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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7413号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其为京x号松花江牌小面包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4月27日,其驾驶该车在丰台区X乡建材城将霍德胜撞伤,在交警的主持下其与霍德胜达成和解协议,由其赔偿8099.18元。但被告只理赔3603.38元,余款未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495.8元。

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以下简称执行凭证)、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书、收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以下简称赔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就赔偿金数额已经达成协议,且已执行,原告主张的金额按照规定不能赔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赔款单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某某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认定书、执行凭证、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书、赔款收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赔款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于某某提交的收据及证明的复印件,以证明其向第三者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保险公司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于某某提交的执行凭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高于某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已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收据及证明复印件,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27日,于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当日向于某某签制的保险单上记载以下内容:“被保险人于某某,号牌号码京x;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2008年4月27日14时,于某某驾驶京x机动车在北京市X乡建材城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霍德胜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经交通队赔付霍德胜8099.18元,其中医药费788.18元、误工费331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鞋子损失200元。2008年6月23日,保险公司向于某某支付赔偿金3603.38元,其中医药费763.38元,误工费2840元。

另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内容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于某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但已赔付保险金中的医药费金额少于某某某的实际支出且未赔偿营养费,保险公司应于某足;受害人的鞋子损失属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于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受害人因发生保险事故伤残的证据,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不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八百二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于某某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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