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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艾必艾通信测试技术中心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13、X层。

负责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5月20日我为女儿王某菲投保住院安心主险,代号(H1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可以续保到王某菲65岁。由于此险是为了促销而设立的奖励险,为了投保此险,我同时为女儿王某菲投保了3份平安育英才险。1999年5月20日左右,我给平安保险公司打电话要求办续保事宜,平安保险公司马向东负责此事,马向东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停售住院安心险。问我是否换成别的险种,我明确表示不同意。马向东于1999年5月31日将办妥的平安育英才保险单交给我,后面贴有批单,批单写明185住院安心保险,保费50元及理赔内容均不变。2002年8月我得知附在育英才保单背面的批单,上面所标明的185住院安心险实际是育英才险的附加险,与我1998年投保的住院安心主险H11险种完全不同。2004年6月平安保险公司以我投保的“平安育英才险”交费期已满为由,拒绝为我继续投保住院安心险。平安保险公司利用我对保险业务相关规定的生疏,单方面变更了保险合同,损害了我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1、恢复为王某的女儿王某菲投保的住院安心险合同(代号H11),并续保到王某菲65岁;2、185附加险未经保监会备案,属非法险种,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卖假、售假,应给予王某双倍的赔偿;3、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伪造批单,构成合同欺诈;4、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误工损失费2785.6元,复印费16元,赔偿王某的证人出庭损失费135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王某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女儿王某菲先后投保住院安心主险(代号:H11)住院安心附加险(代码:185),前者为可以独立投保的主险,后者为必须附属于另一主险下方可投保的附加险,但此两险种均为保险期限为一年的短期险种,每年保险期限届满时,原保险合同终止,投保人如想继续投保该险种,应当向平安保险公司重新提出投保要求,并经公司审核同意后,新的保险合同才成立。此时,是新的合同的缔结,而非是旧合同的延续。我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投保人一方享有平等的合同权利,既可以接受对方邀约,也可变更或者拒绝。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我公司为了简化手续,降低缔约成本,同时也按照行业的操作惯例,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没有风险增加的情况下,会在保险合同届满后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以表明我公司愿意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仍有效。2、对于H11险种,平安保险公司已于1998年以公司内部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自1998年7月1日起停售,在1998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生效的H11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所以,王某于1998年5月20日投保的H11保险合同于1999年5月20日到期后,该险种已经停售,投保人要想再次投保此险种,只能以附加险的形式继续投保185险。所以王某当时附加在育英才险下进行投保,而主险和附加险的缴费期限必须一致,育英才险缴费期限满后,185险种也随之终止,无法继续进行缴费。3、关于H11及185险种的保险期间问题,在该两种险种的保险条款中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合同中没有无条件续保至65周岁的描述,如果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做出了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承担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应承担之相应的保险责任。4、投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约的主要文书,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需要改变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需要由投保人向我公司提出申请,我公司在审核同意后,会出具批单并附着在保险合同后,这是对原保险合同进行部分变更的唯一方式,我公司目前并不存在王某所称的,同意王某可续保至65岁的承诺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王某于1998年5月20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女儿王某菲(X年X月X日出生)投保代号为H11住院安心险主险,保单号码为:x,于1998年5月20日交保险费50元,保险单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该险种是平安保险公司为了促销而设立的奖励险种。为了投保此险,王某同时投保了3份平安育英才险,平安育英才险的保单号码为x,保险期限为13年,交费期限为6年。1999年5月20日左右,王某给平安保险公司打电话要求办理续保事宜,平安保险公司马向东告知公司停售住院安心险主险。1998年6月18日“平保发[1998]X号”《关于更改住院安心保险承保方式的通知》的规定针对自1998年7月1日起新保《住院安心保险》按照附加险方式投保。1999年5月26日平安保险公司伪造“王某的授权委托书”,于1999年5月27日为王某办理了平安育英才险的附加险,即185附加住院安心险,并每年收取王某50元的保费。由于平安育英才险于2004年6月交费期限届满,依据“平保发[1998]X号”《关于更改住院安心保险承保方式的通知》附件《新保附加住院安心保险投保规则》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停止收取王某交纳的保费。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停止接受王某交纳费用,意味着平安保险公司终止了与王某之间签订之住院安心保险合同。

庭审期间,经王某申请,该院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1999年5月26日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张及“1999年5月31日的人寿险保单变更及补发申请书”中“王某”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王某”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王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

另查,185险年费没有50元保费档,而H11险10-19岁的三档保费为50元。

2003年2月14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人寿保险业务、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保险业务、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组分立。分业重组后,原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和拥有的人身保险业务和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将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或承担。2006年5月9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了平安保险公司,注销原因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公司进行分业经营,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设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分级工作已完成,故申请办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该(集团)公司未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意见一栏中填写意见,只加盖了集团公司的公章。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曾口头承诺,平安保险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分别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王某、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陈述,1998年5月22日住院安心人寿保险单,1998年5月22日平安育英才人寿保险单,1998年5月20日住院安心健康保险投保单,住院安心保险条款,1999年5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1999年5月31日的人寿险保单变更及补发申请书、收费收据、平保发(1998)X号文件,续保附约批单、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源司鉴文字(2006)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要约失效。另合同法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王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H11住院安心主险于1999年5月20日到期后,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H11住院安心主险变更为185附加住院安心险,王某、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185附加住院安心险,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因此而收取王某的保险费应当如数退还。关于王某要求继续投保H11住院安心主险一节,因双方所签订之合同明确规定期限为一年,平安保险公司在该合同中未承诺住院安心主险可续保至65岁是投保平安育英才险之条件。故王某要求续保H11住院安心主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伪造授权委托书及人寿险保单变更及补发申请书,平安保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由于平安保险公司之过错,使王某错误的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H11住院安心主险于2004年5月20日到期,并为此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另王某在投保H11住院安心主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截止2004年5月20日,亦未享受保险利益。王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之H11住院安心主险合同于1999年5月20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履行;关于1999年5月20日的185附加住院安心险合同,因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授权委托书及人寿险保单变更及补发申请书而订立,该合同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应退还王某交纳的自1999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期间的保险费二百五十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因主张权利造成的误工费2110元、复印费16元;关于王某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故该院对王某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185附加险未经保监会备案,属非法险种,平安保险公司出售185附加险为卖假、售假一节,因185附加险是否在保监会备案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该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王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之住院安心附加险合同不成立;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王某交纳的保险费二百五十元,支付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因诉讼支付的复印费十六元,误工费二千一百一十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l、被上诉人应恢复王某为女儿王某菲投保的(代号H11)住院安心主险合同,并认定可以继续续保至65岁,被上诉人应承担条款中所约定的全部责任。2、请法庭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推出的代号185住院安心附加险是未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产品”。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证明没有出售假保险。3、请法庭裁定: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继续续保H11住院安心保险,以及使用假保险185住院安心附加险非法变更H1l住院安心保险的行为是合同欺诈。4、在开庭时上诉人将向上诉法庭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若被上诉人不肯提交相应证据,请法庭裁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证据。5、请法庭对被上诉人向法庭隐瞒证据,向一审法庭出具伪证(2份1999年的续保文件)的行为,根据有关妨碍司法诉讼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写入判决书。6、请法庭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共计金额:5135.6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原一审时误工费1370元,复印费16元;原二审时误工费560元,复印费46.6元;本次一审诉讼状中提出的误工费等793元;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1日误工费2110元;上诉时提交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9月28日误工费240元)。本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复印费16元,误工费21l0元,上诉人不清楚到底哪些证据未获得赔偿以及这些证据未被认可的原因,若因法庭丢失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7、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50元,原二审诉讼费65元,本次二审上诉费65元。合计:18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次诉讼受理费50元,却拒绝支付原二审的诉讼费65元)被上诉人还应负担上诉期间,上诉人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支出、损失。8、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书中: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判项。上诉人不接受一审判决书第二条: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50元保费及利息的判决。9、被上诉人应向法庭递交“承诺书”,承诺承担原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责任、义务。上诉理由及事实:本案事实清晰,1998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号H11住院安心主险合同正式生效(保单号:x),同时生效的还有育英才保险(保单号:x)。这两份保险是捆绑销售的,上诉人对Hll保险的个别条款不放心,因此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的4份材料:“投保H11住院安心申请书、投保H1l住院安心授权委托书、投保育英才申请书、投保育英才授权委托书”中已写明:若住院安心保险不能续保至65岁,则取消投保。上诉人于1999年5月26日交费续保H1l住院安心保险,并于当日生效。当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马向东的要求写了“续保H11住院安心授权委托书、续保育英才授权委托书”、“转账缴费申请书”。因在1999年5月26日之前马向东曾提出:保险公司希望将Hll住院安心改为其他保险,这一要求被上诉人拒绝;所以当马向东要求上诉人写上述材料时,上诉人在“转账缴费申请书”和“续保授权委托书”中写明:1998年投保住院安心保险时双方已约定可以续保至65岁,若平安保险公司取消此约定,我不再续保住院安心和育英才保险,同时应退还我所缴纳的“育英才”全部保费,并支付利息损失。(说明:当时上诉人并不了解保险代号,是在2002年8月之后才查出来的)保险公司没有为我退保,而是选择继续为我续保了H11保险和育英才保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假借上诉人提出将H11住院安心主险通过银行储蓄转账交费之机,以瞒天过海的方式,于1999年5月31日单方将上诉人已完成续保的H1l住院安心主险变更为185附加住院安心险,以批单的型式附加在育英才主险上(保单号:x),同时扣留了上诉人H11住院安心主险保单。在1999年6月中旬,上诉人与张志宏一起去被上诉人办公地索要Hll住院安心主险保单和育英才保单,被上诉人拒绝退还住院安心保单,声称保险规则允许以批单的方式替代保单。当天我们见到H11住院安心主险续保书,贴在续保书后面的还有上诉人亲笔写的代办委托书和转账交费申请书。在被上诉人马向东还回的上诉人育英才主险保单背面,上诉人1999年5月26日续保H1l住院安心主险的缴费收据,贴在了批单下面。上述事实,现有证人张志宏作证证实。证人还同时说明了他所见到的批单格式和时间。证人张志宏的证词被一审法庭认可。2002年8月,上诉人得知手中育英才保单背面批单上所注的185,是附加险的代号;而在1998年投保的住院安心主险代号为H11。上诉人当时以为这只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于2003年5月24日去被上诉人处领取年金时顺便查问此事。被上诉人趁上诉人的育英才保单单独在自己手上的机会,重新制作了一份假批单,并用这份假批单调换了育英才保单背面原有的批单,同时拿走了1999年5月26日续保H11住院安心主险的缴费收据。(在本次一审及原二审时,上诉人证人已向一审法庭证明了,现在仍附在育英才保单背面的1999年5月31日的批单是伪证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未对证人证词表示反对。)2004年6月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的H11住院安心主险继续续保,同年7月上诉人向北京市保监局投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保监局于2005年2月作出回复,因超出行政处罚的2年期限,建议上诉人采取其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2005年9月15日上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原一审法庭故意把H11住院安心保险和185住院安心附加险混为一谈,并向卷宗内私塞伪证,篡改庭审记录,撤掉“笔迹鉴定申请书”,判上诉人败诉。上诉人随即上诉。上诉人曾向原二审法庭当庭举报(有上诉状和举报信为证)。有原二审法庭记录为证,被上诉人承认H11住院安心保险有“投保规则”,法庭曾警告被上诉人:若不出示“H1l保险投保规则和185附加险的申报文件,要承担不利后果”。原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H1l住院安心主险按照《住院安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王某为其女儿王某菲投保了该险保险条款附表2住院安心保险年交费率表中被保险人年龄在10至19周岁的第三档即每年交纳50元保险费,且该表列明被保险人年龄可至64周岁。……而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平保发[1998]X号”《关于更改住院安心保险承保方式的通知》的规定针对自1998年7月1日起新保《住院安心保险》按照附加险方式投保,而是将王某已经投保的住院安心险也按照附加住院安心险予以处理。从而将王某该项险种附加在其投保的育英才保险上,……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故王某所提出的保险公司将其所投保住院安心主险变更为附加住院安心险并未征得其同意的主张是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该条规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西城法院重审”。在本次一审中,又发生了众多令人不解的事情。2006年9月11日开庭,法官竟拒绝开庭,要求上诉人撒诉,理由是原被告已注销:遭到上诉人拒绝后,法庭要求上诉人在“撤诉告知书”上签字,然后宣布等侯裁决。2006年10月第2次开庭,法庭和上诉人商量,希望把9.1l的“撤诉告知书”改为庭审记录,并征询上诉人意见:“被告提出原公司已注销,要求法庭判原告重新起诉,经法庭做工作现被告同意继续出庭”等等。上诉人考虑到法院的潜规则于是同意作上述改变。随即法庭拿出一份事先打好的庭审记录要求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不疑有他,在上面签名后才发现9.1l记录上竟然写的是原告提出撒诉,法官给原告做工作云云。上诉人提出质疑,法庭称先开庭,庭审结束后再重新打一份记录。由于第2次开庭时间很紧张,刚休庭下一波当事人就进来了,法官称我们先把记录准备好再说。由于上诉人缺乏经验,没把原记录上的签名划掉,未亲眼见到原记录销毁。声明:若在卷宗内出现“原告要求撤诉的庭审记录”声明无效。第2次开庭时确定做笔迹鉴定,同时法庭向被上诉人下达了“提供下列证据通知书”:通知书中包某:“投保Hll住院安心申请书、投保Hll住院安心授权委托书、投保育英才申请书、投保育英才授权委托书”等4份文件,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而这份通知书也离奇失踪。

笔迹鉴定已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上诉人1999年续保文件上面上诉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的笔迹。本次一审判决却把这两份伪证定性为:“因被告的工作人员伪造……”,把企业行为说成个人行为,拒绝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伪证作出处罚。经上诉人查实,现今保管在被上诉人手中,全北京1999年变更住院安心保险的续保文件上,投保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2006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开庭,被上诉人称:确实有H11住院安心的投保规则,但没有带来。在庭审记录中有法官要求被上诉人出示H11投保规则的记录。被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85住院安心附加险的备案文件”,但没有被法庭认可。现在这份所谓的“185保险备案文件”是否还在卷宗内,则不得而知。2008年7月24日上诉人应法庭要求提交了一份开庭后的“误工扣款证明”金额2110元。因为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还需保管投保人投保资料最少10年。由于2009年投保H11住院安心保险的所有投保文件面临销毁的风险,上诉人于2008年9月1日向法庭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于9月11日一审法庭突然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下面,上诉人向法庭陈述上诉理由:

一、本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书中充满不实之词,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下落不明。1、本案一审本应在2007年3月10日前宣判,无故拖延至2008年9月17日。2、2008年9月17日做了一份笔录,被上诉人在做笔录时声称:根本不存在Hll住院安心的投保规则。法庭竟以此种方式推翻2007年11月24日的庭审成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庭所做的这份笔录程序上不合法。上诉人之所以在笔录上签字,是证明:先有的判决,后有的笔录。3、判决书中有关原告陈述的部分和经再审查明的部分,所述与事实相差甚远。下面简述3点:a、故意漏掉原告在诉讼状中所写的“被告是在原告1999年5月成功续保H11住院安心保险后变更的保险”的内容;b、上诉人从未讲过马向东告知原告H11住院安心保险已停售;c、判决书中“1999年5月26日被告伪造了王某的授权委托书,于1999年5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平安育英才险的附加险,即185附加住院安心险……”。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讲1999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续保了H1l住院安心保险,5月31日又私下变更了保险;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1999年5月26日授权委托书”和“1999年5月31日保单变更和补发申请”,这两份材料产生于1999年10月。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时间,是为了掩盖上诉人已成功续保Hll保险这一事实。4、判决书中有关被上诉人陈述的部分详之又详,就好像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被上诉人在判决书中故意混淆“投保”和“续保”的概念,大玩文字游戏,判决书也十分配合,一再加以肯定。原二审时,法庭曾否定了“投保”和“续保”是同一个意思的说法。上诉人真搞不懂,既然被上诉人说投保和续保是同一个意思,为什么不反过采用,却还要加以区分。5、一审卷宗内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下落不明,包某:2006年10月法庭向被上诉人下达的“提供下列证据通知书”;2008年9月法庭向被上诉人下达的“证据保全通知书”;2006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185附加住院安心险的备案文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复印费等”,由于法官拒绝上诉人查看卷宗(领取判决书时也不许),缺少哪些证据不得而知。上诉人怀疑卷宗内出现“来历不明的证据”:因为判决书中有关被上诉人陈述和查明的部分内容,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从未讲过。被上诉人害怕留下不利证据,仅交过一份答辩书,从未交过辩论观点等材料。

二、判决书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之Hll住院安心保险合同于1999年5月20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履行”的认定是错误的,违反事实,也违反我国法律。l、上诉人于1999年5月成功续保H11住院安心保险并生效,这是事实,不容歪曲。这一事实说明2点:H11住院安心保险可以无条件续保,或者双方确实存在特殊约定。(1)一审确认有效的证据“证人张志宏证词”证明,于1999年6月间在保险公司亲眼见到:a、1999年5月26日H11保险续保的缴费收据贴在5月31日的批单背面;b、H11续保书等3份材料,其中2份是王某笔迹,写在信纸上;c、所见到的1999年5月31日的批单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批单明显不同;d、见到2张收据,l张为1999年5月26日,1张为1999年6月2日;e、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的2份续保文件(说明7月前尚不存在)。(2)一审确认有效的证据“1999年5月31日批单”和“1999年6月2日185续保缴费收据(收据号为:x)”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续保H11住院安心险成功后,才更改H11保险为185附加险;该批单中“年缴保费50元,本次缴费50元,收据号为:x。本次批改日期:1999年5月31日”,说明“收据号为:x的收据”缴费时间在5月31日之前,在185保险的缴费收据(6月2日)之前。这一点任何一个税务部门都可证实。(3)一审确认有效的证据“笔迹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的2份续保文件是伪证,同时证明张志宏所言准确无误,证明在1999年的2份伪证之前存在其他续保文件。2、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变更后未执行的,应视作未作变更。被上诉人在1999年5月31日将H11住院安心保险变更为185附加住院安心保险,但一直按照H11住院安心保险的规定收费,持续收费至2004年,并未执行185附加险的收费标准,这一点已由原二审裁定书和本次一审判决书认定。不管被上诉人是出于什么原因,一直没有执行185附加险确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生纠纷时,所做未执行的变更应视作未变更。一审判决在撤销被上诉人所做保险变更的同时却没有恢复上诉人的H11保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3、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关于格式化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只允许有一种解释,若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仲裁机关或法院应支持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目前对H11住院安心条款中“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这句话至少有五种以上的解释:其一,不能续保;其二,凭保险公司的随意性确定是否可以续保;其三,是否可以续保,保险公司有规定;其四,有条件续保;其五,无条件续保。上诉人请求上诉法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据事实做出对投保人—方有利的判决。4、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终止……承担举证责任。请上诉法庭依据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这个事实,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1)185附加险和H11主险对于续保问题在条款中有相同的表述:“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被上诉人为了说明所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具有唯一的解释,向原一审、原二审和本次一审法庭出具了“平保发[1998]X号”《关于更改住院安心保险承保方式的通知》及附件“投保规则”。根据“投保规则”,185附加险确实只有一种续保方式。(2)由于被上诉人主动说明“投保规则”对于保险的重要性,原二审和本次一审法庭都曾要求被上诉人出具“H1l主险的投保规则”,被上诉人承认有“H11主险的投保规则”,却又不肯拿出来,却在一审判决书中玩文字游戏,硬把“续保”和“投保”混为—谈,请上诉法庭维护法律的尊严,纠正一审法庭玩忽职守的错误,追究被上诉人隐瞒证据、举证不能的责任。5、原二审法庭已认定H11住院安心保险可以续保至65岁,并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认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法庭却根据对被上诉人更加不利的证据,得出与原二审裁定书完全不同的结论,请上诉法庭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原二审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错误的将本不属于“平保发[1998]X号”《关于更改住院安心保险承保方式的通知》范围的,上诉人已投保的H11住院安心主险按照《通知》的内容处理,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三、请法庭认定185附加住院安心保险未经监管部门备案、审批。一审判决中“关于原告主张185附加险未经保监会备案,属非法险种,……因185附加险是否在保监会备案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申明:原告(上诉人)从未说过185附加险要在保监会备案,原告说的是:根据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规定,所有即将投放市场的保险,不论是否需要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批,都需要在监管部门备案。凡是经过备案的保险,都有一个独立的存档备案号。一审判决书中的说法不知因何而来。1999年前的保险监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一审判决说:185附加险是否合法,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不禁要问:被上诉人用假保险调换了上诉人的Hll主险,难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吗难道打假不属于法院过问的范围一审判决书中洋洋洒洒三百多字,讲的是被上诉人不该用185附加险更换Hll主险,若一审依据被告不能提交185附加险备案文件这一事实,认定185附加险非法,判决书可以省去三百字。根据我国《合同法》,若185附加险不合法,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请法庭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合同欺诈事实成立,以此作为上诉人今后索赔的依据。1、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原二审、本次一审时从未否定过H11保险与育英才保险捆绑销售这一事实。根据H11保险条款附表2,该表列明被保险人年龄可至64岁(摘自原二审裁定书);育英才保险是少儿险,根据一审判决书被告的陈述,被告有权不给投保H11主险的投保人续保。按照被告的理由,再结合H11主险条款表2的内容,被上诉人已构成合同条款欺诈,因为15岁以下的儿童,距离64岁还相差50年。2、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书中辩称“关于H11及185险种的问题……合同中没有无条件续保至65岁的描述,……投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约的主要文书,……我公司在审核同意后,会出具批单附着在保险合同后,……我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同意原告可续保至65岁的承诺书。”被上诉人讲的冠冕堂皇,但却忘记了一点,原告在1998年投保H11主险时写的“授权委托书”也是要约的一部分,在1999年续保H1l时写的“授权委托书”也同样是要约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为什么要故意隐瞒这些证据若在1998年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要约,H11保险不会生效;若被上诉人在1999年同意了上诉人退保的邀约,也不会引起今天的诉讼。被上诉人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是构成合同欺诈的重要组成部分。3、被上诉人承认H11与185保险条款相同。请问:上诉人投保185的投保书又在哪里怎么没有投保书就出现了批单,显见被上诉人在撒谎。1999年5月31日批单有:年缴保费50元的内容,却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法律,没有时间限制的合同,应视为签约双方无权单方解除合约的长期合同。一般理解,长期合同是指在15年以上的合同。请问被上诉人:上诉人被变更后的185保险,为什么只执行了5年,而不是50年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法解释这个问题,才被迫出具了“平保发[1998]X号”《关于更改住院安心保险承保方式的通知》,以此解释为什么上诉人的185保险只能续保5年。再请问被上诉人:按照你所说的逻辑,《通知》并没有记录在投保书、条款和批单中,是无权成立的,那被上诉人为什么又要用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通知》为依据来约束续保年限只许保险人放火,不许投保人点灯;这种强盗逻辑已超出欺诈的范畴,和明抢有什么区别。4、被上诉人说有权不接受投保人续保,请问这种权利是谁给的,有哪条规定赋予了这个权利请向法庭举证。是否可续保源自对条款中“可以申请续保”的理解不同,现在明显存在可以续保和不能续保两种以上说法,撇开法律对格式化条款的规定,不能续保的说法仍不能成立。《保险法》、《合同法》对合同中出现隐含条款的问题早有规定:若隐含条款中具有对签约方不利的内容,在合同签订前需要提前告知,否则无效。既然H11保险存在不能续保的可能,保险人就需要事前履行告知义务,需要告知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不能续保;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且时至今日也说不清楚有哪些不能续保的规定,恰恰说明H11保险可以无条件续保。在保险条款中隐藏陷阱,不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行为故意,高举宰人刀,骗一个宰一个;这些正是诈骗犯惯用的手段,定性为保险合同欺诈已是最轻的定性。5、若被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交185附加险的备案文件和备案号,185附加住院安心保险面临假保险的指控,被上诉人制假售假,同样构成欺诈罪。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非法变更上诉人Hll保险,以及拒绝续保的所作所为就是保险欺诈。

五、发生在1999年变更上诉人保单的事件,是被上诉人的企业行为。在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把发生在上诉人身上的保险变更说成是业务员的个人行为,判决也以此对被上诉人免罚,显然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推卸责任的言论,在一审庭审时从未讲过,在2006年11月24日的庭审时也没有上交过辩论稿,这种言论却“莫名”的出现在判决书中,令人费解。l、被上诉人把提交的1999年的2份伪证说成是业务员所为,不知证据何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让马向东出庭说明,不让马向东出庭,却向一个无法为自己辩护的人推卸责任,不大光彩。2、证据表明:存在1999年5月26日续保H11保险的收据,难道这也是马向东在造假3、现在保管在被上诉人处的1999年变更H1l保险为其他保险的,投保人资料上面投保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难道这也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想就这个问题过多指证,只是向法庭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讲真话的习惯。

六、关于误工费等证据的说明。一审判决书依据: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在1999年非法变更原告保险引发的,所以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误工费、复印费等。上诉人同意这种判罚。但令人不解的是,其补偿金额与实际相差甚远,不足一半。1、在原一审、原二审、本次一审开庭时都要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案可查;2、在2006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开庭前,一审法庭曾细致的核对过上述证据,当时法庭确曾说过:误工证明应为误工扣款证明,当庭上诉人说明了在误工证明中已写明扣款事宜等,并解释说:原一审、原二审期间法庭均接受了上诉人的误工证明。当时一审法庭表示接受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不放心,又于2006年12月12日上交一审法庭一份由单位开具的“证明”,“证明”说明在误工证明中已写明扣款款项,因对规定不了解,所以将“误工扣款证明”写为“误工证明”。由于上诉人不清楚一审判决书判罚被上诉人只补偿上诉人2l10元的原因,请上诉法庭查明。

七、被上诉人应向法庭递交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责任、义务的承诺书。一审判决书中“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曾口头承诺”。上诉人认为把口头承诺作为依据如同儿戏,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需要向法庭提交书面承诺书,承诺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责任、义务,否则一旦法庭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法庭判决怎么办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办理保险续保事宜,通常有两种方式:1、客户本人来公司亲自办理;2、客户书写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或者业务员来公司办理。上诉人王某委托马向东来公司办理H11住院安心的续保事宜,上诉人与马向东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的代理人马向东未履行其代理事务,没有将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我公司,以致我公司根本从未收到续保申请材料,更谈不上决定是否予以续保。上诉人授权办理续保业务的代理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持续续保至65岁”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H11住院安心主险是短期险。首先,先简单介绍一下短期险的特点,短期险属于保险期间短、保费低,保障高的险种。例如短期险中的航空意外险,乘飞机买一份意外险仅需20元,赔偿额度却达20万,这鲜明的体现了短期险保险期间短、保费低、保障高的特点。正是因为短期险保险期间短(通常是一年或者更短),所以在获得同样额度的保证的同时,投保人仅需支付比长期险低很多的保费(短期性和低保费是不可分割的)。对短期险的简单阐述中,可以知晓上诉人“续保至65岁”的要求与短期险本身的短期性性质是相矛盾的。如果H11短期险真的可以持续续保至65岁,那就已经属于长期险,其保费将会大幅量增加,我公司根本不可能以目前合同中如此低的保费(一年的保费50元)承保。上诉人意图以短期险的低保费获得长期险的长期保障性,不但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而且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投机行为。其次,H1l短期险保险期间一年,双方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申请续保”,依据合同规定,在一年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时,投保人可以以申请续保的形式做出新的要约,而我公司会通过考量风险来决定是否对投保人的要约做出承诺。所以,不管是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分析,还是从短期险本身的“短期性质”出发,我公司从未、更不可能以任何形式承诺被上诉人会持续续保至65岁。三、上诉人“持续续保至65岁”的主张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出售保险产品均需经保监会批准,H11在几年前就已经停售,我公司目前在售的保险产品中根本没有H11住院安心主险。依据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对方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诉人提出的继续履行H11主险的要求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四、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的规定,只有在人身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才可以主张误工费。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主张“误工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平安保险公司伪造了记载时间为1999年5月26日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及记载时间为1999年5月27日的人寿险保单变更及补发申请书,为王某办理了平安育英才险的附加险,即185附加住院安心险,并每年收取王某50元的保费。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育英才险及H11住院安心险,并言明平安保险公司当时是将平安育英才险与H11住院安心险捆绑销售,故上诉人在其投保申请书上写明H11住院安心险可续保至65岁是其投保平安育英才险的条件,现平安保险公司无法提交由其保管的投保申请书,其应承担此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并无要求或授权他人变更或解除H11住院安心险,而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解除与上诉人的H11住院安心险,并将上诉人投保的H11住院安心险转变为X号附加险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主张从未投保过X号附加险,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成立该项保险合同,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退还其收取上诉人交纳的自1999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期间的保险费2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平安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上诉人因主张权利造成的误工费2110元、复印费16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恢复上诉人为女儿王某菲投保的(代号H11)住院安心险合同,并认定可以继续续保至65岁,被上诉人应承担条款中所约定的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上诉人投保的H11住院安心险为185附加险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且平安保险公司早于1998年7月1日停止销售H11住院安心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法庭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推出的代号185住院安心附加险是未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产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亦认为185附加险是否在保监会备案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已就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交有关证据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法庭对被上诉人向法庭隐瞒证据,向一审法庭出具伪证的行为,根据有关妨碍司法诉讼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均定写入判决书”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已就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上诉人投保H11住院安心险为185附加险的行为作出认定,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并未达到其欲证明目的,且该项行为并未达到妨碍司法诉讼的程度,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135.6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只提交了2110元的误工扣款证明及复印费16元的发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损失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被上诉人应向法庭递交承若书,承诺承担原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责任、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就原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和拥有的人身保险业务和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将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或承担的事实予以查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二千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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