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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泰商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平渊里小区X楼B座X层07-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万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被上诉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某、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7月22日,北京银行与刘某之父刘某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某顺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金额6.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贷款逾期利率为对拖欠本息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如借款人死亡的,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2003年7月24日,万泰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万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刘某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

2003年7月24日,北京银行按约向刘某顺发放了贷款。

自2005年8月21日起,刘某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同年8月11日,刘某顺因故死亡,刘某作为刘某顺的唯一继承人,继承了刘某顺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其现住所地价值90万元的房产,但刘某对刘某顺的欠款至今未还,万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刘某对刘某顺的遗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51元,及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要求万泰公司对刘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银行所说房产是我母亲的房产,我父亲生前是城镇户口,宅基地没有分给过他。2001年,我出资翻建了房屋,我父亲并未出资。2003年,我家房屋未作过装修,我父亲贷款之事我不知晓。我没有从父亲处继承过财产,故不同意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

万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3、4月至2005年8月我公司替刘某顺还过钱,也找刘某顺要过钱,刘某顺还过一、二次,后来他就去世了。现刘某顺去世,借款合同是否是他本人签署万泰公司有异议,要求做笔迹鉴定。另外,我们担保的是刘某顺家装贷款,刘某表示刘某顺贷款没有用于装修,北京银行审查贷款不严,有责任,因而万泰公司没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

北京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泰公司《个人住房装饰装修消费贷款协议书》;2、方舟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报价单》;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4、《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5、《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6、贷款放款通知单;7、玉泉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8、还款明细;9、公告费发票;10、刘某顺户口登记卡。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玉泉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万泰公司未提交证据。其申请鉴定刘某顺的签名字迹,未提交刘某顺的签名样本或相关线索。

根据北京银行、刘某、万泰公司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7月22日,刘某顺与万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装饰装修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刘某顺同北京方舟新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刘某顺本人名下位于海淀区四季青中坞村X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x元。刘某顺在订立合同时在万泰公司存入x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委托万泰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交相关申请资料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金额6.2万元。因资金短缺,刘某顺向银行申请消费贷款,并请求万泰公司作为其贷款担保人。作为刘某顺贷款担保方,万泰公司有权对刘某顺申请贷款的资信进行审查。

同日,刘某顺因家装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顺)委托方舟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根据《北京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试行办法》,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一、贷款金额6.2万元整。二、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借款人办妥贷款担保手续。三、全部贷款手续办妥后,借款人在此委托贷款人,在接到装饰装修单位和借款人共同签署的证明文件的5个营业日内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借款人进行个人住房装饰装修名义划入装饰装修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四、借款专项用于《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申请书》所载方舟公司对借款人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的费用。五、贷款期限三年,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6年7月23日止。六、贷款月利率4.575‰。约定利率执行期一年,期满后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当时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的利率。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放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八、现每月还款本息额为人民币1871.8元。十、借款人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之疾病、死亡等影响借款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十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十五、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二十、本合同经贷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加盖公章,借款人签名并加盖私章后与贷款担保合同一并生效,至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时终止。二十一、下列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申请书;(二)借还款凭证;(三)《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质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四)抵(质)押财产清单。

2003年,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万泰公司签订《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乙方(万泰公司)保证其推荐的每一位借款人,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经乙方资信调查、审核通过后向甲方(银行)推荐。乙方承诺其就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甲方负有的全部债务,按本协议的规定承担垫款责任,并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但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03年7月23日,北京银行向刘某顺发放贷款6.2万元整。自2005年8月21日起,刘某顺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07年12月20日,刘某顺共欠北京银行本金x.51元,利息4500.61元。

2004年12月,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刘某顺于2005年11月死亡,生前为北京市X镇居民户口。刘某顺提交北京银行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开具时间为2003年6月13日,证明刘某顺长期居住在海淀区X乡X村。同日该村委会出具的由刘某之母持有的居住证明,除有上述内容外另加有“房屋所有权归刘某玲所有”的内容。

再查,刘某顺与刘某玲原为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刘某,1997年,刘某顺与刘某玲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刘某顺与万泰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刘某顺与北京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万泰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某顺作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如期还款,万泰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刘某顺去世前自2005年8月起即未按约还款,其死亡后继承人刘某及保证人均未向北京银行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刘某顺留有遗产的,首先应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仍有遗产的方由继承人继承。根据现有证据刘某顺生前为城镇居民户口,不能证明其在海淀区四季青中坞村X号分有宅基地,该址房屋不能证明为其所有;北京银行称刘某顺贷款用于装修,其提交的方舟公司装修工程报价单不足以证明装修事实的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顺留有遗产,故北京银行要求刘某承担刘某顺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有证据证明刘某顺尚有遗产,债权人可申请在遗产范围另行主张要求刘某顺的继承人清偿债务。

万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万泰公司称本案所涉合同上刘某顺的签名不能确定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刘某顺的签名样本或签名证据线索,不具备鉴定条件。加之万泰公司陈述中提及该公司为刘某顺垫付款项后曾找刘某顺要求还款,刘某顺有还款行为,足以证明刘某顺已知贷款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万泰公司对刘某顺的贷款、还款能力有审查责任,现其以北京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贷款不能收回,万泰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万泰公司对刘某顺名下的债务仍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万泰公司对刘某顺欠付北京银行的贷款本金二万零五十二元五角一分及自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北京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3年7月22日,北京银行与刘某之父刘某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八章第十六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北京银行认为此装修房屋即为刘某顺所有,但是刘某顺提供的所有贷款材料可以看出此房屋非刘某顺所有,因此北京银行严重违反国家关于个人信贷贷款的规定,属于违规发放贷款,万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京银行和刘某顺是串通的,万泰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此笔贷款损失应由北京银行向刘某顺追偿,万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刘某在一审期间陈述的其父生前为城镇户口,房产为其母所有,并不属实。(200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此房产为刘某顺父母所有,在刘某顺父母去世后由其四个孩子分得,现刘某及其母所居住的房屋即是刘某顺从其父母继承所得,所以刘某在一审的陈述是虚假的。刘某顺到去世一直居住在此房,可以确定此房屋为刘某顺所有,由此可以将此房屋拍卖,给付北京银行所欠贷款及万泰公司为刘某顺垫付的月还款和利息、违约金,剩余的由继承人继承。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北京银行、刘某自行承担刘某顺所欠债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北京银行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万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刘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涉案房屋和我父亲没有关系,是在我母亲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顺与万泰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刘某顺与北京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万泰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万泰公司提出的北京银行与借款人刘某顺之间有串通行为的上诉意见,因万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约定,万泰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及还款能力等方面有审查义务,所以万泰公司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泰公司提出的刘某现居住的房屋为其继承刘某顺的遗产,应拍卖偿还欠款的上诉意见,虽然刘某现居住的房屋为海淀区四季青中坞村X号,但因为在刘某顺去世后,未对其财产进行析产继承,万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刘某继承刘某顺的遗产,且万泰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该房屋是否为刘某顺所有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万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有证据证明刘某顺尚有遗产,债权人可申请在遗产范围另行主张要求刘某顺的继承人清偿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万泰商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北京万泰商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某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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