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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9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子华,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5。

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541。

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7月,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和蔡某某商定共同出资400万元准备成立北京天地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地福餐厅),计划张某甲出资40万元、张某乙出资80万元、李某出资80万元、蔡某某出资200万元,并约定由蔡某某负责公司组建事宜和日常事务。据此,各方于2006年7月签署一份公司章程。履行过程中,张某甲实际出资x元、张某乙实际出资x元、李某实际出资x元。但是,蔡某某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蔡某某作为负责人,强令会计在财务帐册中报销大量可疑白条。为此,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要求进行财务审计。但蔡某某对此断然拒绝。因蔡某某出资问题和财务混乱等原因,天地福餐厅至今没有设立。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蔡某某依照公司章程履行200万元出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蔡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起诉状中所述蔡某某没有按照章程约定足额出资与事实不符,蔡某某实际出资218万元左右,包括装修费x元、土建工程部分花费x元、借款16万元、25万元变压器、x余元电缆线、房租x元、房租x元、地热款x元。在天地福餐厅未正式注册的筹备期间,因发生了装修、设备购置等与天地福餐厅相关联的费用,不可避免地采取了白条拢帐的方式。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也采取白条方式进行报帐。根据天地福餐厅现有的规模,不是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200万元能够支撑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蔡某某签订天地福餐厅章程。章程约定4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天地福餐厅;天地福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总投资额为400万元,股东认缴情况为蔡某某200万元、李某80万元、张某乙80万元、张某甲40万元。天地福餐厅章程签订后,蔡某某作为负责人办理筹建事务。天地福餐厅至今没有依法设立,但曾于2006年9月16日至2006年12月18日进行过3个月的试营业。天地福餐厅在筹建过程中,曾以“天地福酒楼”、“康城餐厅”、“康城工地”等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往来。

天地福餐厅章程中没有约定出资的具体形式,但四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与蔡某某以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的部分建筑物作为对天地福餐厅的部分出资。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有5160平方米的建筑,其中1860平方米是天地福餐厅所在地。该处建筑原为蔡某某、案外人何月花,通过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会通过签订合作改建库房合同书,取得该处建筑的使用权。2006年2月10日,李某与何月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何月花将天地福餐厅土建部分的50%股权(另外50%股权为蔡某某所有)转让给李某,股份价值按原始实际投资计算;股份原始价值的具体数值在李某预付20万元后,由何月花按实际预算报表报出,剩余股本金在洗浴装修时再付清;李某预付款到帐后,本协议自动生效。2006年2月19日,何月花收到李某交来的预付款20万元支票。2006年3月3日,李某与何月花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天地福餐厅部分土建50%股份总价52万元,已付20万元支票、2万元现金,现欠30万元,何月花将土建50%股份转让给李某。上述2份协议上除了李某、何月花签字外,还有蔡某某签字作证。

2006年12月20日,蔡某某向张某甲出具收据,内容为张某甲自2006年7月2日至2006年12月5日,分4次向蔡某某交付现金共计x元。

2006年12月,蔡某某向张某乙出具收据,内容为张某乙自2006年4月下旬至2006年7月中旬期间,陆续向蔡某某交付现金x元。

李某提交了2006年3月23日夏炉银出具的康城工地装饰工程款20万元收据、2006年3月18日北京李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地福餐厅3000元收据、2006年3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x元存(取)款回单、2006年12月22日北京传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费260元发票,用以证明李某除了投资价值52万元的土建部分外,还以为天地福餐厅对外支付费用的方式出资x元。张某甲、张某乙对李某的上述出资情况予以认可。蔡某某认可李某实际出资x元,其中实际到帐数额为x元、52万元土建部分、20万元给付夏炉银工程款、3000元环保费、260元广告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申请,对天地福餐厅的3本帐册、10本凭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蔡某某的出资情况意见不一致,故决定对天地福餐厅的3本帐册、10本凭证进行审计。受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报告的内容表明,蔡某某出资x.96元,同时表明该出资不含天地福餐厅50%土建,另有无法确定的3个争议:x元律师费、4240元职工体检费、16万元对外借款。对于x元律师费,属于连同1860平方米餐厅面积在内的5160平方米建筑物进行防水施工而产生的费用,故应按餐厅面积比例分摊,因此调减蔡某某出资x元。对于4240元职工体检费,张某甲与蔡某某均表示原由天地福餐厅垫付,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了,因此调减蔡某某出资4240元。对于16万元对外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均表明是蔡某某的个人行为,且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对此均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6万元对外借款属蔡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调减蔡某某出资16万元。另,因李某与蔡某某对餐厅土建部分各享有50%权利,且李某、蔡某某于2006年3月3日已确认50%餐厅土建相对应的价值为5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蔡某某以50%餐厅土建的形式出资52万元,因此调增蔡某某出资52万元。此外,4方当事人对以下蔡某某的支出无异议:电话装机费235元、向做防水而死亡的工人家属所付x元赔偿金按餐厅面积分摊9000元、以张某乙名义购车费用及投保费用x.72元。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蔡某某的出资为x.96元-x元-4240元-x元+x元+235元+9000元+x.72元=x.68元。

上述事实,有天地福餐厅章程、蔡某某向张某甲出具的收据、蔡某某向张某乙出具的收据、合作改建库房合同书、装修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何月花向李某出具的收据、转让协议、李某支出的4张凭证、电话装机费发票、赔款证明、金杯车发票、购置税缴纳凭证、投保发票、审计报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蔡某某签订的天地福餐厅章程为出资协议性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章程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章程中记载,蔡某某认缴200万元,但目前蔡某某实际出资x.68元,尚有x.32元未出资。虽然章程中没有约定出资期限,但是章程于2006年7月签订,而天地福餐厅至今未依法设立,且各方当事人对天地福餐厅至今未能依法设立的原因表述不一。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尚有x.32元未出资属于超过了合理期限,系违约行为。虽然张某乙也未按照章程的约定交齐认缴的出资额,但法律没有规定张某乙因此而丧失向蔡某某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有权要求蔡某某补交x.32元出资。对于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范围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蔡某某原为天地福餐厅负责人,负责收取各方当事人的出资款,现四方当事人对蔡某某的出资数额产生纠纷,故以蔡某某向四方当事人共同设立的帐户补足出资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蔡某某共同设立的帐户补交六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出资;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剥夺了蔡某某的举证权利;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股东出资期限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蔡某某的出资数额认定错误;

1、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对《审计报告》中载明邹恒瑫名下注册资金的认定;

2、原审法院判决对夏炉银向蔡某某借款性质的认定错误;

3、原审法院判决对职工体检费、防水工程款、变压器支出、林业站伐树支出、土建部分的价值及多记账5000元的认定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蔡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夏炉银、邹恒瑫在一审时确实在法庭上出现了,他们以什么身份出庭我记不清楚了。夏炉银、邹恒瑫是否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第二,蔡某某已经超过了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三,蔡某某向夏炉银借款的行为就是蔡某某的个人行为,且借款利息未计入筹建公司的账内;第四,邹恒瑫是否为公司的股东,章程中没有约定,蔡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问题应由法院认定;第五,原审法院判决在计算上出现错误,蔡某某的出资中多计算了x.72元。请求二审法院将多计算的部分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蔡某某签订天地福餐饮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4人出资设立天地福餐饮有限公司;天地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总投资额为400万元,股东认缴情况为蔡某某200万元、李某80万元、张某乙80万元、张某甲40万元。对于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均未有约定。天地福餐饮有限公司章程签订后,蔡某某作为负责人办理筹建事务。天地福餐厅至今没有依法设立。

本院认为,天地福餐饮有限公司章程系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蔡某某四人作为出资人为设立天地福餐饮有限公司而订立的,该章程对订立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章程中,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蔡某某四人作为股东只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数额,对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自愿原则,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方面,应当体现意思自治。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蔡某某四人对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未作约定,至今本案当事各方亦未就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达成合意,故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提出由蔡某某补齐出资的诉求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蔡某某出资未全部到位属于超过了合理期限,系违约行为的认定,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蔡某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股东出资期限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蔡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及审计费一万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彭宁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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