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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洛阳××旅舍有限公司、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洛阳××旅舍有限公司、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09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7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麻××、李××,被上诉人洛阳××旅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入住××大厦洛阳××旅舍有限公司旅店三楼X房,2009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原告饮酒后回旅店时将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一楼玻璃大门推坏,划伤胳膊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住洛阳××旅舍有限公司开设的旅店,与之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洛阳××旅舍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在夜间12点前返回旅店,疏于注意义务,且饮酒后推坏一楼大门,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洛阳××旅舍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滨江大厦的管理人,与原告之间无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无赔偿义务。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刘×承担。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关于第一被上诉人××旅舍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入住××旅舍,就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旅舍的房间虽然在三楼,但整栋楼的唯一通道在一楼,故一楼大厅应当视为其旅舍的延伸,旅舍作为服务合同的义务人,在客人回旅舍时没有值班、接待,没有尽到服务合同应尽义务。旅舍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义务主体,其不但应当保障其提供的服务周到,还应保障其提供的相关措施符合安全,但旅舍出入口的玻璃门一推就坏,明显存在着安全隐患,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消除隐患,及时维修检查,致使上诉人在开门进店时,被紧固不牢而脱落门上玻璃砸伤。以上足以看出国际青年旅舍疏于管理没有做到预防危险,当上诉人受到伤害时也没有采取及时救治的合理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夜间12点前返回旅店,疏于注意义务,且饮酒推坏一楼大门,其损害后果与第一被上诉人洛阳××旅舍有限公司提供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远方来洛旅游的客人,住店的时候旅舍根本没有任何人告诉告知上诉人必须24点以前回旅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住店登记表以及住房卡也没有明示必须24点之前回旅舍。庭审中××旅舍拿出已经过了举证期又是复印件的一张温馨提示,难道这就是第一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可以逃避法律责任吗庭审中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也只是反映出上诉人是酒后,而绝非醉酒。上诉人是把门推坏,而非砸毁,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故意冲撞楼门。玻璃门一推就坏,与旅舍的楼门存在安全瑕疵有因果关系,旅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被上诉人是××大厦的管理人,与上诉人之间无服务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的损害无赔偿义务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旅舍一直向第二被上诉人缴纳物业管理费,保安也是第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事发当天,保安锁门后擅离岗位没有尽到值班义务。第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其没有擅离岗位和店门没锁的辩解是根本不符合事实,第二被上诉人作为为旅舍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的义务人,锁门走人,致使上诉人叫门不开,导致上诉人被店门玻璃砸伤彼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服务合同关系,无义务承担责任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申请,事发当时现场唯一的目击者也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已经能够清楚的说明当时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但无端没有采纳,反而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这怎么能让人信服。反观第一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途提供了唯一的一份证据——“温馨提示”,第二被上诉人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来推卸责任,但这两份证明丝毫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推卸责任的主张。综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一个来洛客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伸张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以维护古都洛阳在外地客人心目中的形象。

被上诉人洛阳××旅舍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争议刘×起诉时是以旅店服务合同为争议起诉的,是合同纠纷。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地方而导致刘×受伤,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称其受伤和物业大门损害有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延续,因此刘×在受伤的过程中自己存在严重过错,是其酒后推门导致门断裂造成其自身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发当晚,万厦看管整栋楼的管理人员在值班现场,如果没有人在现场,就不会在玻璃碎后报案,公安机关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喝酒了。上诉人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推了门轴而受到了伤害,与万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时上诉人让自己的司机出庭作证大楼值班人员不在场,其证言不应采信。2、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称自己没有碰到门,玻璃就掉下来了,而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承认是把门推坏,说法前后矛盾。上诉人的受伤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入住洛阳××旅舍有限公司开设的旅店,与洛阳××旅舍有限公司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洛阳××旅舍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在2009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回旅店,将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楼玻璃大门推坏并划伤自己胳膊,其损害后果与洛阳××旅舍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无因果关系,洛阳××旅舍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滨江大厦的管理人,其在管理中并不存在过错,且与上诉人刘×之间无服务合同关系,故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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