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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称,张某某系星宇公司职工,在星宇公司连续工作了33年,依照《劳动法》第20条规定,如果职工提出与星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应当订立,但星宇公司却采取各种方法,迫使张某某违心于2006年12月12日与其签订了为期仅1年,截至2007年12月12日即终止的劳动合同,以规避2008年1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后星宇公司以身份置换的方式将张某某吸收为公司股东,张某某依法取得星宇公司3万元股权后,星宇公司却又以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自然人股东被解除合同的,其股权不得继续持有,应立即通过股东之间协商或公司收购这两种形式进行转让。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与星宇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能与星宇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星宇公司应当履行公司规定和章程,对张某某予以经济补偿并对张某某所持股权进行收购。近两年来,星宇公司连续盈利,张某某曾书面致函星宇公司,明确提出要求以合理价格对张某某所持股份予以收购,并予以经济补偿。但星宇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答复,股权转让不存在经济补偿;股权收购价以每股净收益1.x元对张某某的股份进行收购。双方最终未能达到共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星宇公司以合理价格对张某某所持公司3万元股权予以收购;2、本案诉讼费由星宇公司承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股权收购申请书、星宇公司答复,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星宇公司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并要求补偿经济损失,星宇公司单方计价同意回购股权但拒绝经济补偿;

证据2、收据、股权证,证明张某某持有星宇公司3万元股权的事实;

证据3、入股通知,证明星宇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通知张某某入股的事实;

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劳动合同,证明星宇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5、职工安置意见,证明星宇公司决定拿出20%安置费来补偿停止劳动合同职工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宜;

证据6、《星宇公司章程》,证明依据章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全部股权不得继续持有,应通过股东之间协商或公司收购两种形式转让。

原审被告星宇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张某某是星宇公司自然人股东,依照公司规定,推选薛铁棍为股东代表,以薛铁棍的名义进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张某某的出资额是3万元,2006年7月13日、2007年12月13日各缴纳认购股款7500元,加上可享有的二分之一优惠,星宇公司认定张某某实际持有公司股权3万元。2006年12月,星宇公司进行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竞聘上岗,张某某与星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原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2日与公司订立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1日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公司章程第22条,张某某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其所持股权应当进行转让或由公司收购。2008年3月26日,张某某向公司发出书面股权收购申请书,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权。2008年4月8日,星宇公司答复,同意按照2007年末的每股净值1.033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股权,但张某某却诉至法庭。综上所述,星宇公司认为张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张某某缴纳认股款的收据2张,证明星宇公司承认张某某缴纳1.5万元出资款,享有3万元股权;

证据2、星宇公司给张某某的书面答复,证明星宇公司同意张某某可在职工间进行股权转让,也可让公司收购,收购价格是1.033元;

证据3、星宇公司2006、2007年度审计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

证据4、星宇公司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已审议通过2007年财务决算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

证据5、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对星宇公司2006、2007年度审计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

以上3份证据证明公司答复收购张某某股权报价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星宇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股权收购申请书、星宇公司答复,证据2、股金收据、股权证,证据3、入股通知,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劳动合同,证据6、《星宇公司章程》,张某某对星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某某缴纳认股款的收据2张,证据2、星宇公司给张某某的书面答复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星宇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证据5、职工安置意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范围为公司回购股权,职工安置意见中所涉及的安置补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应另案解决。故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法院不予确认。

张某某对星宇公司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证据3、星宇公司2006、2007年度审计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证据4、星宇公司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已审议通过2007年财务决算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证据5、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对星宇公司2006、2007年度审计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

张某某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星宇公司的大股东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自行委托相关的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未经张某某同意,审计程序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是星宇公司聘请专业机构作出,此后的利润分配方案系依据审计结果,不但经星宇公司法人股东认可,还经星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张某某虽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星宇公司提交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星宇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石景山区星宇总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进行了企业改制,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超过50名的规定,依据《星宇公司股东代表产生及股金管理办法》,张某某等12名出资人推选薛铁棍为股东代表,以薛铁棍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2006年7月21日,全体股东代表制定并通过了《星宇公司章程》,其中第22条规定,自然人股东被解除合同,其全部股权不得继续持有,应立即通过股东之间协商或公司收购两种形式进行转让。2006年7月13日及2007年12月13日,张某某向星宇公司各缴纳股金7500元,取得了星宇公司3万元股份。2007年12月1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星宇公司与张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2008年3月26日,张某某向星宇公司发函要求对其持有的3万元股份予以收购。2008年4月8日,星宇公司回函,称张某某可先在股东之间协商转让股权,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要求公司收购,公司以每股净资产(净收益)收购,计算方法为:[注册资本金800万元+06年10%公司法定公积金(x.77元)+07年10%公司法定公积金(x.14元)+07年分红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x.69元)]÷注册资本800万元=每股净收益1.x元,每股净收益1.x元×所持股份x股=x.66元。现张某某认为星宇公司收购股份的报价过低,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星宇公司于2006年8月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资本由法人股东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及23位自然人股东持有。2007年2月14日及2008年1月21日,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星宇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财务状况分别作出审计报告,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书面同意了审计结果,并提出了利润分配方案。2007年3月及2008年3月,星宇公司依据审计报告数据及大股东的方案,分别对2006年度及2007年度作出利润分配方案,其中2006年度净利润x.73元,提取10%法定公积金x.77元,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为x.96元,经董事会决定2006年度按每股0.087元进行分红,剩余未分配利润x.42元转下年度分配。2007年度净利润x.41元,提取企业法定公积金x.14元,当年可供分配利润x.27元,加上年末未分配利润x.42元,2007年可供分配利润x.69元,决定按每股0.10元进行分红,剩余未分配利润x.69元转下年度分配。2008年3月29日,星宇公司召开2008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2007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2006年度、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008年4月,星宇公司向全体股东发放了2006、2007年度利润分红,张某某也从星宇公司领取了分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星宇公司的出资人,其股东资格虽未记载在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中,但根据星宇公司制定的《股东代表产生及股金管理办法》及张某某持有的出资证明、股权证书等,可以认定张某某系星宇公司股东。《星宇公司章程》是企业的自治规则,是维护企业利益、股东利益的自治机制,也是企业、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张某某作为股东亦应遵守。张某某依据章程的规定,向星宇公司提出股份收购的申请,星宇公司给予了答复,同时明确了收购价格及价格的计算方法,此价格依据的数据已经专业机构审计,并且经星宇公司全体有表决权股东的审议通过,故星宇公司的报价合理。张某某虽无权参加股东大会表决,但其权利已经通过股东代表行使。张某某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其认为星宇公司报价过低,诉讼请求中虽未对合理价格明确具体的金额,但其诉讼目的在于要求星宇公司以较高价格收购股份,现张某某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猜测对星宇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数据提出质疑,其异议不能成立,张某某仍可通过自行转让股份的方式来满足其理想价格,但其要求星宇公司以较高价格收购股份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原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回收公司工人,后企业改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星宇总公司”,企业改制后更名为“北京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国营企业。

1995年—2005年签的10年期劳动合同,2005年12月18日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1日企业以改制为名,在领导的欺诈、胁迫下签的1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1日终止了劳动合同,本企业工龄31年。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股东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全部股权不得继续持有”的条文或以每股净收益1.x元收购股权是片面的、不合理的一面之词。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解释本条是关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规定,中、小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持异议的,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所谓合理的价格,是以公司股权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或者由资产评估机构来评估作价。

星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张某某是星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依照公司相关规定,推选薛铁棍同志为股东代表,以薛铁棍同志名义进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其出资额为3万元。2006年7月13日,张某某缴纳认购股金款7500元(第一次缴纳),为应认购额的四分之一。2006年12月,星宇公司进行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竞聘上岗,张某某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原来的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2日与公司订立期限为一年(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1日,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根据《星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张某某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共所持有股权应当进行转让或由公司收购。鉴于星宇公司在改变为自然人股东时,为照顾职工自然人股东认缴股权的实际困难。公司当时只收取四分之一的认购款。因此,公司决定,在适用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时,由自然人股东补足全部应购股权的二分之一购股款后,自然人可享有全部认购股权的优惠,经自然人股东书面申请,公司可以回购全部股权。2007年12月13日,张某某据此缴纳认购股款7500元(第二次缴纳)至此,张某某实际缴纳购股款x元,达到全部购股权的二分之一,加上可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优惠,公司认定张某某实际持有股权为x元。

2008年3月26日,张某某向公司发出书面股权认购申请书,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权。2008年4月8日,星宇公司明确答复,同意收购张某某股权,按照公司股权2007年末的净值每股1.03元向张某某收购股权,但是张某某却诉诸法庭。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认为张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星宇公司制定的《股东代表产生及股金管理办法》及张某某持有的出资证明、股权证书等,张某某系星宇公司股东。《星宇公司章程》是企业的自治规则,是维护企业利益、股东利益的自治机制,也是企业、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张某某作为股东亦应遵守。张某某对星宇公司2006年及2007年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上述报告已经星宇公司股东会议审议通过;张某某依据章程的规定,向星宇公司提出股份收购的申请,星宇公司给予了答复,同时明确了收购价格及价格的计算方法,此价格依据的数据已经专业机构审计,并且经星宇公司全体有表决权股东的审议通过。张某某虽无权参加股东大会表决,但其权利已经通过股东代表薛铁棍行使,故星宇公司2006年及2007年审计报告及该公司收购张某某所持股份的报价合理。张某某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猜测对星宇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数据提出质疑,其异议不能成立,张某某仍可通过自行转让股份的方式来满足其理想价格,但其要求星宇公司以其认可的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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