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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市中学不服被告临河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行初字第8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中学(简称巴市中学)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地税局(简称临河区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临河区地税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彤,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市中学不服被告临河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市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马文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7日,被告临河区地税局作出临地税限改(2007)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原告巴市中学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纳税申报、缴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于2007年8月20日前向被告申报、缴纳。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巴市X街分理处发出临地税扣通(2007)x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要求该分理处按所附六份凭证开具的金额从原告在该分理处的存款帐户中扣缴x.55元入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07)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送达回证。3、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4、送达回证。5、六份扣缴税款凭证(包括营业税x元;城市建设维护税2142元;教育费附加收入918元;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306元;营业税滞纳金604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423.05元。6、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两份(包括计划内招收的学费1000元;择校费7000元)。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X号)内容为: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X号)内容为: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9、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教育收费专用发票》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X号)内容为:根据财税〔2006〕X号)的要求,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手续。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在收取教育劳务费时开具教育收费专用发票。

原告巴市中学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核准设立的教育机构,依法履行教学职责,并严格按照财政、物价、教育等部门的规定,收取规定范围和限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被告以原告收取择校费是“超过规定标准收费和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纳税,要求原告申报、缴纳营业税,是对择校费定性和认识的错误。择校费是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X号)明确指出,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改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并批转执行。该通知明确公办高中严格执行“三限”政策,按规定收取“择校费”。由此可见,择校费是国家允许收费的项目。而且原告是在收费限额和核定标准内收取的择校费。因此,原告不存在超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学校以各种名义收费现象的存在。被告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原告征收教育劳务营业税是适用对象的错误。另外,原告收取的费用是非税收入,使用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应税项目。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收费许可证。2、国办发(2003)X号文件。证实允许收取择校费的依据。3、内发改费(2003)X号文件证实原告是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择校费。4、发改价检字(2003)X号通知。5、内教监字(2006)X号文件。6、收据两张。证实原告是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择校费。

被告巴市地税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应当收取择校费并无异议。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X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X号)规定,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原告收取的择校费应当纳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证实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X号证据证实被告征税的事实依据是原告收取的择校费。以上证据符合税收法律及法规关于缴纳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维护税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应予采信。7、X号证据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是按“三限”标准收取的择校费,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临河区地税局下达临地税限改(2007)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原告巴市中学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纳税申报、缴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于2007年8月20日前将上述欠缴的税款、附加及滞纳金向临河区地税局申报缴纳。原告巴市中学未向被告申报和缴纳税款。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中行巴市X街分理处下达临地税扣通(2007)x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通知该分理处于通知书送达之日按所附六份缴款凭证开具的金额x.55元,从原告巴市中学在该分理处的存款账户扣缴入库。原告巴市中学对被告扣缴税款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巴彦淖尔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择校费”是严格按照招收择校生限人数、限分数、限钱数的”三限“政策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被告认定的“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不是纳税对象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扣缴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00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专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六种费用。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原告收取的择校费是在规定招生计划之外按教育部等有关部门的“三限”政策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是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原告所称的择校费符合收费范围和标准,是符合“三限”的范围和标准,被告认定原告超出标准和范围收费是指上述六种免税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原告收费合法但不属于免税收入。由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是以征收营业税为前提,故被告责令原告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并扣缴税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河区地税局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临地税限改(2007)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07年10月10日的扣缴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巴市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春霞

审判员刘红兵

人民陪审员兰培植

二00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祝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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