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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贵匰大众浴室”内,将卖淫女胡某某介绍给嫖客曹某某,后该二人在浴室一包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伊某某因容留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租赁协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伊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曾因容留卖淫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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