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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哥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城郊电管所北隔壁)其娘家。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经媒人张殿英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各自外出务工。当年6月19日被告以学美容为由找原告要2000元,当时原告在南京打工,便让原告哥孙某青从杭州汇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身上已花费6000余元。经媒人张殿英说合,结婚日子定在2009年12月30日,被告提出要彩礼x元,否则不发亲,后经媒人做工作将彩礼定为x元,由媒人交给被告之父冯某。结婚后被告不好过日子有家不归,结婚半年回家时间不到一个月,每次到其娘家接被告时,不但不回,反而其家人将原告打伤多次,由于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x元。

被告冯某辩称,此案原、被告离婚诉讼与父亲冯某无关,原告说被告有家不回不是事实,而是被告每次回家原告三句话不说,便对被告拳脚相加撵被告滚蛋,并多次遭其毒打,被告被迫无奈,只有回到娘家养伤。原告曾数次到我娘家无理取闹,影响极坏。只承认通过媒人交给我们x元,其他支出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主动给被告一点彩礼购买礼品并非索要,况且彩礼已全部购买了高档商品,而且这些物品现都在原告家中。被告与原告已办理登记手续,属全法婚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完全同意,彩礼不予返还,被告带去的嫁妆全部归被告所有。恳请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殿英介绍,于2009年3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相互联系。2009年6月19日被告冯某以学美容需用资金,原告便让其哥孙某青汇给被告冯某2000元。经媒人说合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结婚。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媒人手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被告带到原告家中嫁妆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部分床上用品和日用品。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语言不投和互不信任而产生矛盾,多次发生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亲属发生纠纷,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上述事实庭审予以查明,原、被告陈述意见基本一致,媒人张殿英的证明材料庭审予以质证,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互不信任,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吵嘴生气,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困难,应酌请予以返还,其他财物应视为赠予性质。被告的嫁妆系婚前财产,属被告所有。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系原、被告离婚诉讼,原告不应将被告父亲冯某作为被告诉讼起诉,现原告已书面撤回对冯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被告冯某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

三、被告冯某所带嫁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部分床上用品及日用品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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