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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平谷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彭宁燕、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环卫处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7年9月9日10时许,平谷环卫处的车牌号为京x的一辆“三辰”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北京市平谷区X市道24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队认定,平谷环卫处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者周健负主要责任。周健起诉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判决,但人保平谷支公司仅就强制险部分进行了赔偿,而判决由平谷环卫处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补偿x.21元至今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平谷支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x.21元;2、责令人保平谷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准许,平谷环卫处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平谷环卫处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就人保平谷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给予赔付。理由:1、平谷环卫处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而(2008)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平谷环卫处承担四成的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人保平谷支公司不予赔偿;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人保平谷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9日,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为平谷环卫处(北京市平谷区渣土管理所),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此外,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平谷环卫处提出其属于事业单位,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经北京市平谷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平谷财政局”)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订立的。平谷区财政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规定:根据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平谷区机关事业单位机动车辆保险承保人,乙方为平谷区机关事业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服务;本合同条款仅适用于本次采购活动;投保车辆包括平谷区机关事业单位的机动车辆,具体投保车辆以最终出具的保单为准;保险条款为乙方经中国保监会批复的车险条款,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中保协条款[2007]X号;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合同执行期为1年,自2007年5月19日0时至2008年5月18日24时止等。平谷环卫处提出因保险合同是经由平谷区财政局与人保平谷支公司订立的,而人保平谷支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人保平谷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7]X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2007年9月9日10时许,周健驾驶“之威”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x)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X市道24公里加700米峪口环卫所外,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平谷环卫处雇员宋全利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三辰”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周健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全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周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03元,其中:医疗费x.83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2567.2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复印费9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判决:1、周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人保平谷支公司在平谷环卫处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2、周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1元,由平谷环卫处赔偿。后人保平谷支公司仅将强制险部分进行了赔偿,而判决由平谷环卫处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x.21元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人保平谷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用审核表,上述文件中载明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挂号费、复印费、CT费、护理液等伤者自费部分的费用计x.84元,经剔除后,核定医疗费金额为x.99元;同时,平谷支公司同意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879.99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人保平谷支公司同意对上述费用在扣除强制险部分后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保平谷支公司则不同意赔偿,但人保平谷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人保平谷支公司在计算医疗费用时,扣除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应由患者自付的部分外,其余全部纳入赔偿范围。该院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人保平谷支公司的计算方法,对本案所涉医疗费用进行了核算,数额为x.32元。

上述事实,有平谷环卫处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政府采购合同,人保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发票,以及谈话笔录、咨询笔录和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平谷环卫处雇员宋全利在驾驶投保车辆京x“三辰”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周健受伤,人保平谷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平谷环卫处认为人保平谷支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故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受到人保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保协条款[2007]X号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束;二是人保平谷支公司是否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四是人保平谷支公司应按照什么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平谷环卫处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平谷环卫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人保平谷支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或其在收到保险单48小时内就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向人保平谷支公司提出过异议。同时,平谷环卫处承认其与人保平谷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是通过平谷区财政局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而成立的,该采购合同上也明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适用中保协条款[2007]X号条款。为此,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之间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适用人保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保协条款[2007]X号。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中保协条款[2007]X号的约束,而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保平谷支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人保平谷支公司有权拒赔。该院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人保平谷支公司的计算方法,对本案所涉医疗费用进行了核算,数额为x.32元。而人保平谷支公司自愿在x.99元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制订的格式条款。上述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二)款的内容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订的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情况。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述条款内容,应当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平谷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平谷环卫处不具有约束力。人保平谷支公司对本案所涉精神抚慰金应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四个问题。平谷环卫处的雇员在驾驶投保车辆京x“三辰”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人保平谷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人保平谷支公司提出承担三成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因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生效判决,对人保平谷支公司要求核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平谷支公司应向平谷环卫处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为x.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谷环卫处支付保险金八万二千零一十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平谷环卫处其他诉讼请求。

平谷环卫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9日,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保险单是经平谷财政局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平谷环卫处并未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保险单。现在平谷环卫处的保险单是平谷财政局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一段时间后交给平谷环卫处的。平谷环卫处收到保险单时早已超过48小时,又如何某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显然是不实际的。

2、一审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平谷环卫处提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经平谷财政局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订立的”。此点认定亦不符合事实。保险合同的甲乙双方不是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而是平谷财政局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平谷环卫处从未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

3、如何某认事故责任比例及支付赔偿金额问题。一审判决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赔偿金额是按人保平谷支公司提交的[2007]l号中保协条款的规定,而这个条款根本不是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平谷环卫处起诉要求人保平谷支公司支付x.21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却未将此作为依据。这个赔偿金额并不是“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早在(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该判决就应以此为依据。而这个数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付范围。平谷环卫处确实是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但始终未签订保险合同,就连保险单也是平谷财政局转交给平谷环卫处的。因此,中保协条款[2007]l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平谷环卫处没有约束力。

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问题。

首先,一审判决中“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点认定明显错误。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根本未签订保险合同。这也导致一审判决书中对双方所争议的三个问题认定错误。一是认定“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之间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适用人保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保协条款[2007]X号”的错误。平谷环卫处收到保单早已超过48小时,怎能在收到保险单48小时内就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向人保平谷支公司提出异议平谷环卫处不存在任何某错,未见过中保协条款[2007]X号。二是关于人保平谷支公司是否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问题认定上的错误。赔偿金额早已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不应再次确定,这正是人保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应以该判决中确定的x.21元为准(含精神抚慰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平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人保平谷支公司也作为被告出庭,其明知要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不在伤者医疗费用的核定上下一番功夫现在却要重新核定,赔偿金额x.21元变成x.15元,差额x.06元谁来承担,要平谷环卫处来承担不公平,将这个不应出现的赔偿风险强加在平谷环卫处的头上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这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平谷环卫处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是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三是关于人保平谷支公司应按什么比例进行赔偿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平谷环卫处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该起交通事故的判决中确认的是承担40%的责任,赔偿伤者x.21元,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不按照这个数额比例责令人保平谷支公司支付保险费,而是按30%的比例责令平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15元,显然有悖于法律。同时平谷环卫处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是根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而不是平谷环卫处选择自行协商,显然用人保平谷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衡量也是欠妥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人保平谷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平谷环卫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保单上明确写明被保险人是平谷环卫处,并在保单中进行了重点提示,平谷财政局与本案事故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存在,平谷环卫处是合同一方。平谷财政局是代表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平谷财政局何某将合同交付给平谷环卫处,且交付了哪些材料,与人保平谷支公司无关。医疗费用赔偿比例按照国家核准的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已经详细列明,并且该规定不属免责条款,双方应当谨慎遵守履行。平谷环卫处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没有在伤者医疗费用的核定上下功夫,属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甚了解造成的。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是8000元,事实上医疗费用支出已经远远超过此限额,并且在(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之时,人保平谷支公司已告知其在医疗费用中不应由人保平谷支公司承担的部分,只是平谷环卫处懈怠行使权益而使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本身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签订主体问题。平谷环卫处上诉称其确实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又称从未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其述自相矛盾。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合同,平谷环卫处作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其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平谷环卫处坚持认为平谷财政局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实上,平谷财政局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平谷财政局与人保平谷支公司签订的是政府采购合同,仅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基础,并非保险合同本身。平谷环卫处混淆法律关系,属于认识错误。

其次,关于中保协条款是否适用问题。如前所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有保险单的保险合同是不完整的。平谷环卫处拿到保单后应当阅读保险条款,如果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应当及时索要和查询,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为由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赔偿比例和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按照平谷环卫处与第三者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定平谷环卫处应当承担的赔偿额,这个比例是该判决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来酌定的;而本案是基于平谷环卫处与人保平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判定人保平谷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这个数额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中人保平谷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与前案中平谷环卫处承担的赔偿比例没有必然的联系,前案判决生效与否,都不足以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平谷环卫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预交),由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四百六十四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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