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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柏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研发部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嘉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用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用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孟令磊、被上诉人英吉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吉利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4月18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以下简称4.18订货合同),并于当月25日向大用软件公司支付了x元用于购进大用软件公司网管软件《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基本模块5套及《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扩展模块2套。次月25日,英吉利达公司又同大用软件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以下简称5.25订货合同),并向大用软件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因此,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共支付了x元货款,但购买的产品之质量均不合格。英吉利达公司多次向大用软件公司要求解决该问题,大用软件公司都置之不理,故英吉利达公司请求判令解除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由大用软件公司返还x元、偿付同期存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x.79元及同期存款利息。

大用软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英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3、英吉利达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大用软件公司向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产品是经过著作权登记的合格产品,并且已得到市场的认可和使用。因此,不同意英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英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一份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产品2005年度全国总分销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分销协议),约定由大用软件公司授予英吉利达公司x企业网络管理系统软件及硬件产品全国总分销权,授权期限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英吉利达公司2005年度对x软件的总提货指标是400万元。当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4.18订货合同,约定由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购买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基本模块5套、扩展模块2套,总价款x元;大用软件公司需在当月21日前为英吉利达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安装以上软件的测试版本,并根据英吉利达公司的实际需要提供正式版本的安装文件;英吉利达公司应在当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4.18订货合同签订后,英吉利达公司依约给付了货款x元,大用软件公司依约将全部货物交给了英吉利达公司。次月25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又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即5.25订货合同),约定由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购买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基本模块6套、扩展模块3套,总价款x元;大用软件公司需在次月1日前为英吉利达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安装以上软件的测试版本,并根据英吉利达公司的实际需要提供正式版本的安装文件;英吉利达公司应在当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货款,余款x元在次月15日前付清。5.25订货合同签订后,英吉利达公司依约给付了货款10万元,并收到大用软件公司基本模块5套、扩展模块2套。次年2月10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英吉利达公司在大用软件公司网管软件基础上自行修改开发应用界面,并以英吉利达公司自有网管软件品牌进行销售。2007年8月1日,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申请退款的公函(以下简称退款函),称自己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由于存在一些问题导致销售业绩不理想,未实现销售收入,恳请大用软件公司退还部分货款。

2007年的9月28日、9月30日和10月17日,英吉利达公司、大用软件公司及大众购物技术部三方分三次共同对大用软件公司的网维网络管理器进行测试,测试的内容包括大用软件公司向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基本模块和扩展模块。三次测试的结论是:大用软件公司的网维网络管理器无法实现其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大众购物技术部对于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次年1月,英吉利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孟祥均和大用软件公司技术支持工程师赵某某分别在测试报告上签字并盖章,大众购物技术部测试责任人王一飞在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

2008年1月19日,英吉利达公司的孟祥均给其客户杨子良发电子邮件称:2006年的1月中旬到6月份,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赵某某在杨子良处测试网维的网络管理器,发现网络拓扑无法自动发现并完成,与此相关的其他功能模块均无法正常工作,无法满足要求,与产品说明书不符,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杨子良回复认可孟祥均所描述情况与事实相符。

诉讼中,大用软件公司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测试的客户端操作系统是x,与使用说明书上要求的操作系统不符,导致测试无法正常进行,不能因此认定其提供的14套模块有质量问题。经询,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模块在操作系统x和x下能达到最佳运行状态,并未完全排除在其他操作系统下的运行使用。大用软件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对14套模块进行质量鉴定。英吉利达公司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过大用软件公司的使用说明书,大用软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英吉利达公司已收到使用说明书。

大用软件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赵某某曾于2006年的1月中旬至6月与英吉利达公司多次下现场进行调试,因为赵某某当时不在北京,而是在杭州出差。英吉利达公司对大用软件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大用软件公司亦未提供赵某某于2006年的1月中旬至6月期间不在北京的证据。

另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的总分销协议是一个框架协议,双方之间具体的买卖关系应另行签订销售合同。

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虽签订补充协议书,但英吉利达公司并未依约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二次开发,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的总分销协议、4.18订货合同和5.25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用软件公司作为软件供货商,应向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符合技术手册及测试要求的合格产品,现其提供的产品经英吉利达公司、大用软件公司及大众购物技术部三方共同测试,无法实现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第三方对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使得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大用软件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法院对英吉利达公司要求解除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用软件公司不同意解除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解除后,英吉利达公司应将14套模块返还大用软件公司,大用软件公司收到上述退货后应将相应货款x元返还英吉利达公司,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英吉利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英吉利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x.79元及该部分利息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认为:根据大用软件公司赵某某于2008年1月在测试报告上签字的行为,能认定英吉利达公司在上述时间内向大用软件公司主张了产品的相关权利,可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法院对大用软件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所述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的辩称,因大用软件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且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于二○○五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大用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英吉利达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八千元;三、英吉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大用软件公司依据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货合同及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订货合同交付的涉案产品,若英吉利达公司未能于上述期限退还大用软件公司相应产品,则应按照每套基本模块一万六千元、每套扩展模块三万九千元赔偿大用软件公司相应价值的价款;四、驳回英吉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用软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用软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截至补充协议书签订,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相关约定已被补充协议书取代。退款函的内容清楚地表明了意图退货的原因是英吉利达公司自身存在问题,与大用软件公司无关。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早已被补充协议书取代的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并判令大用软件公司退还货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向大用软件公司发出传票的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直到同年8月26日才向大用软件公司送达判决书,超过了简易程序的3个月法定审限。判决书上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而大用软件公司在同年8月26日才接到一审法院关于领取判决书的电话通知,“一审法院是有意将判决书上时间提前”,意图掩盖其程序违法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做法。所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办案。三、一审法院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且对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认定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实现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第三方对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与事实严重不符。1、测试报告中被测试的对象不是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目标客户,因为在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产品程序上自带的操作说明中均明确指出其应用的客户端为x和x,所以测试报告的结论与大用软件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2、大众购物技术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测试报告上亦无其加盖的公章,故测试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此外,大用软件公司的产品取得过多次成功的案例,顺利地完成销售、验收和回款环节。大用软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煤矿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及证明、与广东新太互动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及专家评审意见可以证明大用软件公司的产品在使用说明书中所要求的应用环境下可以实现使用说明书规定的功能、正常使用,从而证实大用软件公司的产品满足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需求。四、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进行过多次测试,涉及多家客户,测试均取得成功,大众购物技术部只是英吉利达公司的客户之一。英吉利达公司在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的总分销协议及4.18订货合同和5.25订货合同中均未指出购买的产品就是用于大众购物技术部,更未指出购买的产品应用之客户端操作系统为x。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在大众购物技术部进行测试的测试报告(更何况其测试环境根本就不支持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使用)就认定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以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来判定大用软件公司根本违约,更是属于枉法裁判。五、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加重了大用软件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有意偏袒英吉利达公司。1、关于大用软件公司是否已将使用说明书提交英吉利达公司的问题。首先,使用说明书是附产品一并交付英吉利达公司的,英吉利达公司不可能只收到产品而未收到使用说明书。英吉利达公司两次购货、多次测试产品,如果未收到使用说明书,根本不可能进行测试使用,故英吉利达公司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其次,英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收到过使用说明书,后来其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说法称未收到过使用说明书,其对自己变更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后,测试报告中明确写道:“大用软件的网维管理器无法实现其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如果英吉利达公司未收到使用说明书,此处的技术手册指的是什么退一步讲,即使英吉利达公司确实未收到使用说明书,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产品自带的程序也有使用说明,包括客户端操作系统的要求等所有使用说明都在产品本身中有明确的表述,英吉利达公司未收到纸质的使用说明书不影响其对软件产品使用说明的了解。2、关于产品质量鉴定问题。一个经过产品登记、版权注册的软件产品,在销售时是不需要另行提供产品鉴定报告的,而作为客户,如果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需自己去做质量鉴定,即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产品的使用者,而非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如果认为需要鉴定,可依职权委托鉴定,而不应由大用软件公司承担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后果。大用软件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英吉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签订的系统维修合同、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11销售合同),以及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于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使用证明予以证明。

英吉利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用软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测试报告的描述是没有问题的;2、杨子良就是大用软件公司的客户;3、大用软件公司在一审中确实称其提供的模块在操作系统x和x下能达到最佳运行状态,并未完全排除在其他操作系统下的运行使用;4、“在北京银行进行的测试是对方主动去做的,对方称赵某某出差达半年之久没有证据证明”;5、大用软件公司与英吉利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目的是继续推托,而不是解决问题;6、一审法院就质量鉴定问题询问大用软件公司后,大用软件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7、英吉利达公司未收到过使用说明书。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英吉利达公司针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交的1.11销售合同及使用证明,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交的系统维修合同,英吉利达公司以该合同所涉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并非同一产品为由,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大用软件公司提交的1.11销售合同及使用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英吉利达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大用软件公司提交的系统维修合同,本院采纳英吉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杨子良系英吉利达公司的客户,缺乏确凿的事实根据。再有,一审法院认定大用软件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够准确,因为大用软件公司所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的是附有电子邮件复印件的公证书。就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两点“事实”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测试报告上加盖有大用软件公司的公章;2、大用软件公司针对一审法院问及的“你方的操作系统除了x和x之外,还能否在其他操作系统上运行”问题,称:“在x和x这两个系统下能够最佳运行,但是能否在其他系统下模块运行需测试,按使用手册进行”;3、英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认可大用软件公司提交的使用说明书之真实性,但称该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4、英吉利达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英吉利达公司称未见过测试报告结论中提及的技术手册,不知道该技术手册是什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大用软件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早已被补充协议书取代的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并判令大用软件公司退还货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

英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大用软件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截至补充协议书签订已履行完毕,且相关约定已被补充协议书取代一说,与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故该说不足以使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早已被补充协议书取代的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并判令大用软件公司退还货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之上诉理由成立。英吉利达公司、大用软件公司及大众购物技术部三方分三次共同对大用软件公司的网维网络管理器进行测试的行为,发生于英吉利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出具退款函之后,故根据测试报告的结论,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退款函的内容清楚地表明了意图退货的原因是英吉利达公司自身存在问题,与大用软件公司无关一说,亦不足以使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早已被补充协议书取代的4.18订货合同及5.25订货合同,并判令大用软件公司退还货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判决错误之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办案

因英吉利达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间未超过法定审限,大用软件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向大用软件公司发出传票的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直到同年8月26日才向大用软件公司送达判决书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间超过了简易程序的3个月法定审限一说,不足以使其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办案之上诉理由成立。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判决书上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大用软件公司却在同年8月26日才接到一审法院关于领取判决书的电话通知一说,不能确凿地证明“一审法院是有意将判决书上时间提前”,意图掩盖其程序违法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做法,故该说亦不足以使其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办案之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且对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认定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实现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第三方对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与事实严重不符

1、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用软件公司对其上诉提出的测试报告中被测试的对象不是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目标客户一说负有举证责任。大用软件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测试报告中被测试的对象不是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目标客户之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测试报告的结论与大用软件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一说,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2、载明了测试结论的测试报告上加盖有大用软件公司的公章,并由大用软件公司的技术支持工程师赵某某签字,表明大用软件公司对测试结论是认可的。因此,大众购物技术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测试报告上没有大众购物技术部的公章之情形,不能否定测试结论对大用软件公司的效力。

此外,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产品取得过多次成功的案例,顺利地完成销售、验收和回款环节一说,并不能说明其产品在本案中取得了成功,以及顺利地完成了销售、验收和回款环节。大用软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煤矿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及证明、软件销售合同及专家评审意见等材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且其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之内容,故该部分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所要求的应用环境下可以实现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功能、正常使用,从而不足以证实大用软件公司的涉案产品满足了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需求。

根据以上第1点、第2点及“此外”之评述,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且对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认定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实现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第三方对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与事实严重不符之上诉理由,因缺乏确凿的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在大众购物技术部进行测试的测试报告(更何况其测试环境根本就不支持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使用)就认定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以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来判定大用软件公司根本违约,更是属于枉法裁判

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进行过多次测试,涉及多家客户,测试均取得成功一说,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英吉利达公司的合同目的理当系使所有的客户都得到满意的服务,故只要有客户未得到满意的服务,英吉利达公司的该目的即不能实现。基于此,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大众购物技术部只是英吉利达公司的客户之一一说,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测试报告认定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

在大用软件公司于载明了测试结论的测试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技术支持工程师赵某某签字的情况下,其上诉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在与其签订的总分销协议及4.18订货合同和5.25订货合同中均未指出购买的产品就是用于大众购物技术部,更未指出购买的产品应用之客户端操作系统为x一说,不足以否定测试结论对其产生的效力。

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且对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认定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实现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第三方对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第1点和第2点评述,以及上述针对“关于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在大众购物技术部进行测试的测试报告(更何况其测试环境根本就不支持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使用)就认定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以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来判定大用软件公司根本违约,更是属于枉法裁判”的评述,本院不采信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在大众购物技术部进行测试的测试报告(更何况其测试环境根本就不支持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使用)就认定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以英吉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来判定大用软件公司根本违约,更是属于枉法裁判之上诉理由。

五、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加重了大用软件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有意偏袒英吉利达公司

1、大用软件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使用说明书提交英吉利达公司。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用软件公司对其提出的使用说明书是附产品一并交付英吉利达公司的一说负有举证责任,其上诉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不可能只收到产品而未收到使用说明书一说,不能证明英吉利达公司收到了使用说明书。未收到使用说明书,与测试使用产品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采信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如果未收到使用说明书,根本不可能进行测试使用一说。因此,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其次,英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交的使用说明书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因此,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收到过使用说明书一说无证据证明,进而大用软件公司以此说为由,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说法称未收到过使用说明书,其对自己变更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节,缺乏成立的基础。最后,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如果英吉利达公司未收到使用说明书,测试报告结论中提及的技术手册指的是什么一说,显然旨在说明该技术手册即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鉴于测试报告结论中载明的是技术手册,故大用软件公司所称该技术手册就是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的主张不能确凿成立。另外,在英吉利达公司否认见过该技术手册,并称不知道该技术手册是什么的情况下,测试报告结论中提及了技术手册,并不能确凿证明英吉利达公司收到过使用说明书。至于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退一步讲”,本院认为该“退一步讲”不足以说明英吉利达公司未收到纸质的使用说明书不影响其对软件产品使用说明的了解,因为大用软件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及产品自带的程序中也有包括客户端操作系统的要求等在内的使用说明。基于此,即使产品自带的程序中包括客户端操作系统的要求等在内的使用说明,该使用说明出现于二审中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2、基于涉案事实,大用软件公司负有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故其负有承担未要求质量鉴定的不利后果之责任。首先,一个经过产品登记、版权注册的软件产品,在销售时不需要另行提供产品鉴定报告,不意味着该产品不会存在质量问题,更不意味着在产品的使用者提出质量异议时,无需进行质量鉴定;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客户如果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需自己去做质量鉴定,即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产品的使用者,而非生产者之主张虽然成立,但在客户已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产品的生产者如欲否定客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包括申请鉴定在内的举证责任应归于产品的生产者。最后,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如果认为需要鉴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委托鉴定之主张成立。但是,《证据规定》将当事人申请鉴定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载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项下,表明涉案鉴定事宜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畴。再根据《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鉴定事宜显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收集的证据。鉴于涉案申请鉴定的责任归于大用软件公司,而大用软件公司未要求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却不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大用软件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后果一说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加重了大用软件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有意偏袒英吉利达公司”的评述,本院不采信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加重了大用软件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有意偏袒英吉利达公司之上诉理由。

综上,大用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八元,由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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