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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诉张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介绍日本单身男子一名,因此收取原告婚姻介绍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涉外婚姻之所以不成,可以归纳于以下三点:其一,被告利用涉外婚姻收取原告高额的介绍费;其二,被告假借日本男子的名义承诺原告所提的要求,结果未兑现;其三,婚姻尚未登记,竟另向原告索要x元。婚姻不成,被告竟一拖再拖,拒不返还押金x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原告通过王某某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而李某某专门从事涉外婚姻。涉外婚姻基本都是假结婚。只要日本人有固定工资,有一定的住房就能办签证手续。原、被告之间无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李某某从日本回到中国后,因工作繁忙,故委托被告到原告处领取了x元的押金,押金x元的收款人是李某某,而被告只是代笔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x元后,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项某某婚姻押金x元。倘婚姻不成,则悉数退还。之后,原告经介绍的涉外婚姻因故未成功。原告向被告催收收取的押金,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书写承诺书一份,其内容:10月27(21)日项某某付给我张某x元,现在无能力还,等我母亲12月21日返沪后即返还婚姻介绍押金x元。期满后,被告未履约,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收据、承诺书、李金娣的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不论被告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原告执有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尽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以及署名“收款人李某某”的收条,但上述证据仍不足推翻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因此确认该承诺书具有证明力。该承诺书既明确了被告收取原告x元的性质,又承诺了还款的时间。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押金,应承担返还押金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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