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禹州市中原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河南金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豫电水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中原金属制品厂。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办牛园村。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系河南金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电水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上诉人禹州市中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中原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河南金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管道公司)、被上诉人河南豫电水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电公司)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日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某与豫电公司签订的转让资产合同无效;2、金科管道公司返还资产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原制品厂的起诉。中原制品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制品厂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原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长青,被上诉人李某某、金科管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豫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豫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中原制品厂货款x.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90元(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04年6月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另算)。2、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原制品厂货款x.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19.50元(计算方法起止时间同上,以后另算)3、驳回中原制品厂对许昌市第二水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原制品厂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许法执二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某某承担款项已执行完毕,并执行了被执行人豫电公司的部分款项。现被执行人豫电公司在山西省长治市的财产,已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判决给了他人。对第三人许昌市第二水厂的到期债权发出了履行通知书,由于第三人提出异议而不能执行,现已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豫电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豫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4)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原审另查明,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豫电公司在许昌市的生产线由李某某承包经营,并继续执行豫电公司与许昌市第二水厂的工程合同。承包期满后,2003年7月29日豫电公司又以660万元的价款将其在许昌市的生产线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又经评估,以440万元的资产作为股金投入与他人合资注册成立了金科管道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与(2004)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同一诉讼的问题。本案系中原制品厂认为李某某与豫电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损害中原制品厂的利益,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资产之诉,(2004)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中原制品厂要求豫电公司和李某某偿还其货款及向许昌市第二水厂行使代位权要求许昌市第二水厂代豫电公司偿还其债务之诉,两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中原制品厂享有本案的诉权,本案诉讼与(2004)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非同一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豫电公司与李某某所签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协议的问题。豫电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被(2004)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中原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豫电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即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豫电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豫电公司仅有该资产,也不能证明李某某从豫电公司处以明显低价取得该资产。中原制品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04)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对豫电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中原制品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金科管道公司应否返还中原制品厂160万元资产的问题。金科管道公司系李某某以其资产转让协议所得豫电公司资产,经评估440万元入股与他人合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且豫电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故中原制品厂要求金科管道公司返还其160万元资产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原制品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禹州市中原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原制品厂负担。

中原制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7月29日豫电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资产协议为无效协议,应判决金科管道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第一,李某某用自己保管的豫电公司的公章与自己签订虚假的转让协议,且该公章已经于2003年3月29日在《大河报》上公告作废,该协议当然无效;第二,豫电公司在经营未到期的情况下,既不偿还债务,也不出庭应诉,恶意逃避债务,与李某某恶意串通,将资产转让给李某某;第三,李某某受让豫电公司资产未支付对价,因李某某提供的豫电公司为其出具的660万元收款收据仅是一张白条,且载明是收购豫电公司款项而不是转让两条生产线的款项。该转让协议的签订致使中原制品厂的160万元债权无法收回。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豫电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金科管道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支持中原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和金科管道公司答辩称:2003年7月29日豫电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资产协议是有效的,金科管道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豫电公司的印鉴,中原制品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持有该公章;中原制品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与豫电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恶意串通的,且李某某与中原制品厂同为豫电公司的债权人,该协议也是在豫电公司欠付李某某66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李某某才同意与豫电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李某某既没有无偿占有豫电公司资产,也没有以明显低价受让该财产,更没有占有豫电公司的全部财产。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协议,金科管道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原制品厂与李某某及金科管道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原制品厂以豫电公司和李某某恶意串通为由主张2003年7月29日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金科管道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转让费660万元,李某某未实际支付该转让费,而是以李某某对豫电公司享有的660万元债权予以了冲抵。豫电公司共有三枚公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多方当事人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合谋,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这种合同因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为无效协议。该种协议的主要特征是:第一、当事人出于故意,也就是合同当事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某种不利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后果,并且还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当事人之间有合谋,即当事人之间都希望通过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从而追求自己的不正当的利益。在本案中,李某某与豫电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时,中原制品厂对豫电公司享有的160余万元的债权并未最后确认,该160余万元的债权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许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于2004年6月18日形成,即该债权确定于转让协议之后,因此,李某某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对中原制品厂的160余万元债权并不明知,且李某某也是基于实现自己对豫电公司享有的正当的债权(660万元)才签订的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合法的债权利益,李某某也未从该转让协议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且签订该协议时,豫电公司除转让给李某某的两条生产线外,还有其他资产可用来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此,2003年7月29日的转让协议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中原制品厂以“李某某用自己保管的豫电公司的公章与自己签订虚假的转让协议、豫电公司多次不出庭应诉及该资产转让李某某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2003年7月29日的转让协议无效,但中原制品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豫电公司的公章由李某某保管,豫电公司虽然于2003年3月在大河报上公告豫电公司公章丢失,但豫电公司共有三枚公章,中原制品厂对该枚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豫电公司不出庭的行为也不是恶意串通协议所应具备的特征,且李某某受让该资产并非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是以李某某对豫电公司享有的660万元的债权与转让价660万元进行了冲抵,也就是说,李某某已经支付了该转让资产的对价。因此中原制品厂主张2003年7月29日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中原制品厂利益,应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原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周会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某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