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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1039号

原告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富海国际港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亚斌,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龙之润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哈尔滨龙之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吉星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华,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哈尔滨龙之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1。

被告方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森泰克语音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南X号楼X门X号。

原告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哈尔滨龙之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润公司)、被告方堤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斌,被告龙之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华、杨某,被告方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舟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x呼叫中心业务。2005年12月,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聘用王某某为原告黑龙江省分总经理,任期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2月7日,原告又与王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黑龙江省内从事与原告经营的各项业务类似的业务,并约定不得在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它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利益分成等报酬,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06年,方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在王某某违约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金额为2万元。2006年7月14日,王某某出资注册了龙之润公司,主要在黑龙江省经营x业务,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王某某停止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王某某返还工资、提成款、保密及竞业禁止费共计37万元;3.王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4.王某某与龙之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5.方堤在2万元担保范围内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龙之润公司辩称:王某某只是龙之润公司的股东,即使设立龙之润公司违反与原告的约定,龙之润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也不应对王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龙之润公司虽然也从事电信增值业务,但经营的x是“美食直通车”业务,与原告的x业务并不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龙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持异议,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王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相关事实

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20日,王某某担任原告黑龙江省分总经理;《合同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王某某在承包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成立公司或开展其它一切与承包经营无关的经营活动;《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果在合作期间王某某违反第三条第4款规定,原告有权收回合同期内原告支付给王某某的全部提成款;《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果王某某违反在合同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遭受损失,则原告有权要求王某某予以赔偿。

2006年1月12日,信息产业部向原告颁发B2-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原告可以经营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

2006年2月7日,原告、北京易信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通联公司)、北京森泰克语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应当保守其获知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非经原告同意,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保密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不得自己注册公司从事与原告业务无关或者有悖原告利益的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利用原告的资源进行与原告业务无关或者有悖原告利益的任何商业活动,否则,原告有权要求王某某返还原告支付王某某的相关酬劳,王某某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的,原告有权向王某某索赔;《保密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如果王某某违反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应当赔偿损失。2008年2月26日,森泰克公司和易信通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森泰克公司和易信通联公司将其在《保密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2006年1月至7月,原告每月向王某某发放工资1万元。

2006年2月8日,方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如果王某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三年内泄露了商业秘密,或者任职期间成立或注册公司,或者离职后一年内在黑龙江省内从事与原告经营的各项增值业务类似的业务,或在与原告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方堤将自愿对王某某的违约或侵权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2万元,保证期间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收益权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3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书》中的所有付款义务,并支付2006年王某某的利益分成20万元,并约定2007年1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07年7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按照王某某的指示,通过招商银行向黑龙江瑞德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汇款30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收益权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2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工资发放明细、《担保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收益权买卖合同》、《委托书》、招商银行汇款凭证。

二、王某某在龙之润公司工作相关事实

2006年7月14日,龙之润公司成立,股东为杨某、王某某,王某某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龙之润公司注册的地点为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吉星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此地点原为原告黑龙江分公司办公地点。

2006年7月28日,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向龙之润公司颁发黑B2-x号和黑B2-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别载明龙之润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种类为“电话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人工服务)”、“短信息服务业务”。

2006年12月18日,瑞德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同意原股东李曙光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李曙光72万元,王某某拥有瑞德公司60%的股份,担任瑞德公司监事;瑞德公司办公地点迁至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吉星小区X栋X单元X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龙之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录工商档案材料、龙之润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瑞德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哈尔滨办事处的业务收入情况表,用以证明王某某开办龙之润公司后其收入下降。收入情况表载明,2006年原告的结算后收入平均每月约为八十几万元,2007年原告的结算后收入平均每月约为四十几万元。龙之润公司则表示,2007年结算后收入下降,并非龙之润公司导致,收入情况表载明2006年和2007年的每月结算前收入是差不多的,结算后收入下降,是因为原告与基础电信运营商的分成比例变化导致的,2006年原告分成70%,2007年分成为45%。

诉讼中,龙之润公司为证明其业务范围与原告不同,提交了原告的网站(www.x.com)中的业务介绍部分的网页打印件,该证据表明原告的x个人呼叫中心业务主要功能是给用户的一个电话上增配一个x开头的号码,从而实现一机多号的功能。龙之润公司还提交了其经营的撮饭网(www.x.cn)的网页打印件,该证据证明龙之润公司的x电话业务主要是提供电话订餐打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务收入情况表、龙之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约定,王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不得自行成立公司或开展其它一切与承包经营无关的经营活动,但王某某却在原告工作期间出资设立了龙之润公司并担任财务负责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按照《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保密协议书》第十四条和《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工资7万元及提成款30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密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如果王某某违反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王某某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王某某如果违反合同义务而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王某某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因王某某的行为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要求王某某赔偿1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王某某停止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并赔礼道歉,但王某某的任职期间已经届满,而原告并未证明王某某离职后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龙之润公司对王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为龙之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二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亦未证明龙之润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龙之润公司对王某某的违约责任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方堤出具的《担保书》原告予以认可,双方达成合意,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按照约定,方堤应当在王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据此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工资和提成款共计三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方堤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在二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方堤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天舟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杨某嘉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ОО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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