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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组X户。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俞XX。

原告方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月息为1.95%,用坐落于七莘路X弄X支弄X号X室等20套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于当日和被告至房地产部门办理了借款185万元的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85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613,275元(按月息1.95%,暂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终止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不主张;并主张如被告不履行原告诉讼请求1、2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双方一致认定位于XX路X弄X支弄X号X室等20套房屋、建筑面积1209.3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50万元,已于2007年10月29日做过450万元借款抵押,故再抵押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08年3月12日-2008年6月11日),月利息为1.95%;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再借款185万元以房地产余额抵押,于2008年3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历史交易记录1份,欲证明170万元现金,由表妹马X于2008年3月19日从银行取出后,归还原告的借款;4、证人马X证言,欲证明185万钱款的来源。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3月12日-2008年6月11日),月息为1.95%;因原、被告以坐落于XX路X弄X支弄X号X室等20套房屋于2007年10月29日做过450万元借款抵押,现双方一致认定上述房屋总价为650万元,故再行抵押借款。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到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俞XX将抵押权证交原告,原告将185万元现金交俞XX,并于当日办理了借款185万元的余额抵押手续。抵押登记日为2008年3月19日,登记证明号为闵x,抵押房地产坐落于XX路X弄X支弄X号X室等20套,建筑面积为1,209.34平方米,抵押物价值双方认定为650万元,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附记余额抵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被告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借款本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X借款185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利息613,275元;

三、如被告上海XX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借款本息,原、被告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7,156元(已由原告方X预交),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陆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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