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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某恒业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某恒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某恒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了《物料采购及质量保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约定中电通信公司向金某恒业公司采购移动电话物料产品,订购品名、数量等详见中电通信公司每笔订单,中电通信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后90天内按发票金某向金某恒业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协议》,中电通信公司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多次向金某恒业公司发出《产品订购单》,金某恒业公司按时按质将所有货物全部生产出后,根据中电通信公司通知将其中部分货物交付给中电通信公司。但中电通信公司检验并接收货物后,至今尚欠金某恒业公司部分货款x元未付。对于剩余部分货物,中电通信公司称其内部产品调整且仓储空间有限,不让金某恒业公司交货,也未支付货款,导致货物至今仍存在金某恒业公司租用的仓库里。该货物系为中电通信公司特制生产,无法另作它用或转售,该货物价值x元。故金某恒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电通信公司支付货款x元,赔偿金某恒业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金某恒业公司诉称由于原先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故将原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中电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改为请求判令中电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中电通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按照双方订立的物料采购协议,以采购订单的实际交货记载为最终付款依据,金某恒业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2007年8月经双方确认的欠款额为x.8元(实际应减去429元),中电通信公司与河南金某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利公司)达成转货款协议,金某恒业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中电通信公司负责人亦签字确认。约定由金某利公司给付金某恒业公司x.8元,之后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中电通信公司认为金某恒业公司主张支付未履行部分的损失无合同依据,另外相关付款义务已转由金某利公司承担,中电通信公司与金某恒业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金某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金某恒业公司为中电通信公司加工包装盒和辅料,订购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以中电通信公司的订单为准,付款时间为中电通信公司在对货物验收合格后90天内按发票金某向金某恒业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同时还规定了保证、模具、保密、不可抗力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电通信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1日及2006年2月16日以传真方式向金某恒业公司发出了四份订购单,金某恒业公司按照订购单的要求履行了加工义务,并按照中电通信公司的电话通知履行部分交货义务,中电通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8月8日,金某恒业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转款证明,主要内容为:中电通信公司尚欠金某恒业公司货款x.80元,由金某利公司代中电通信公司向金某恒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如截止2007年8月20日金某利公司未支付货款给金某恒业公司,则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的债权仍有效。后金某利公司未向金某恒业公司支付欠款,中电通信公司亦未向金某恒业公司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金某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公证书、确认函、证人证言,中电通信公司提交的委托转款证明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内容上看,金某恒业公司按照中电通讯公司的订单要求为中电通讯公司加工包装盒及辅料,中电通讯公司按照结算支付价款,故应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金某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讯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以及欠款是否已经付清。从2007年8月8日金某恒业公司向中电通讯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证明上看,双方结算的最终欠款数额为x.8元,由金某利公司代中电通信公司代为还款,并加盖了金某恒业公司的公章,亦有中电通信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明从内容看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最终的欠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中电通信公司应按照该份欠款结算协议向金某恒业公司支付欠款x.8元。

对于该部分欠款是否已经付清,中电通信公司理应提举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中电通信公司提交的金某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个人转账回单,仅能证明金某利公司支付了3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刘宗伟是金某恒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无法证明金某恒业公司业已收到该笔货款,因此,对中电通信公司已经付清欠款的辩称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2007年8月8日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达成的欠款结算协议,现金某利公司未向金某恒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的债权仍有效,该欠款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故中电通信公司仍应向金某恒业公司支付货款x.8元。金某恒业公司要求中电通信公司给付欠款及损失中超出x.8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电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某恒业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二、驳回金某恒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电通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7年8月,经双方确认,中电通信公司欠金某恒业公司x.8元(实际应减去429元,为x.8元),上述确认金某减去金某利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号的付款数额x.8元,刚好为13万元,金某恒业公司在起诉书中明确的欠款金某也是13万元,证明金某恒业公司收到了中电通信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号的付款x.8元;其次,通过金某恒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得出中电通信公司尚欠13万元的结果,除非加上前述通过员工个人账号支付的款项。此外,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应依法追加金某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中电通信公司只支付金某恒业公司13万元货款。

金某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最终的货款结算数额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x.8元为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中电通信公司是否通过金某利公司向金某恒业公司支付了x.8元货款。从目前证据来看,金某利公司先将x.8元货款交付给其员工李某英,李某英又将此款转汇给刘宗伟,但在金某恒业公司否认收到此款的情况下,中电通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宗伟系金某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金某恒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无法证明金某恒业公司收到该笔货款。此外,本案解决的系金某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金某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至于中电通信公司是否向金某恒业公司支付了x.8元货款,系中电通信公司需要举证证明的问题,故无需追加金某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过程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中电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北京金某恒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七元,由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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