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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华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巅峰时尚装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7483号

原告北京正华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7岁,北京正华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巅峰时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乙,男,34岁,北京巅峰时尚装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正华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巅峰时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巅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华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单人床、写字台、衣柜等13类家具,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28日被告才交付第一批家具,正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巅峰公司货款x元。2006年9月16日,被告将第二批家具送至原告处,原告发现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亦多次维修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双方对该批家具一直未办理交接和验收。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收回有质量问题的家具,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再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共计x.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x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巅峰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消防验收不合格后我公司才又进行了整改,这也是公安消防部门的人员告诉我们的。原告消防验收不合格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何穗华已经检验签收,原告有异议可以鉴定,但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巅峰公司为出卖人、正华公司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06年7月31日,巅峰公司为出卖人、正华公司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家具,总价款为x元,质量执行国家及北京市标准,标的物规格以合同附件三为准,质量不低于样品,产品交付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政馨家园X号楼,买受人指定的验收人在初步验收时审查产品是否符合外观质量标准,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产品,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重新供货,如造成供货逾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价款中已包含装卸费、运输费及出卖人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除合同约定价款外,所有与履行本合同的有关的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付款方式为2006年8月15日前,床背与衣柜全部安装完毕,2006年8月30日前全部家具安装完毕,每批标的物到货后按实际到货量付80%,每批家具安装完毕某15%,整体验收合格后付5%;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1年,自产品交付之日起算,如需安装调试的,质保期自双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巅峰公司向正华公司供应了家具,正华公司向巅峰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后正华公司认为巅峰公司提供的床头柜和茶几存在质量问题,自行委托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茶几的外观性能及床头柜的外观、甲醛释放量进行检验,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认为送检的茶几及床头柜为不合格产品。对于该鉴定结论巅峰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巅峰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正华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等,正华公司应诉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在本案处理管辖异议期间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巅峰公司在丰台法院受理案件后亦提出了管辖异议。经我院与丰台法院协调后,丰台法院以(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双方在丰台法院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移送至我院审理。在办理完毕某件移送手续后,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正华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家具签收单上原正华公司职员何穗华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以及对原告供应的家具进行质量鉴定。对于正华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双方提供的检材及样本数量过少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应由何穗华本人到场配合鉴定,正华公司表示联系不到何穗华,故该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双方对家具质量鉴定机构的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正华公司未提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录,家具质量鉴定亦无法进行。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签收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巅峰公司已依正华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货物,正华公司应及时向巅峰公司支付货款。正华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巅峰公司供应的产品进行检验,巅峰公司明确提出了异议,对该检验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正华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巅峰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正华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正华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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