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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与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26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支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润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武支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书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保险代理权限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代理手续费比例,以及远程出单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07年1月份开始至2007年12月份止,共代原告公司出保单1020份,签单保险费总额为x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交付代收的保险费外,其余共计款项x.07元未按照约定交付,至今未交清上述款项。其间,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收保险费x.07元,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奥德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宣武支公司(甲方)与奥德润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一、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甲方授权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二、乙方使用由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单证、宣传资料,并依照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五条乙方代理保险业务所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储金及利息收入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将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储金于当日上交甲方,甲方在审核无误后,据以签发保险单;经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及甲方指定的保费存款账户(只能存入,不能提取),并于十五日内或收入保险费、保险储金达到五万元(人民币)时,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对账手续,同时将所签发的全部保险单证、保险费收据及作废的保险单证、收据一并上交甲方。第六条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付情况确定各险种相应的手续费支付比例,在一个会计核算年度内的手续费支付的最高限额为百分之八。二、甲方按约同乙方进行业务结算,并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第七条七、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第八条二、乙方不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上缴保险费、保险储金,经甲方催告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划缴的,除应如数上缴保险费、保险储金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第九条一、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车险远程出单协议书。奥德润公司同时向宣武支公司出具了保险中介机构重要凭证交接人授权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24日,奥德润公司共代售保险单146份,收取保险费x.07元。奥德润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并未上缴给宣武支公司。2008年5月15日,宣武支公司向奥德润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奥德润公司上缴代收的保险费。奥德润公司未做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宣武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保险中介出单机构备案申请登记表、保险中介机构重要凭证交接人授权书、宣武支公司文件、车险远程出单协议书、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奥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宣武支公司与奥德润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奥德润公司代售出车险后,应将收取的保险费上缴给宣武支公司,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宣武支公司据此要求奥德润公司给付代收的保险费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奥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费二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二元零七分。

二、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利息(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保全费二千元,由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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