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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石某某、北京中海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磊,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某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某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北京中海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与石某某、中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某某为购买中海公司销售的住房向招商银行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中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石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是,石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义务,多次出现延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由于石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招商银行决定起诉石某某与中海公司,要求解除与石某某、中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石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中海公司对石某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石某某与中海公司承担诉讼费。

石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招商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属实,也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过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形。但是,没有及时足额向招商银行还款并非出于故意。石某某曾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致使不能及时还款。在有关机关对石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石某某立即向招商银行偿还了全部已到期的借款本息。目前不欠招商银行任何应还本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个人借款借据。三、客户还款清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某某向该院提交证据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

中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4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与石某某、中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石某某为购买房屋,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2、贷款金额为109万元。3、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4、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款,分240期偿还。具体还款方式为石某某在招商银行开设账户,授权招商银行自其账户内扣划还款。5、贷款利率为年息5.04%,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贷款利率的,执行新的利率。6、如石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和复利。7、石某某以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还款提供担保。8、中海公司对石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石某某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阶段性担保,即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理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证明交于招商银行之日止。9、如石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为违约。在此情况下,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有权自石某某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宣布到期的债务,石某某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二、上述合同及有关附件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供石某某购房之用,石某某签署了借款借据。三、石某某在使用借款购买住房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石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有六期未能按期履行。具体逾期还款的期间为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四、招商银行于2008年4月15日向该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五、石某某在取保候审之后,于2008年5月14日一次性通过招商银行柜台向其还款账户存入了存款6万元,招商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自石某某账户内扣划了其拖欠的应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此后,招商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自石某某账户内逐月扣划了应还款的本息。至今,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计算,石某某已不欠招商银行应还款本息。六、在借款合同项下,至今贷款本金余额尚有x元。有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招商银行与石某某、中海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此前提之下,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招商银行在本案中以石某某曾经有过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一、石某某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将违约类型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和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非根本违约。就本案而言,石某某在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确已构成违约。但是石某某在被取保候审之后,立即向招商银行的柜台存入六万元以供招商银行扣划还款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之用,此行为应当属于石某某对自己的违约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且该补救措施至少在目前情形下使得招商银行的缔约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石某某的违约行为不是根本违约,不宜因其违约而解除合同。

二、对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的理解与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如石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有权自石某某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宣布到期的债务,石某某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本案中,招商银行即援引上述合同条款作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如石某某违约则招商银行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与招商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概念。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目的在于剥夺石某某长期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而解除合同,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招商银行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借款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加以判断。此外,前述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是合同制订者招商银行意志的体现,石某某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在通常情况下无表达异议的可能性。故该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宜仅凭借合同使用的词句的表面意思对合同条款加以解释。对于前述合同条款可做两种不同解释:一种解释是,只要石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无论该行为导致何种后果,招商银行都有权宣告借款本息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另一种解释是,只有石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并致使招商银行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时,招商银行才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对合同条款的上述两种不同理解,其中第二种显然更为合乎情理与法理。否则即可能出现因石某某有短期、小额逾期还款这一轻微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被解除、其合同利益全部丧失的不公平后果。

三、本案的具体情形与处理意见。该院注意到,招商银行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4月,在当时,石某某确有数期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2008年5月,石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立即向招商银行偿还了全部逾期还款。且自2008年6月起,双方当事人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合同至今。此情形使该院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招商银行的缔约目的可以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因此,该院对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并认为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原约定方式继续履行。石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尽快协助招商银行办理有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使招商银行的债权得到有效保障。在将来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石某某如出现其他违约情形,招商银行仍然可以另行采取措施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石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招商银行在提起本案的诉讼时,石某某确有违约行为,对本案诉争的形成,石某某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该院在本案中虽然不支持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招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招商银行曾就一审案件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8年4月2日交纳保全费5000元整。在招商银行与石某某履行合同过程中,招商银行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过错和责任,招商银行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法律保护的费用应当由石某某承担,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判决该笔费用是应当由石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用。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石某某不但在一审起诉前连续4期未还款,实施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石某某另外还实施了累计21次逾期不按照合同还款的违约行为,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石某某是短期、轻微的违约行为。石某某已经严重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明知石某某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正在被取保候审,石某某的现状并不能保证其正常稳定的还款经济来源,势必影响石某某的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不顾招商银行与石某某之间合同的相关约定,驳回招商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不妥。2、招商银行接收了石某某于2008年5月偿还招商银行的逾期借款,是既基于减轻石某某经济负担的考虑,又为了自身的贷款风险担忧的行为。因为如不接收石某某偿还逾期欠款,会直接导致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的发生,招商银行在一审期间接收石某某按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所支付的钱款,也是出于上述原因,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招商银行缔约目的可以实现。招商银行的该等行为,不能与石某某的合同违约过错和行为相抵充。石某某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其对于合同的违反,招商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请石某某按照合同提前偿还合同的贷款本金。招商银行与石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银行单方意志的体现。在石某某违约以及还款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招商银行当然可以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当然可以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招商银行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石某某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判决理由不成立,石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后合同也应予以解除和终止。因此,招商银行请求:1、判令石某某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解除招商银行与石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石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中海公司对石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招商银行于2005年10月已经拿到了石某某的房产证,中海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石某某的行为是否已危及银行债权的实现进而构成根本违约。招商银行提出,石某某不但在一审起诉前连续4期未还款,另外还具有累计多次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石某某未能依约还款的主要原因是其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但在石某某被取保候审后,立即向招商银行偿还了全部逾期还款的本息,在客观上采取了补救措施弥补了招商银行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且,石某某至今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的贷款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据此可以推定石某某在主观上亦不具有根本违约的故意。在此前提下,双方缔约目的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对于之前的逾期还款,石某某均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支付了相应的罚息及复利,且招商银行在本案起诉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逾期还款行为属轻微违约,亦未对银行债权构成实质侵害。虽然石某某目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仍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但考虑到石某某向招商银行贷款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仍为招商银行所持有,且石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也多次表示愿意协助银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故本院可以认定目前双方的缔约目的仍可实现,石某某的违约行为并未危及银行债权的实现,未构成根本违约。对于招商银行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其并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合同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出于对招商银行债权的保护,石某某有义务尽快协助招商银行办理相关房产抵押手续。同时,考虑到本案诉争系因石某某未按期还款行为所引起,招商银行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中发生的诉讼保全费亦应由石某某负担。对于中海公司提出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海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石某某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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