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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与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某乙、孟某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辛民再字第2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辛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桥,河北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1年2月生,该行信贷员。

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孟某乙,男,住(略)。

原审被告孟某丙,男,住(略)。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某乙、孟某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1999]辛经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房允池、高振锁、魏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杨彦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某乙、孟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6年6月29日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本项借款由孟某乙、孟某丙提供价值25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1996年12月30日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70万元,本项借款由孟某乙、孟某丙提供的原房地产抵押担保。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及利息无异议,因资金紧张未还欠款。

原审被告孟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彪鹿公司偿还不了,我们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孟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此项借款被告孟某乙、孟某丙自愿以其房产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故对抵押担保合同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孟某乙虽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将抵押手续取走但原告及时通知了房产登记部门,并要求登记部门在被告未还清借款前,停止办理任何手续,这足以说明原告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在审理中被告孟某乙对担保效力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86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抵押房产,以其价款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某乙、孟某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1999]辛经初字第1—X号判决书中的“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被告所抵押房产以其价款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证据不充分。

原审原告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建行有合法的抵押权,房管局注销抵押登记是房管局的过错,其本身没有注销登记的权利,只有借款人偿还借款后,才能注销抵押物登记。

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某乙、孟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再审查明,1996年6月29日、1996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两次借款240万元,两笔借款以原审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辛集市商业城北侧停车场X号房地产(证号为辛私64—0121)作抵押,为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做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在辛集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略).86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辛集市房产管理局的抵押物登记为证。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审被告孟某乙于1997年7月14日将已被抵押的房产证及登记手续从原审原告处取走,说要重新交费登记。后未将抵押的房产证及登记手续交还原审原告。1997年7月17日,原审原告给辛集市产权产籍管理处送函说明了情况,告知辛集市房产管理局,在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前,不再为所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转让、挂失手续。辛集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在函上盖了章。1998年6月13日辛集市房产管理局注销了对该抵押物的登记。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次项借款原审被告孟某乙、孟某丙自愿以其共同拥有的房产为该项借款做抵押,且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物凳记,故抵押担保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房产管理部门注销了对该抵押物的登记。因为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抵押权设定的公示,原审原告因此丧失了抵押权。综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所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审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辛经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1999)辛经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400元,由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允池

审判员高振锁

审判员魏义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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