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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农户诉被告农光村委会、农光村六组、杨某某农户、王某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高某某农户。

农户代表人:高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X村第六村X组。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光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农光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该组组长。

被告:杨某某农户。

农户代表人:杨某某,男,76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X村第六村X组。

被告:王某丁农户。

农户代表人:王某丁,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X村第六村X组。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农户诉被告农光村委会、农光村X组、杨某某农户、王某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农户的农户代表人高某某、被告农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杨某某农户与王某丁农户的农户代表人杨某某、王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光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农户诉称:1998年春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承包了集体19.5亩耕地,同年12月30日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1999年5月30日领取了经营权证书。1998年春我用自己的8.23亩耕地换了杨某某的4.9亩耕地,又用自己的0.36亩耕地换了王某丁的0.35亩耕地,当时耕地互换只是口头协议,并未约定互换年限,只是约定如土地发生调整等变动,各自收回自己的承包地,也就是双方相互代耕的行为。因当时互换的真实意思并不想在承包期内长期互换,故双方均未按当时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经过发包方同意,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并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更换经营权证书”,且权利和义务也一直未更换。2006年春,我换给被告的承包地中的4.9亩地被高某公路工程征用,因经营权问题与二被告产生纠纷。我认为,发包方农光村委会与干召庙镇经管站均认可我对该地拥有经营权,在分配该补偿款时,二被告就应以经营权证书为依据,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案件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互换地4.9亩的经营权,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口头互换地协议,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某农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合同编号为x),用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12月12日承包集体土地19.5亩,承包期限30年,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X组组长张某丙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7年春原、被告未经村X组织私下互换土地,其中高某某用8.23亩换了杨某某4.9亩,又用0.36亩换了王某丁的0.35亩,2006年春,原告换与被告的土地被高某公路征用4.9亩;

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X村证明和农光村委会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春季原、被告为了经营方便口头互换了部分承包地,但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土地经营权证书也未变更,双方一直按原承包地履行权利义务,农光村及干召庙镇经管站只认可原经营权证书有效。

被告农光村委会辩称:1996年冬天,全村搞农田配套,全村X排序。此后,村民为方便生产,普遍私自进行了换地,大多是通过口头协议约定。1998年发放过一次土地经营权证,但证书上分的也不是很清楚,双方在换地以后还是按照自己原来的土地面积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其他事情我们也不清楚。原、被告换地的事情村组一直都不知道,在高某公路征地发放补偿款时,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我们村组才知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服从法庭的最终裁决。

被告农光村X组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某、王某丁二农户辩称:1997年春天,原告高某某农户用自己8.23亩承包地换了杨某某农户的4.9亩承包地,原告用其与何辉农户互换的0.36亩地又换了王某丁农户的0.35亩地,其实这0.36亩地实际上是原来何辉农户的承包地。当时换地已经过被告农光村X组的时任组长同意,并且双方约定互换年限按二轮土地承包期限30年执行,因双方土地等级不同,故换地亩数不同,但双方权利义务不变,互换土地行为已履行11年。此次争议土地已经临河区X镇政府、临河区政府、巴彦淖尔市政府三级政府批文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杨某某、王某丁二农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杨某某、王某丁二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各二份(合同编号为x、x),用以证明二被告各自承包集体土地15.6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证人何辉、高某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某某农户与何辉农户长期互换土地0.36亩,何辉农户又把0.36亩土地长期互换给王某丁农户;

3、证人张乐成、杨某平等七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农户与高某某农户双方自愿经村X组同意长期互换土地和经营权,其中杨某某农户与高某某农户互换4.54亩,李增荣农户与吕夏夏农户互换4.55亩;

4、农光村X组X位村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农户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丁农户主动自愿互换土地,又经村X组同意,且原告高某某农户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丁二农户同意长期互换土地经营权;

5、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12-X号复核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上三级政府均认可原告高某某农户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丁二农户互换土地有效,承认现耕种人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应给付实际耕种人。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农光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但对干召庙镇X组组长张某丙证明的换地亩数不清楚;被告杨某某、王某丁二农户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杨某某、王某丁农户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本身无异议;对农光村X组X位村民证明不认可;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镇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12-X号复核意见各一份本身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其余证据亦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农户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丁农户系同一村X组农户。1997年春,原告高某某农户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丁二农户为了耕种方便,口头达成互换部分承包地的协议,原告高某某农户用8.23亩承包地换了被告杨某某农户的4.9亩承包地,原告又用其与同组村民何辉农户互换的0.36亩地换了被告王某丁农户的0.35亩地。土地互换后,原、被告三农户各自在互换来的土地上耕种经营、收益,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流转备案、登记手续。2006年春,原告高某某农户换给被告杨某某农户4.9亩承包地中的4.54亩及王某丁农户的0.36亩地被高某公路征用,原告高某某农户即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丁农户换回土地,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各自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备案或登记与否并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告高某某农户为方便耕种,自愿与同组被告杨某某农户、王某丁农户互换承包土地,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换地协议,也未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但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经营多年,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互易。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为处理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证据,而非强制性规定,在有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全面履行的情况下,亦应对口头协议予以支持。可见,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虽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不因此影响换地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高某某农户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丁农户均系同一村X组农户,互换土地后虽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案或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目的是为了方便耕作,对于发包方而言,其利益不会因此遭受损害,相反正是出于方便耕种的目的,互换土地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应得到鼓励和支持。综上,原告高某某农户要求认定其与被告杨某某农户、王某丁农户的互换承包地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互换地4.9亩的经营权,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农户、王某丁农户口头互换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农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高某某农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海

审判员郝铁牛

人民陪审员安学武

二00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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