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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事务所诉B公司财会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2607X室。

负责人薛XX,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A事务所诉被告B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事务所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经多次合意,先后签订了审计及财务管理委托合同共计4份,依法建立了委托法律关系。各合同签订情况如下,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6)X号的“审计业务约定书”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该司自2004年至2006年8月31日间的财务及合同状况进行详查,约定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审计义务,并于2007年3月30日将编号为“申威审字(2007)第X号”的审计报告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签收单予以确认。

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7)X号的“审计业务约定书”1份,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对其公司进行财务详查(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工会专项审计(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并出具2006年度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该项委托金额共计30,000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将编号为“申威审字(2007)第X号”、“申威审字(2007)第X号”以及“申威审字(2007)第X号”的三套审计报告,共9份交给被告,并由被告书面确认。

2007年3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业务约定书”1份,委托原告对被告方股权转让期间的日常财务及资金事项进行管理,审计期间以2007年3月为起始。合同金额为6,500元/月,按月结清。原告实际代为被告进行财务及资金管理的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后经双方协商按一个月即6,500元进行结算。

200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申威检字(2008)第X号的“工商年检审计业务约定书”,就被告2007年度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出具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金额共计3,000元,由被告于原告出具报告时支付。2008年6月16日,原告将编号为“申威检字(2008)第X号”的审计报告交付被告,并由其书面确认。上述委托合同共计金额为139,500元。200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款项,尚有89,5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9,5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原告出具的申威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2007年3月30日的审计报告签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2004年5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财务及合同状况详查事宜订立委托合同、确定委托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原告出具的申威审字(2007)第249、250、X号审计报告三份及2007年4月28日、5月28日的审计报告签收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财务详查、工会专项审计以及工商年检事宜订立委托合同、确定委托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出纳工作交接清单、会计工作移交清单、2007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2007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的告知函、2007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说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股权转让期间的日常财务及资金事项管理事宜订立委托合同、确定委托法律关系,并依约完成相关财务材料的交接。

4、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商年检审计业务约定书、原告出具的申威检字(2008)第X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及2008年6月16日的审计报告签收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出具事宜订立委托合同、确定委托法律关系,依约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由被告书面确定签收。

5、2008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审计工作量计算、被告的签收单、2009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2009年5月26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5月26日的审计工作量计算、快递单4份。证明虽经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6、2006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8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授权书、(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XX有权代表被告签署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文件,尹xx是主持被告公司的日常工作。

被告B公司辩称,1、被告原行为人孙XX没有合法代理权、通过违法途径所签署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应发生完全效力。2、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不符合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价格、且工作量不符合实际的合同全额价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5月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2008年10月23日顾xx出具的股权出让的自述和保证、2005年10月25日被告的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2006年5月27日董事会决议、上海市公安局报案回执单、业务约定书4份、(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XX于2006年4月份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对于顾XX离职后以其名义签署的文件,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2、2005年10月25日起尹XX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3、孙XX等人盗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4、孙XX没有合法的代理权。

2、2009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情况说明、发票2张、审计报告、2010年5月24日倪XX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1页、2008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审计工作量计算、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至2003年度国内企事业单位审计鉴证咨询服务收费下线标准。证明1、2004年至2005年10月相关的审计工作,被告已经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审计,原告的审计工作是重复了;2、原告的审计收费高于国家规定,显失公平;3、原告进行的工会审计工作量过高,不符合实际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业务约定书、签收单,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业务约定书上面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但这个公章是孙XX盗取后加盖的,且孙XX是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相关文件,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对证据3,对业务约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这份业务约定书的时候,顾XX已经辞职了,但工商没有变更,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这个公章是孙XX盗取后加盖上去的,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出纳工作交接清单、会计工作移交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7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章是孙XX盗取后加盖上去的,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007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的告知函,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给孙XX的。对2007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章是孙XX盗取后加盖上去的,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008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业务约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章是孙XX盗取后加盖上去的,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申威检字(2008)第X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8年6月16日的审计报告签收单1份,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XX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签收;对证据5,对2份催款函没有异议,这些函件都收到了。对签收单没有异议。对审计工作量计算、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证据6,对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公章是孙XX盗取后加盖上去的,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6年5月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2008年10月23日顾xx出具的股权出让的自述和保证、2005年10月25日被告的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2006年5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这是被告内部的,对此不清楚。对上海市公安局报案回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纠纷,公安局既没有立案,也没有破案。对业务约定书4份,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顾xx至2008年的时候工商局还未变更,被告内部的资料是不能对抗工商资料的;对证据2,对2009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审计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10年5月24日倪XX出具的证明1份,这是个人出具的,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上面写的金额、笔数没有异议,审计费是27,000元,但这个审计费不仅仅包括工会的审计费,还包括被告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财务详查报告。对照片1页,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8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审计工作量计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2年至2003年度国内企事业单位审计鉴证咨询服务收费下线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最低的标准。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1,不予认可,理由:2006年度、2007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已经由被告递交工商局登记备案,而被告提供的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是2005年度的,因此2006年度的年检报告是由原告出具的。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2,有异议,国家规定的只是一个下限标准,对于上限是没有规定的,而且这个审计费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3,有异议,因为这是由两份报告组成的。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6)X号的审计业务约定书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自2004年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及合同状况进行详查,约定审计费为100,000元,审计费在双方签章后,由被告先支付50%,其余的50%和其他费用在审计报告提交时由被告一次付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审计义务,并于2007年3月30日将编号为“申威审字(2007)第X号”的审计报告交付被告。

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7)X号的审计业务约定书1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公司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工会进行专项审计、出具2006年度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对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公司财务进行详查;上述审计费为30,000元,审计费在双方签章后,由被告先支付50%,其余的50%和其他费用在审计报告提交时由被告一次付清。2007年4月28日,原告将编号为“申威审字(2007)第X号”、“申威审字(2007)第X号”的审计报告和工商年检报告交付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原告将编号为“申威审字(2007)第X号”的财务审计报告交给被告。

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业务约定书1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方股权转让期间的日常财务及资金事项进行管理,期间以2007年3月为起始,日常财务及资金的管理费用按月结算,每月费用为6,500元/月,按月结清。2007年3月27日被告将相关出纳、会计等凭证移交给原告,2008年8月26日原告又将相关凭证返还给被告。原告实际代被告进行财务及资金管理的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后经双方协商按一个月即6,500元进行结算。

2008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申威检字(2008)第X号的工商年检审计业务约定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被告注册资本2007年度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该合同金额计3,000元,由被告于原告出具报告时支付。2008年6月16日,原告将编号为“申威检字(2008)第X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交付被告。上述委托合同共计金额为139,5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有89,500元未予支付。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9,5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审计工作量计算。

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明确: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公司股权转让和资产清理小组可以代表公司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签署所有的相关资料和文件。由于对外工作和联系的需要,公司股权转让和资产清理小组委托孙XX同志为全权代表对外签署一切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文件。审理中,被告确认孙XX现在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有关条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已收取了相关审计报告等文件,并且进行了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孙XX没有合法代理权以及原告的工作量不符合实际合同的价款的抗辩,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8月26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事务所89,50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事务所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计1,12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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