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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古某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开经初字第913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古某,男,X年X月X日生,日本国籍,住所地:日本国东京区。中国境内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北京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某,女,系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大连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诉被告古某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古某提出反诉、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理人李某光、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古某个人经营,年租金120万元人民币。每年的1月1日支付60万元,第三季度末支付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撤出公司由被告独自租赁经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其余租金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租赁,解除合同,并补交1997年下半年租金60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合同是否无效有待商榷,不能因为古某不懂中国法律,就说明原告欺骗了古某。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系经过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具有租赁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道理,应将所欠的60万元租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原告不具备企业出租人的主体资格,无权以出租人的身份出租合资企业,也无权以出租人的身份收取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名为企业租赁,实为合资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对原合资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但未经批准。双方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双方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0万元。同时,请求对企业租赁期间的盈亏状况不予处理,由企业清算时一并处理。第三人出庭人员无企业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系原、被告合资成立的,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付的剩余60万元租金及被告反诉请求的60万元应予归属第三人所有。请求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系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所属的日本东京古某株式会社于1990年7月10日合资注册成立的,现注册资金1367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侯某。

1996年11月30日,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鉴于公司连年亏损,全体董事及双方投资者一致同意实行租赁经营,并同意由日本古某株式会社社长古某租赁经营。当日,根据董事会决议,原告及第三人除副董事长宋昭谦之外的董事会成员与被告古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古某租赁经营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期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为简便起见,只计算原告按股份应得的租金每年120万元人民币,三年累计360万元人民币。每年1月1日,支付年租金的50%,第三季度前支付剩余的50%。自承租之日起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发生的往来和纠纷由承租者自行处理,并独自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2,91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开始经营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至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就租赁合同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批。

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显示:被告承租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本院将租赁期间的盈亏情况交付审计、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资料、《租赁合同》、1996年11月30日董事会纪要、汇款单、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均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企业租赁没有明文规定,故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违法性,亦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资企业经营方式的重大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更应当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且因被告古某系日本国人,由其作为签约一方的《租赁合同》系涉外经济合同,三方当事人未按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就《租赁合同》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其行为属于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三条第6项的情形。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对于该合同的无效,签约三方均具有同等过错。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和权利应返还双方。即:被告古某应将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返还给第三人;原告所取得的60万元人民币租金返还给被告。同时,签约三方应对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三方当事人均未就企业租赁期间的经济损失主张权利,亦不同意对企业租赁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鉴定,致使企业租赁期间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及产生损失原因、损失额度等均处于不明状态。故,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由三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人民币租金的主张,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0万元人民币租金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合同无效自签约时即无效,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即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侯某不能代表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能委托他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侯某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维护企业利益参加诉讼;也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1款(5)项、2款、第61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被告古某及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之间1996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2.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向被告古某追索1997年下半年租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收取被告古某交付的60万元租金归己所有及要求被告古某交付1997年下半年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

4.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恢复企业的经营方式,被告古某将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或其代理人。

5.自被告古某向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移交合资企业经营管理权后10日内,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返还被告古某人民币602,9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2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负担11,010.00、由被告古某负担11,0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兴辉

代理审判员王祖财

代理审判员孙阳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崔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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