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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贪污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22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东福海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物业部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伊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伊某于1997年至1998年间,利用担任北京东福海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福海物业)物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单位公有住房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私自将位于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号、X号、X号,X号楼X单元X号4套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出售给李某甲、侯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5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安慧东里租房时认识了东福海物业的负责人伊某。听说伊某办理换房手续,其便于1997年冬天向伊某出换房,伊某换房不行,须花钱购买安慧东里小区房屋的使用权,每套房的使用权需要支付人民币20万元左右,并且要交房租、办换房手续才能入住。伊某带其看房后,其凑足人民币19.8万元并带着啤酒、饮料等物,分两次交给伊某,购买了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的使用权。伊某给了其房本,让其去物业中心办理换房手续。交款次日,其交纳了60元手续费,伊某让王某某办理了换房手续,物业开具了收据。其于1998年1月入住该房。买房的事情,其只和伊某进行过接触。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是其妻子焦某某通过伊某购买的使用权,支付了约人民币20万元。买房前,伊某曾带其一家看过房,后其和妻子一起把房款交给伊某。交款次日,其和焦某某去东福海物业,伊某让管理员王某某办理了换房手续,其交了60元手续费。几天后,其一家住进此房。

3、收据1张,内容为:收到安慧东里X号院内X楼X门X号侯某某换房更名手续费,60元整,收款人王某某,98年元月5日。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来就在安慧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居住。为照顾家人,其向原来就认识的朋友小区房屋管理负责人伊某提出调换房屋,后其用此房和东四的1间平房调换到安慧东里X号楼X门X号三居室,换房手续全是伊某办理的。

5、东福海物业出具的房屋使用分户档案、住房证、“2000年东城区直管公房调租计算表”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安慧东里X号院X楼X门X号的承租人为尚某某,2000年12月31日承租人更改为侯某某。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汤某某认识了东福海物业负责人伊某。1997年9、10月,其向伊某提出想买套房,伊某没问题,但只能买使用权。伊某带其看房时,称1套两居室要人民币15万元,购买3套能便宜些。其问能否再便宜些时,伊某买房得通过建委主任、区长批准,需上下打点。最后其与伊某好以人民币40万元购买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102、X号3套房的使用权。其拿到房屋钥匙后,共给伊30万元,其中1张是15万元的支票,余款是现金,其还打了1张10万元的欠条。伊某给了其租赁合同及住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合同上写明3套房是45万元,房屋落在其和金福玉、何山名下。1999年更换房屋租赁合同,其得知房子有问题,便找到伊某,伊某让其自称是建委主任、区长的表弟,因为区长已去世,死无对证。其实际上并不认识区长。伊某曾向其借款5000元。其于9月21日所作证言证明:3套房其已给伊某人民币30万,其中20万元是2张支票,余款是现金。其于11月17日所作证言证明:3套房子共给伊某人民币40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支票25万元。第一次给了1万元定金。其于2005年3月8日书写的证明:3套房共给伊某人民币41万元。第一次是在1998年1月4日支付定金1万元,后陆续支付支票30万元,现金10万元。

7、住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证明:李某甲、金福玉、何山作为乙方与东福海物业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购买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102、X号3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东福海物业盖公章,李某甲签名。

8、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2000年东城区直管公房调租计算表”证明:上述3套房屋由李某甲等人承租的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及城市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4张证明:号码为VⅡⅡx、VⅡⅡx、VⅡⅡx的转帐支票于1998年1月23日、5月29日、9月16日分别提取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3万元、2万元及5万元,收款人伊某,用途为房款。

10、收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支票壹张计伍万元正,伊某,98、5、27;5月29日换支二张0126#、0127#”及“今收到人民币计壹万元正,伊某、98、1、4”。

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支票入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在中国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帐户中换取现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2万、5万元的3张转帐支票,因李某甲无法提供开户银行和帐号,无法查证到钱款去向。

1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二份证明:署名“伊某98年1月4日收到人民币壹万元、98年5月27日收到支票计五万元(5月29日换支两张0126、0127等字迹除外)”的两张收条的书写字迹及VⅡⅡx、VⅡⅡx号转帐支票存根用途栏、VⅡⅡx转帐支票存根金额栏共3处“伊某”签名字迹是伊某所写。

13、中国民生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及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在城市合作银行分户帐、进帐单及帐目明细证明:1998年2月12日由竞业科贸公司入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人民币20万元,帐目明细载明该款系伊某、李某甲往来款等。

1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是大连海运集团公司北京柯瑞莎公司副总经理及柯瑞莎俱乐部经理。其于1995年认识了安慧东里小区物业负责人伊某,伊某和李某甲很熟。李某甲先是租房,后在安慧东里小区买了3套房,花多少钱没有提过,但挺便宜,好像有一笔是20万元。柯瑞莎俱乐部的帐由其和田某、高某共同管理,其可能帮伊某换过现金,但数额不大。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记不清是否帮助伊某换过现金,但在驻京办及柯瑞莎公司有帮忙换现金的事。如果伊某找其用支票换现金,其、汤某某和田某会帮助换的。公司曾向李某甲借过钱,但印象中没有一次借过20万元这么多。

16、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其听李某甲讲花了几十万元从伊某手里买了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的三间地下室房屋。李某甲有私人公司,现金支票都能支付房款,伊某可能在北京柯瑞莎公司换过现金,财务帐上应有显示。

二、被告人伊某于1997年至1998年间,利用担任东福海物业中心物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单位公有住房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私自将位于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号的公有住房进行调换,并于2000年间,将由该房调换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X号楼X号的住房出售给陈某戊,得款人民币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婿马嘉强原住西城区X胡同X号楼X层X号,现住安慧东里小区X号楼X门X号。1998年,其为解决家人居住较远、无法照顾的问题,向东福海物业负责人伊某提出能否帮忙换房。后伊某带其看了安慧东里小区的住房,并带着1名女子看了新明胡同的房子,双方比较满意,其一家就搬到安慧东里小区居住。其在换房期间,把新明胡同的房本交给了伊某,换房及承租手续都是由伊某帮忙办理的。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祥、母亲李某荣现住在德外大街X胡同X号楼X号。1997年,其父母房屋拆迁分了石景山鲁谷小区X个两居室,但父母嫌远,其就向东城建委1个物业公司的负责人伊某提出能否帮忙换房,伊某介绍了新明胡同的房子。1998年前后,其通过伊某调换了新明胡同的房子,入住及各种手续都是伊某办理的。入住新明胡同后,其就把鲁谷房子的各种手续交给伊某,至于此房如何处理的就不清楚了。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哥哥陈某戊现住鲁谷小区六合园X号楼X号。2000年其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并在看房时见到了房主伊某。伊某此房是拆迁给的房子,但为孩子上学,不住在这里,房子的产权没问题。后其与中介公司草签了协议,交了1万元定金。10多天后,中介公司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协议中,李某荣的签字是伊某代签的,伊某称房主是其岳母,因年龄较大,无法到现场办理换房手续。办好入住手续后,其到银行从范桂香的帐户内划款人民币15.5万元给了伊某,该款是购买房屋使用权的。后来其又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的中介费。换房的手续是中介公司办理。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4月入住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六合园X号楼X号。此房是其弟弟陈某丁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16万至17万元价格购买的使用权。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房主是伊某,但房本上的房主不是他的名字,伊某称房子是其岳母的,由于岳母岁数大,所以由他出面办理。入住手续办好后,陈某丁去银行把钱交给伊某。协议书中的签名是陈某丁代签的。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顺益兴经济有限公司从事二手房买卖和租赁,2000年开始承包。百盛门市部的负责人赵某曾经手办理石景山区六合园X号楼X号的业务。从公司保留的协议上看,这套房出让方的房主是李某荣,出让房价是16万元,买方是陈某丁,买价是17万元,差价是中介费和过户费。赵某2000年11月已离开单位。

6、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换房协议书及书面材料证明: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X号楼X号,出租方为北京佳安房产经营服务公司,承租方分别为李某荣、陈某戊。

7、收据内容为:陈某丁于2000年3月30日交纳定金1万元,收款人赵某。

8、三方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某荣、伊某,乙方陈某戊、陈某丁,丙方赵某,甲乙双方自愿换房,后三方分别签字。

9、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2张及存款凭条、存折明细证明:2000年4月19日从范桂香帐户内分别取出人民币5000元、15.5万元,同日伊某的帐户内存入人民币15.68万元。

10、北京市顺益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交定表、协议书证明:陈某丁、李某荣分别与该公司签定协议,委托该公司办理换房,约定陈某丁交17万元,给付李某荣15.5万元。

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王某军、高某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4月13日该局对举报伊某贪污公款一案提请初查。同年8月20日以涉嫌贪污罪对伊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从伊某家中将其传唤来院进行讯问。

1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及档案材料证明:伊某所称收房款的区领导于1997年10月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13、东福海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说明证明:安慧东里X号院1-X号住宅楼是原东城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于1991年经手建的,目的是解决中轴路拆迁及解决区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建成后由区建委统一调拨分配。东福海物业中心是应这X栋楼的物业而成立的,任务是将其管理起来,主要职责是按区建委开具的住房进住证办理入住手续;与住户签定租赁契约,按时收取房屋租金;负责土建、水、电的维修及卫生、园林绿化等工作。伊某当时是中心派到房管段的部门经理,负责办理住户的进、出、入住等手续。但只有按有效证件规定办理,没有具体分配权。伊某在任职期间所有出售房屋承租使用权的房款均未交到中心。

14、证人田某己证言证明:东福海物业中心是1995年由东城区建委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现由区建委委托城建协会管理,其任该物业法人及总经理。东福海物业受原建委下属的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对小营地区房产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对房屋维修、保洁、收取房屋及代为办理入住、换房手续等。小营的房屋产权单位是区建委,换房、分房应由区建委决定。伊某是东福海物业部负责人,专门负责小营住宅楼即安慧东里小区的管理。东福海物业未经产权方的同意及授权,不能将建委的房产进行出租或出售,也不组织换房,且当时不允许将公有住房的使用权进行出售。住户要持有建委或相关合建单位的住房手续,物业公司才办理承租、入住手续。东福海物业没有出售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住房。物业中心清查房屋时,发现X号楼X单元X、102、X号3套地下室的住户李某甲是经伊某介绍入住的,没有正式入住手续。其向伊某询问情况,伊某称是当时区X排住进来的。李某甲则承认是以30万元从伊某处购买的。但伊某没有向物业上交过该笔钱款。其不清楚X门X号住户是如何进住的,伊某说过西城区X胡同X号楼X号及石景山六合园X号楼X号房的事情。如果伊某将住在其他地方的人换到安慧东里X号院,腾出来的房子应交给单位,不能私自处理。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10月到东福海物业工作,1998年6月被任命为物业管理部负责人。东福海物业是东城区建委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负责由区建委出资建设并委托的小营房产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维护、修理、保洁、收取房屋租金,代办房屋入住、承租及换房手续等。由于该房产归区建委所有,东福海物业没有权力进行分配或出售,且未被授权出售房屋使用权。伊某作为物业管理部负责人,无权决定小营房产的出售。物业公司在办理住户入住、换房手续时,住户要持有区建委或区属单位的换房介绍信及有关手续。公司在清查安慧东里房屋时,发现X号楼X门X、102、X号3套地下室没有正式入住手续,李某甲称此房是其从伊某处以每套1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其询问伊某时,伊某是区长批准的,让其不要再干涉此事。X号楼X门X号住户也没有入住手续,是伊某以换房、卖房的方式安排进住的,房主均称房屋是伊某卖给他们或帮他们从别的地方调换来的。X号楼X门X号现由侯某某居住,侯某是从伊某处以20万余元的价格购买的。1998年年初,伊某带着侯某某及侯某妻子到东福海物业办理手续,其给开了换房手续费的收据,但不清楚伊某如何办理的手续。

16、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东福海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及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伊某系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属建筑行业管理处干部,后被借调到第十届亚运会安外工程指挥部及东城区危改办公室工作,1996年1月受聘到东福海物业中心任物业部经理,1998年6月被解聘。

17、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书及“关于中轴路拆迁房追加建设任务的申请”、“批复”、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东福海物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小营不动产系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市亚运会总指挥部布署,对北中轴路拆迁东城区绿化队宿舍的搬迁安置;东城区建委作为建设单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文件;1995年6月,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东福海物业中心对建设后的住宅楼进行物业管理。

1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伊某劳力士手表1块,人民币6000元及工商银行存折、民生银行借记卡共3个(内存人民币x.12元)。

19、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x元。

20、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致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函件,房屋产权证、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楼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人为伊某;伊某与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伊某贷款购买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X号X号楼C单元X号住房;上述房屋停止办理交易、变更、转让、出租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伊某的辩护人提供了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伊某交一号楼地下室叁套、X号楼X层一套卖房款(使用权)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柒仟捌佰元整。”收条还盖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公章。辩护人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墨迹形成时间及公章真伪的鉴定。

被告人伊某表示该收条系区长的司机书写。公诉机关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书写收款人姓名、收款时间,不能证实被告人伊某已将售房款给付他人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伊某及辩护人所述出售上述房屋系受区长委托及售房款已在售房前全部支付给区长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了下列证据:

1、证人田某于2005年12月16日所作证言证明:小营的楼房是应亚运会中轴路拆迁需要建设的,由于区里没地方,市里批给东城区一块地安置住户。后区建委集资并加上亚运会拨款将楼房建起。此房的产权单位是区建委,但到现在也没将产权证明办理完毕。此房原由东城开发公司管理,后转由危旧房办公室管理。1995年成立东福海物业后,由物业中心进行管理。另外,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用章全部有登记,其在1995年已将公章上交给建委主任,其在任职期间,危旧房改造办公室没有收过伊某出售这几套房的售房款,当时卖房需要有建委领导的批准,且当时不允许出售房屋使用权。

2、证人任五英于2005年12月16日所作证言证明:其受委派于1994年至1997年作为专职司机给区长开车。在此期间,区长偶尔也坐别人的车。其没有替区长收过别人的钱,也没见过伊某。

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办公室自1995年至今,没有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102、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售房款。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伊某所提其出售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号、X号、X号,X号楼X单元X号4套房屋的使用权是受当时的副区长的指示办理的,所得款也都交给了副区长,且有收款条为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伊某的辩护人曾向法庭提供收条一张,要求对该收条进行笔迹、墨迹形成的时间及公章真伪的鉴定,一审法院曾就收条鉴定问题向相关鉴定机关咨询,由于伊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伊某所述出售上述房屋系受副区长委托及售房款已在售房前全部支付给副区长的事实,二审期间伊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伊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伊某所提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区长分配给其的住房,其调换李某荣的房屋并出售是受其干妈李某荣的委托,与单位没有关系,且售房款也给了李某荣,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区长分配给伊某的住房,也没有证据证明伊某是受李某荣的委托出售李某荣在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亦无证据证明伊某将该售房款交给了李某荣,且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是伊某帮助其父母调换的西城区X胡同的房子,入住及各种手续都是伊某办理的,后其将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X号楼X号其父母房屋的各种手续给了伊某,该房如何处理的其就不清楚了。故伊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被委派到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售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将所得款项非法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及对在案扣押款、物之变价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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