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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二里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国庆,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汽车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亚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银建汽车公司于2008年5月底口头提出要向捷亚泰公司购买迈腾1.8T自动舒适型轿车10辆。基于信任,捷亚泰公司便向厂家发单订货。2008年6月4日双方为上述10辆轿车签订了一份机车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银建汽车公司向捷亚泰公司购买品牌为迈腾1.8T自动舒适型的黑色轿车10辆,每辆单价为x元,总价款为x元,交货地点为捷亚泰公司所属双会桥服务站,交车时间为2008年6月6日,并于同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时至2008年7月6日,银建汽车公司一直未到捷亚泰公司处提货。期间,捷亚泰公司多次催促,银建汽车公司置之不理。捷亚泰公司无奈,只得将这10部车陆续售出,但由于市场车价下滑,捷亚泰公司将上述车辆卖出售价每辆少了6500元。因银建汽车公司违背合同诚信的违约行为,给捷亚泰公司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银建汽车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捷亚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判令银建汽车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导致捷亚泰公司对10部车辆延期保管而产生的保管费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银建汽车公司承担。

银建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6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6月6日交车,但银建汽车公司提车时捷亚泰公司并没有如约提供车辆,故银建汽车公司未交纳购车款并不构成违约,且捷亚泰公司应证明其以x元价格销售迈腾1.8T舒适型车是符合市场行情的。另外,捷亚泰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存放迈腾1.8T舒适型车的时间、地点及支出费用。因此,捷亚泰公司主张银建汽车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捷亚泰公司与银建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汽车型号及金额:汽车品牌迈腾、型号1.8T自动舒适、颜色黑色、价格x元、台数10部;二、交车地点、方式:交车地点: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双会桥服务站,交车时间:2008年6月6日,付款方式:全款,付款时间2008年6月6日;三、质量、维护:1、供方(指捷亚泰公司、下同)向需方(指银建汽车公司、下同)提供的汽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5、需方有自由选购车辆的权利;四、附加条件:经供方和需方协商,赠送需方每辆车脚垫和灭火器;六、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捷亚泰公司按约定为银建汽车公司准备迈腾1.8T自动舒适型黑色轿车10辆,但银建汽车公司未约定提车,也未付车款。另外,捷亚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银建汽车公司违约给其造成2000元保管费损失。上述事实,有《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订单、发运交接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4日捷亚泰公司与银建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捷亚泰公司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对其销售汽车的定价是公司经营行为,与履行双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无关,故其要求银建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捷亚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银建汽车公司违约给其造成2000元保管费损失,故该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捷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亚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同时又认为,汽车定价是卖方的经营行为,与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无关。这种认定自相矛盾。2、银建汽车公司根本性违约理当赔偿捷亚泰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已查明了银建汽车公司未付款、提车的事实,捷亚泰公司同时还举出了通过邮局快件于2008年6月20日向银建汽车公司送达了“关于银建汽车公司与捷亚泰公司就《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违约一事之解决意见”的证据,该“意见”指出银建汽车公司已严重违约,并限期在6月30日前解决合同履行事宜,但银建汽车公司对捷亚泰公司的要求无动于衷。可见,银建汽车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车付款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捷亚泰公司为减少损失,只得按市价处理了为银建汽车公司备提的10辆汽车。按合同之价与按降价后的市价所卖之差额即为捷亚泰公司的损失。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银建汽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银建汽车公司承担。

银建汽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捷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认定“合同签订后,捷亚泰公司按约定为银建汽车公司准备迈腾1.8T自动舒适型黑色轿车10辆,但银建汽车公司未约定提车,也未付车款”不当,当时银建汽车公司去提车了,但捷亚泰公司没有提供车辆,在这种情况下,银建汽车公司行使抗辩权,而不是拒绝提车。2、即使银建汽车公司违约了,捷亚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捷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银建汽车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银建汽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10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捷亚泰公司将涉案的10辆汽车卖出,总价为x元,给其造成了损失。银建汽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捷亚泰公司所主张的受到的损失。二审期间,银建汽车公司认可收到了捷亚泰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向银建汽车公司发出的“关于银建汽车公司与捷亚泰公司就《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违约一事之解决意见”的函件。本院认为,银建汽车公司对于捷亚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20日,捷亚泰公司向银建汽车公司发出“关于银建汽车公司与捷亚泰公司就《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违约一事之解决意见”的函件,就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及解决办法提出建议,并提出如银建汽车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与之协商继续履行。捷亚泰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日、7月6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20日、8月17日、8月22日将涉案的10辆汽车卖出,销售金额合计为x元。2008年10月17日,银建汽车公司向捷亚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捷亚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

上述事实有《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订单、发运交接验收单,“关于银建汽车公司与捷亚泰公司就《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违约一事之解决意见”的函件、《解除合同通知书》、10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捷亚泰公司与银建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捷亚泰公司提出的银建汽车公司未能依约提车,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银建汽车公司未能按照《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于2008年6月6日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捷亚泰公司在银建汽车公司未依约付款提车的情况下,将涉案的10辆汽车卖出,总价款为x元,而《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总价款为x元,其差价为x元,该数额应为银建汽车公司因违约给捷亚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期间捷亚泰公司主张银建汽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x元,所以本院对于捷亚泰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以x元为准。故捷亚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驳回了捷亚泰公司主张的2000元保管费损失一项,因捷亚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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