X号江诗恒的暂住处,持刀将事主江诗恒砍伤(未做法医鉴定),并抢走人民币8280元,厦新S6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江诗恒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9日晚上8点左右,我一个人在大兴区X镇X街一队暂住地看电视,闯进来三名男子(李某乙、赵某、陈某),手里都拿着刀,把我推到床上,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问我发某资没有,我说没发。对方某中一个人就用刀打我头,还问我发某资没有,并用刀砍我的左前臂,其他两个人在我的屋里翻东西,把我的手机和8280元现金抢走,临走时他们用锁从外边把我的屋门给锁上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被告人李某乙、赵某、陈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赵某辨认旧宫镇X路X号是其伙同李某乙、陈某等人抢劫的地点。

(5)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江诗恒被抢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6、2006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陈某等人,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大兴区X村X路X号易滔滔、付涛的暂住处,蒙面持刀、电棍将付涛打伤(未做法医鉴定),抢走事主易滔滔、付涛人民币1200元及中兴牌、康佳768型手机各一部,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易滔滔的陈某,2006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和付涛正在南小街租的房子里睡觉,房门突然被踹开,冲进五个人(李某乙、王某丙、陈某等人),都蒙面,有四个人拿刀,一个人拿电警棍。当时拿电警棍的男的对我说:“把钱拿出来”,边说边掀被,找我们的钱。后被五人抢走现金3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事主付涛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23日2时许,我和易涛(易滔滔)在旧宫南小街X路X号的出租房里睡觉,突然有人把门踹开,我就从床上起来,他们说把钱都拿出来,要不砍死你们。然后我的头某左手被人用刀背砍了几下,还被电棍打了几下。因为没开灯,但是我知道是五个人,都蒙着面。他们用电棍电易涛,让他把钱拿出来,就翻我俩的衣服和皮包,把里面的钱全掏走了,后来他们又跟我要手机,我说没有,他们就砍了我几下。我被抢走现金900元,康佳L768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丁开车与三人抢劫及徐某丁参与分赃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5)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王某丙辨认振兴路X号是其抢劫的地点。

(6)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易滔滔、付涛被抢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7、200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蒙面窜至大兴区X村伍业群的暂住处,持刀将事主许某、张某芝、郑永新砍伤(未做法医鉴定),抢走正在玩牌的秦俊峰人民币300元、许某人民币3300元、伍业群人民币140元、郑永新人民币600元、张某芝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秦俊峰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7日0时左右,我和另外三个老乡(许某、张某芝、郑永新)在伍业群家中以“诈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时,突然从外边进来六个蒙面男子(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都手持砍刀,其中两个人说:“都不许某,把钱拿出来”,我们五个人都不敢说话,那两个说话男子就走到我和伍业群面前,让我俩把钱掏出来,后其被抢走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2)事主许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7日1时许,我和伍业群及老乡(秦俊峰、张某芝、郑永新)在伍业群的暂住地玩诈金花时,从外面进来六个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都蒙着脸,进门以后就砍我一刀,把我头某破了,我就往屋里面跑,后背又被砍了两刀,我就趴在地上了。进来的六个人就抢我们的钱,我被抢走人民币3300元,那几个人把我的老乡也砍伤了,抢走了他们的钱,我等他们走了以后,就报案了的事实经过。

(3)事主伍业群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6日21时许,我和几个老乡(秦俊峰、许某、张某芝、郑永新)在旧宫南街三队出租房内玩扑克牌。大约24时许,进来六个蒙面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他们都手拿砍刀,其中一个人说:“都快把钱拿出来,都蹲下”,我们就都蹲下了。有个老乡说我们没钱,就被他们用刀砍了,我也被踢了一脚,我就趴在床上,一个蒙面人就从我兜里掏出我的钱(140元),其他老乡也被他们把身上的钱掏了,然后他们都走了,我老乡许某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4)事主张某芝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6日24时30分许某右,我和郑永新到郑的一个朋友租的房子(南小街三队)玩牌时,突然从外边闯进六个人,都蒙面、持刀,用刀指着我们说:“把钱都拿出来,不拿出来砍死你们”。当时屋里玩牌的就五个人,我当时就掏出100元给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他们就不问我就去问别人,从另外四个人身上都拿到了钱。反过来又问我,又让我掏钱,并对我进行威胁,我又掏出钱和手机给了他们。然后他们又找郑永新要钱,郑永新不让掏,他们用刀就砍郑的头某、腿、后背,被掏出钱来就走了的事实经过。

(5)事主郑永新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7日凌晨,我和张某芝、伍业群还有两个老乡(秦俊峰、许某)在伍业群的暂住地玩诈金花时,进来六个人,都蒙着面拿着刀。进门他们就让我们把钱拿出来,有一个蒙面人上来就砍我肩膀一刀,后被抢走人民币600元,并被砍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6日20点左右,我和伍业群等人玩会诈金花,我输了,就到玩牌的隔壁睡觉。24时30分左右,我听到院子里吵得很,我起来后,听见有人在院子里喊报警,我到院子里,看到一个穿红羽绒服的男的被砍伤,头某有血,我就打车把他们几个送到派出所,民警就叫我先回来了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的供述,证实三人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9)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赵某辨认旧宫镇X街X路二条是其伙同高某、李某戊等人抢劫六个正在玩诈金花的人的地点。

(10)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张某芝被抢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8、2006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李某戊、刘某己等人窜至大兴区X村程时彪经营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将事主程时彪砍伤,抢走事主程时彪人民币2600元、陈某祥人民币200元、吴绪秀人民币4000元及香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程时彪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9日8时许,我打开超市的门正常营业,大约8时20分许,进来一男子要买烟,我问他买什么烟,正说话就从门外冲进来三、四个男子(高某、李某戊、刘某己等人),都拿着刀,把我按住说蹲下,抢劫,快拿钱。我说没钱,他们就用刀背砍我头、背,把我上衣解开搜,搜出20多元,又从柜台后面柜子里的装钱的盒子里的钱(2600元)全部拿走,后又抢走香烟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事主吴绪秀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9日8时许,我爱人程时彪起床去开超市门准备营业,我和我姐吴某某、姐夫陈某祥正在屋里睡觉。突然闯进四名手持刀具的陌生男子,其中一人拿刀打我后背,让我把钱拿出来,我没有拿。那个人就把我上衣拿过来,把里面的4000元人民币给拿走了。后留下一个人看着我和我姐,另外四个人到隔壁我姐夫那去了,我只听见他三人让我姐夫把钱给拿出来,而且听到他们打我姐夫。大约五、六分钟,那四个人就出去了。我们四个人赶快跟着出来,发某我爱人站在超市里,我就问发某什么事了,我爱人说:“我被人给抢了,而且挨打了”。我们四个人就追出去,那些人已经跑出很远了的事实经过。

(3)事主陈某祥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9日8时左右,我在新天地超市里边的卧室里睡觉,被人的说话声吵醒。我刚要起床,发某进到里屋三个人,四个人中有两个人用刀指着我的脸,其中一个人对我说:“钱呢”我说没钱,我刚要起来,说话的人就用刀砍了我左臂小臂一刀,没砍破。另外那个用刀指着我脸的人从我上衣兜里掏走了200元,四个人中没用刀指着我的男的在床上翻东西,没翻到什么他们就出去了。我起来后追出来,他们就跑没影了,程时彪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9日早上8点多钟,我还没起床,从外边闯进四个人。当时程时彪一个人骑车到外边把超市的门打开,开始营业。有两个人拿刀进到里屋,用刀指着他,向他要钱,他说没有,他们就用刀打他,我们能听到声音。一个人在外边用刀指着我和我妹妹,不让我们动,另外一个人翻东西,从我妹妹衣服口袋里掏出钱,放到他口袋里。我上衣里没钱,他们没搜到就走了的事实经过。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高某辨认新天地超市是其抢劫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9、2006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窜至大兴区X村舒春经营的磊磊超市,持刀将事主舒春砍伤(未做法医鉴定),抢走事主舒春人民币2400元及手机、香烟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舒春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10日21时许,在其经营的超市内,我和我母亲(李某某)、爱人(王某某)正在看电视,突然闯进来三个男子(高某、赵某、李某戊),其中一个男子一把刀顶在离我胸口20厘米处,对我说:“抢劫、拿钱”,我还没有反映过来,那个穿棕色棉衣的男的就用砍刀拍我头某一下。我说:“没钱,要不拿点东西”。穿棕色棉衣的人就要拆我被子,我给挡开了,我的手也被划破了。后被三人抢走人民币2400元、手机一部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0日21时许,我和我儿子舒春、儿媳王某某在超市的里屋,当时超市还没有关门。后来有四个拿刀的人进了超市里屋,这四个人说要钱,让我们不许某,还威胁说要动的话就杀了我。其中两个人看着我们,另两个人就在屋内翻东西,从我儿媳身上搜出了现金,从超市柜台内翻出了烟并拿走了。我儿子裤兜里的手机也被搜走了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10日21时许,我在超市里间收拾衣物,当时我听到有人用力敲东西的声音,好像是刀和刀互相敲击发某的声音。我刚回过神来,就有一陌生男子持刀闯入里间并用刀指着我说:“拿钱”,把我逼到里间床上。当时我丈夫、婆婆和两个孩子在外间看电视,我看不到他们。这个陌生男子用刀指着我说:“拿钱”。我没动,也没掏钱。过了一分钟左右,又进来一个陌生男子,用刀架在我脖子上说:“不给钱就杀人”。然后在我身上搜,最后从我裤兜内抢走现金2400元,拿到钱后这两个人就都走了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的供述,证实三人与被告人徐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0、200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陈某等人,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大兴区X村舒成义经营的超市内,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舒成义、邱某人民币2200元及保暖内衣、洗发某等物(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张某旭厦新A9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秦海军三菱33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岳兴丽人民币50元及飞利浦33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舒成义、邱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日20时许,在位于黄亦路南侧二人经营的超市里看电视,从外边进来五个小伙子(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陈某等人)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把刀,用刀威胁二人,并抢走二人人民币2200元及保温内衣、洗发某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事主张某旭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日20时许,我去黄亦路南侧的超市打电话,刚进超市,看见超市里有六、七个人,柜台里有一男一女(舒成义夫妇),柜台外有一个拿刀,在超市东侧还有三、四个人。我当时没注意看这几个人,就走到柜台前打电话,这时一个人拿刀站在我东侧,拿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我就转身向东面对这个男的。这时我看见超市东侧还有三个男的拿着刀,我东侧的男的把我左手拿着的手机抢走了,并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这四个男的就出超市走了的事实经过。

(3)事主秦海军、岳兴丽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1日20时许,二人到黄亦路南边的超市买东西时,被持刀的男子拽进超市内,抢走二人人民币50元及手机两部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陈某的供述,证实四人与被告人徐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李某乙、王某丙辨认旧宫团忠路红绿灯往西约200米路南一家超市(舒成义经营)是其抢劫过的地点。

(7)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舒成义、邱某、张某旭、秦海军、岳兴丽被抢保温内衣、洗发某、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1、200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大兴区X镇六合庄事主陈某国经营的娟娟便民超市内,持刀相威胁事主陈某国并抢走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陈某国的陈某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0日22时许,在其经营的娟娟便民超市内,被闯进的三个人(高某、赵某、李某戊)持刀威胁,抢走其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的供述,证实三人与被告人徐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高某辨认六合庄娟娟便民超市是其伙同赵某、李某戊、徐某丁等人抢劫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2、2006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刘某己等人窜至大兴区X村林某征的暂住处,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林某征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林某征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5日22时许,在其暂住地被四名男子(高某、赵某、李某戊、刘某己)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5日晚,我已经睡觉了,突然我们屋里来了四个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刘某己)手里拿着刀,顶着我爸爸(林某征)说把钱拿出来,我爸爸说没钱,这时其中一个人用刀把我家的抽屉撬开,把钱拿走,然后他们就走了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刘某己的供述,证实四人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5)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高某辨认旧宫镇X村X路西侧的小卖部是其伙同李某戊、刘某己等人抢劫的地点。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刘某己的钱包、身份证及建行银联卡扣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3、2006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窜至大兴区X村事主黄新平经营的北京佳丽隆超市内,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黄新平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被抢香烟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黄新平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14日23时许,其在经营的超市内填货单时,冲进屋四名男子(李某乙某人),一个持刀冲我过来,用刀顶着我脖子冲我说:“你别叫,别动,把钱拿出来”。后被抢走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被告人李某乙、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的供述,证实六人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李某乙、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李某乙、高某辨认笃庆堂村北京佳丽隆超市是其抢劫过的地点。

(5)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黄新平被抢香烟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4、2006年1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窜至大兴区X村鑫旺商店,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黄点兵、喻志林某民币1700元及香烟,被抢香烟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黄点兵、喻志林某陈某,证实2006年1月13日零时许,在二人经营的鑫旺商店,被持刀的五名男子(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1700元及香烟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的供述,证实三人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高某辨认瀛海东二村是其伙同赵某、李某戊等人抢劫的地点。

(5)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黄点兵、喻志林某抢香烟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5、2006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陈某等人,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大兴区X村事主颜玉花、李某癸武经营的金宏超市,持刀、铁棍将事主李某癸武打伤(未做法医鉴定),抢走颜玉花、李某癸武人民币1600元及厦新A8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颜玉花、李某癸武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13日晚,在二人经营的金宏超市内,被五名持刀、铁棍(李某乙、王某丙、陈某等人)的男子抢走人民币1600元及厦新A8型手机一部,并将李某癸武打伤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陈某的供述,证实三人与被告人徐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李某乙、王某丙辨认金宏自选超市是其抢劫过的地点。

(5)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主李某癸武被抢手机的价值。

16、2006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赵某、陶某庚等人,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大兴区金星寿宝庄工业园王某某乔的暂住处,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王某某乔、朱坤皊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某乔、朱坤皊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在二人的暂住地,被五、六名男子(李某乙、赵某、陶某庚等人)持刀威胁,被抢走人民币460元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被告人李某乙、赵某、陶某庚的供述,证实三人与被告人徐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及徐某丁开车去犯罪地点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李某乙某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李某乙某认寿宝庄工业园北侧北二道X号是其抢劫过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7、200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等人,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X号,蒙面持刀将事主方某波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抢走方某波人民币x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徐某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方某波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21日20时许,我在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X号家中为工人核发某资时,当时我哥方某球和妻子赵某珠在场,后因没有零钱,我让我哥换零钱,21时10分,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蒙面窜进屋中,抢走我现金x元,并用刀将我砍伤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1日21时许,我们吃完饭在房间内收拾东西时,听见老板娘喊救命,我跟郑存菊、刘某己霞说老板他们又打架了。我们刚要出去看,就听见老板方某波喊抢劫了,我们出了门,我就下了楼,楼下人很多,我就看见方某波捂着脸,流着血,我在楼下站了一会就上楼了的事实经过。

(3)证人方某球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1日下午15时,我弟弟方某波让我帮他去银行取10万元,说准备给老师发某资,我从大红门西街邮政储蓄取出10万元,后将钱交给我弟妹。大约19时30分左右,我和方某波、弟妹就在家里算帐。因为当时没有零钱,约21点多钟,他(方某波)让我去换点零钱,当时我拿了200元去换零钱。我先去的西面铁路边的小卖部换,但他那里没有,我又返回来往东走,当走到西后街X号门口时,看见有两个男的往南走了。我在西后街一个卖橘子的那里换了零钱后就往回走,刚进西后街东口15米左右,看见我弟弟捂着脸出来了说钱被抢了,当时我看他脸上都是血,我就跟他去医院了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的供述,证实三人与被告人徐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王某丙辨认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X号是其抢劫的地点。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方某波的损伤程度。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医疗费单据、发某等证据,证实方某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8、2006年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由被告人徐某丁驾车窜至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一小卖部,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赵某俊、张某英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某俊、张某英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14日凌晨,在二人经营的小卖部内,被四名男子持刀威胁(高某、赵某、李某戊等人)抢走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被告人高某、赵某、李某戊的供述,证实三人与徐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高某辨认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是其伙同李某戊、赵某、徐某丁抢劫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19、2005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窜至大兴区X村一理发某,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厉志红人民币400元及手机一部,吴泽手机一部(被抢手机均未作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厉志红的陈某,2005年11月15日晚9点左右,有两个男子(王某丙及他人)其中一人拿刀,来到我经营的理发某向我要3000元,我说没有,他说今天你这有多少钱就拿多少钱。当时店里还有五、六个顾客,这两个男子就对这些顾客说别动,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其中两个顾客把身上的手机给了这两名男子,我给了他们400多元,我的手机也给他们了,之后这两个男子就走了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2)事主吴泽的陈某,证实2005年11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到南小街三队东七条内的一个理发某理发。我进去后刚开始理发,从理发某外进来两个人(王某丙及他人),那两个人对老板说掏钱。那个女老板(厉志红)说:“没钱”。这时,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从怀中露出一把刀的刀柄和一段刀身,后让老板拿钱,那个女老板还说没有钱。那两个人让我们在理发某里的人拿出自己的手机,把手机卡卸下。之后从我手中抢走了我的手机,女老板的手机也被抢走了,并且在女老板那里还抢走了点现金,之后他们就走了的事实及报警经过。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7日晚,我正在理发某自己吹头某,其他人正在工作,当时有四个客人。我正吹头某时,进屋一个人,他问老板在哪,我表哥从楼上下来,他讲一些关于钱的事,我没听清。后来又进来一个拿刀,头某带着帽子,他拿下帽子问我表哥能不能洗一半头,他头某顶着纱布,我表哥说不能。那人带上帽子让上楼拿钱,我表哥说没有,那人就显示他带着刀呢。我表姐说上外边等我去,那人说不行,一定要上楼拿钱。有一个客人说要回家,他不让。后来我表哥从一层抽屉里拿钱,那个带刀的嫌少,打了我表哥头某下,第一个来的人拿出抽屉帐本取出帐本里的整钱和零钱。然后带刀的那人说把你们手机拿出来,一共两个客人的手机和我表姐的手机被抢走,那两个人走到门口说,你们等着,我待会再来,后来就离开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0、200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陶某庚、胡某等人窜至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X号,持刀相威胁,抢走事主郑传花、李某癸娒人民币x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郑传花、李某癸娒的陈某,证实200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夫妻二人在家中睡觉时,被冲进来的四名男的(李某乙、陶某庚、胡某等人)持刀、棍威胁,抢走人民币x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乙、陶某庚、胡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胡某辨认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后街X号为其伙同李某乙某人抢劫的地点。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陶某庚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证实已将胡某、陶某庚的手机各一部扣押。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陶某庚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某与抢劫10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7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参与10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丁参与11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11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11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某与5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6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己参与2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陶某庚参与3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参与1起,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乙某人于在大兴区X村西侧,随意殴打事主刘某甲、姚某,并致姚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将事主刘某甲的金杯面包车砸毁,并将姚某、郝某某强行带走。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2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2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及事主刘某甲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24日16时许,刘某甲驾驶金杯牌汽车行至大兴区X村路屈原饭馆门前,李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持铁棍将车身砸坏,并将姚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我出单位想去买东西,我出单位后向北又向西走,我看见瀛海镇X村西侧东西马路停一辆白色金杯车,单位老板刘某甲也在,周围有一群人,我怕出事情就赶快跑过去。这时,我看见王某某(王某丙)和另一个男青某(李某乙)拿铁棍追刘某甲,另外几个人在打我单位同事姚某,我就过去拉架。刘某甲就跑了,王某某和另一个男青某没追上,王某某和另外一个男青某就说:“先把他们(指我和姚某)带走”。他们其中一个男青某说:“把车给砸了”,那些人就用铁管砸汽车玻璃,一会他们就把汽车玻璃和车灯都砸坏了。他们有两个人架着姚某,另外一个男青某拉我衣服、头某向西走。我们走到南北公路打了一辆出租车向北走,到了南小街三队附近一片坟地内,他们让我们下车,下车后就让我们蹲在地上。这时,王某某对姚某说:“跪下”,姚某不跪,他们就用拳头、铁棍打姚某身上,姚某还是没跪下,我害怕就跪下了。那些人见我跪下了,就不打姚某了。我们就待在那里,他们有两个人看着我们,其余的就出去商量什么事情。我们在那里待到天特别黑了,大约晚上8点多钟,他们又带我们在路上走,后来又带到坟地里,这样,在那里待了一宿。第二天(2005年4月25日5点左右)天刚亮,他们就把我们带到一间屋子里,就有一个人看着我们,那人对我俩说:“别急,钱到了就放你们走,那些人太狡猾,到现在都没给钱,再不给就把你们给剁了”,说着他就拿出一把菜刀擦着玩,我和姚某都不敢动。大约在早上7点多钟,来一个男的说:“钱拿到了”。他们俩个人就让我、姚某走了的事实经过。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4日下午3时45分许,刘某甲开着一辆金杯车在大红门碰到我说让我去他在大兴瀛海的厂子去看看,我和彭盛丰上了金杯车,上车后看见车上还有一名40多岁的男子,后来我们就往瀛海方某开,当行至瀛海一个饭店门前时把车停住了,刘某甲打开车门和一个叫王某某(王某丙)的说:“你这几天来我们厂子之后,为什么老踹我们厂子的大门”。王某某在车下不知和刘某甲说了些什么,后来就从这个坟地里跑出5、6个男子,他们手里拿铁棒,有的拿着啤酒瓶子,这些人过来就砸车,我见这种情况,马上下车就跑。这时,有一名男子用铁椅子砸我右胳膊一下,但是不重,我还继续跑,后来就打电话报案。后来我听刘某甲说他们厂子里的两个工人被这伙人拉走了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

7、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乙、王某丙等人所砸车辆(刘某甲驾驶)的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某的事实:

2006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李某辛窜至大兴区X村X路东八条X号的服装加工厂,盗某泰尔诺上衣80件,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钱成建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2日凌晨2点到4点之间,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丢失泰尔诺牌上衣80多件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认与王某丙等人盗某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与李某辛盗某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辛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

5、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王某丙辨认向路东八条X号是其盗某的地点。

6、北京市X区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李某辛盗某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四、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因琐事与北京保温材料厂马宝歧等人发某矛盾,后纠集被告人李某癸、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陶某庚等人,于2005年9月24日14时许,持刀窜至大兴区X村北京保温材料厂,将事主马宝歧、马建民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某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宝歧的陈某,证实2005年9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马建民、杨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在厂里正干活,有一个男的带来10几个人(李某癸、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陶某庚等人)到我们厂子门口,那男的一个人进了我们院里,他说找厂子老板,我告诉他我就是老板,这个男的就和我在院里中心谈。他问我:“你们是不是往我厂房顶扔砖头某”,我这才知道这人是我厂北院服装厂的。我告诉他:“我们没有扔砖头”。这时,我看见厂门口那人带来的人中有拿刀的,我当时记得有3、4把刀。我儿子马建民和杨某某就往我身后凑,我看对方某来打架的,我就让马建民、杨某某往后退,我跟那人说:“你要打架就打我”,我就躺在地上。这时,门口就进来几个人,我只看见两个人,一个人手里拿刀,一个空着手,跟我谈的那人拦着他们的人说别打架。那人没拦住,他就退出厂子院里。空手那人指着我说:“你惹着我们,这次算你行了”。我看见拿刀的人追杨某某,杨某某就往院里头某。我就从地上起来,拿刀的人不追杨某某就追我了,我往院里西头某,拿刀的就追我,用刀砍我左肩膀一刀,砍我左胳膊一刀,我跑时看见空手的人从厂院里拿起一把铁锹追杨某某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其他人怎么打的我也没注意。拿刀的人砍完我两刀我就躺在地上了。这时,厂子门口有一个人打哨,这些人就全跑了。我就起来,看见马建民蹲在厂子门口,受伤了,我就报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马建民的陈某,证实2005年9月24日下午,服装厂老板带一名男子问我厂的杨某某说厂老板在哪。听到后我就从屋里走到院子里,带头某人问我昨天晚上向屋顶扔砖头某是不是我。这时,我爸爸(马宝歧)出来就和服装厂带头某吵起来了,后从我们厂子门外又进来7、8个小伙子(李某癸、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陶某庚等人),他们进来就打我们,约打了2-3分钟,他们就跑了。我和我爸爸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一天中午12点左右,小张(张某某)给李某癸打电话让他去一下,我和李某癸就去了。小张某李某癸说帮老方某架去,于是我、李某癸、小张某了笃庆堂村。去的是老方某的服装厂那院,到了那以后,有老方、松林(李某乙)、王某某(王某丙)、攀宇(陶某庚)、郑海东,还有一个叫什么波的。老方某合伙人小罗(罗某某)带着李某癸、小张某们去前院打了4个人。打完架以后,我听说前院的人老往老方某的房上扔砖把房砸坏了,老方某组织人去打人家,打架时,松林、王某某、攀宇还拿刀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4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正在我们厂子里干活时,有一个男子带着两名男子(一高、一矮)到厂子里对我们老板(马宝歧)骂脏话,老板讲你别说脏话。这时,老板的儿子马建民从屋里出来,站在宿舍门口,高某用手打了我厂工人杨某某一耳光,高某拿起铁锹要打杨某某,被带头某我厂子的人拦住了。然后,服装厂带来的另外两个人与我们老板骂起来了,高某的拿铁锹要打杨某某时,老板说让他打,高某要打老板,老板就躺在地上让高某的打,高某就用铁锹拍在杨某某头某一锹,杨某某跑。这时,从外边又进来7、8个小伙子(李某癸、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陶某庚等人),其中一个小伙子与高某的一起用铁锹拍杨,直到杨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为止。这两个拿铁锹的人走到宿舍门口,我们老板说让我们打110报警,话刚说完,有3个拿刀的追我们老板,并砍了老板左肩一刀,左胳膊一刀,高某又用脚踹老板的头。这时,我老板的儿子马建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想砍对方某刀的人,被持刀的人砍了左胳膊、肩部一刀,菜刀被持刀的人抢过去了,马建民就向厂子门外跑,当跑到厂大门外时,被持刀等人拦住了,持刀人砍在马建民后背一刀,持刀人用夺过来的菜刀拍马建民的脑袋,他们打完后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任某某在院子南侧库房下正准备装车,这时,从东边大门进来2个人,我问他们有什么事,他们其中一人说你们老板在吗,我说我去给你叫。我就去北边老板马宝歧住的屋里叫他,马宝歧就在我后面出来了,在门前沙子堆处站着,马宝歧就走到沙子堆的东边问站在那的两个人什么事,好像有一个人问马宝歧谁向房上扔砖头某,马宝歧说没有人扔砖头。这时从东边大门处又进来好几个人,我一看就向院子的西边跑,跑到院子靠西边时,有两个人追过来,我就被铁锹拍在屁股上,我还向西跑,跑到库房的前边,追我的人用铁锹拍了我后脖子和左肩膀上,我就倒在地上了,用手抱头,他们推我又拍打又用脚踢我,我就迷迷糊糊的什么也看不见了。看我躺在地上不动了,他们就走了。过了挺长时间我起来了,眼睛模模糊糊看不清,我就向东走,快走到沙子堆时,看见马宝歧、马建民向屋里走,模模糊糊看到他们身上有血,我在沙子堆处站住了,感觉头某脑胀的,双腿没劲,就躺在沙子堆上,一直到警察来后,我过会才站起来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4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另两个人在院子南边的棚子下干活,从东边大门进来7个男的,有一个穿黄色衬衫的人问老板在吗我说不知道。我们另一个瘦高某的人说:“我去看看”,就去北边屋里叫老板了。老板从屋里出来,向东走到沙子堆东边问刚才进来的几个人有什么事,穿黄色衬衫的人说什么没听清。我们老板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你骂我干什么那穿黄色衬衫的人上去就抓住老板的前背心领,就打老板头某两拳,然后对后面的人一招乎,后面的人就上去打老板,老板从屋里出来时,从东边大门又进来8个人。打老板时,老板的儿子(马建民)从东边的屋里出来了,问为什么打他爸爸,就有5个人过去打他,还有5个人追过去打叫老板的人(杨某某),他就向西跑,追他的人就用铁锹和木棍子打倒他了。后来的人用刀将老板和他儿子砍伤的事实经过。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癸、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癸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在抓捕现场秘密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坦白、揭发某举、协助抓捕的表现。

8、被告人王某丙、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陶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供认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癸的供述及其各自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认于2005年9月24日,与王某丙、陶某庚、张某某某北京保温材料厂打伤他人的事实,同时证实罗某某、罗某某参与了伤害他人,方某兵系组织者。

10、被告人方某兵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陶某庚参与了去北京保温材料厂打架的事实。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宝歧、马建民的损伤程度。

12、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某自行调解达成协议,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赔偿马宝歧、马建民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刘某己、胡某、陶某庚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以暴力手段或暴力胁迫方某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赵某、李某戊、陈某、陶某庚、高某系多次、入户抢劫,被告人张某某某次抢劫,被告人刘某己、胡某入户抢劫;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李某癸、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陶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某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陈某、刘某己、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某庚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某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辛的行为,已构成盗某罪;被告人李某癸、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分别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且能揭发某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盗某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胡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且能揭发某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某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能揭发某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后,检举、揭发某人的犯罪行为,属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癸到案后检举、揭发某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胡某、陶某庚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张某某某人犯数罪,故对四被告人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某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庚犯抢劫罪、盗某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徐某丁、赵某、李某戊、陈某、刘某己、胡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辛犯盗某罪;被告人李某癸、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1起抢劫的犯罪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指控的第18起被告人陶某庚参与了抢劫、第20起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赵某、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丁、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己提出的我是初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陶某庚提出的第18起抢劫我没参加,在被抓捕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提供案件的犯罪情况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陶某庚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主张某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3106.29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被告人李某乙、屈勇卡、张某某、陈某、徐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主张某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误工费确定为2154.60元;因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主张某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误工费确定为718.20元、营养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主张某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汽车修理费确定为521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谢某、姚某、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过高某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对被告人陶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徐某丁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张某某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对被告人李某戊、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刘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被告人李某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方某兵、罗某某、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辛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方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陶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二角九分,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对上述款项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陶某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六角,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对上述款项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张某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八元二角,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对上述款项李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赔偿北京耀辉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对上述款项李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徐某丁、高某、赵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刘某己、陶某庚、胡某抢劫所得,追缴后分别发某被抢事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陶某庚、李某辛盗某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追缴后发某被盗某位;被告人李某乙某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王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徐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李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张某某某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刘某己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陶某庚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分别追缴后予以没收。

十九、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某民币四千四百零五元,折抵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发某被抢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某山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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