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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武某乙与被告杨某、周某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之丈夫。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与被告杨某、周某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武某甲、武某乙于200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撤销2004年10月8日武某甲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⒉撤销2004年10月8日武某乙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⒊撤销2005年5月9日武某甲与周某签订的协议;⒋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周某承担。本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周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周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诉称:1998年8月武某甲个体经营洛阳市洛北武某甲油脂总经销(以下简称油脂总经销)。2002年4月武某甲出资40万元、武某乙出资10万元,注册设立了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信诚公司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建立了洛阳市第一家粮油批发专业市场。2004年5月信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武某甲出资400万元,武某乙出资100万元。信诚公司是依法设立登记的有限公司,工商部门核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杨某、周某对信诚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周某是洛龙区卫生局公共监督所书记,对粮油市场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职权。武某甲与周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二人在粮油市场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2004年10月份周某对原告二人提出:“这些年我帮助、保护了你们,我是国家公务人员,不能做生意,以我妻子杨某的名义占有公司50%的股份,我借款向公司投资300万元”,原告二人未同意,周某又说:“如不让我占股份,将会同卫生局、技术监督局将市场查封”。杨某与原告二人仅只是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04年10月8日在周某的安排下,原告二人忍痛含泪同杨某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书》,杨某、周某欲利用两份转让协议强行占有信诚公司250万元股权。2004年10月份周某持两份转让协议书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250万元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工商部门的拒绝。2005年4月再次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股权变更,再次遭到拒绝。周某为占有股权仍不死心,2005年5月9日设计圈套将武某甲叫到饭店,用饭店菜单写了一张“利益平分,风险共担”协议,说:“咱们是多年的朋友,我对你帮助不少,签一个字,下午先兑现一部分投资”,武某甲签字后大哭了一场感觉上当,周某也未兑现分文投资。周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特殊身份优势,操纵签订“不平等条约”。武某甲、武某乙同杨某以前没有任何经济联系,杨某无偿取得数额巨大的股权,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公平原则。原告与周某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⒈撤销2004年10月8日武某甲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⒉撤销2004年10月8日武某乙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⒊撤销2005年5月9日武某甲与周某签订的协议;⒋由杨某、周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周某辩称:⑴洛阳市洛浦油脂总经销(以下简称洛浦油脂总经销)名为个体经营,实为武某甲、周某两人合伙,尽管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洛浦油脂总经销为武某甲个体经营,但是武某甲本人在2005年5月9日的证明材料中却明确承认:洛浦油脂总经销是武某甲和周某二人“共同出资,利益平分,风险共担”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周某实际上是洛浦油脂总经销的合伙人,没有登记只是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不能否认武某甲和周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既然是合伙人,双方也约定了利益平分,那么周某和杨某对洛浦油脂总经销的经营所得就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信诚公司成立时,系洛浦油脂总经销的本利所得投资,故信诚公司原始注册资金50万元中有25万元属于杨某的出资,杨某实际持有信诚公司50%的股权,对这一点,武某甲和武某乙都明确承认。信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于信诚公司历年来的资本公积金,本案中全体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没有另外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因此,信诚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后,杨某所持有信诚公司的股权仍然为50%。杨某及周某一直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2002年4月信诚公司设立,直到2004年11月本案诉争纠纷发生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杨某及周某一直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不同情况下连续不断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杨某是信诚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信诚公司50%的股权。杨某对洛浦油脂总经销的经营所得享有一半的所有权。⑵2004年10月8日杨某与武某甲、武某乙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作为转让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包括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威胁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一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该两份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不应当撤销。第一、作为转让方的武某甲、武某乙对协议的内容根本不存在误解的问题,他们对公司的实际股权状况、对杨某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完全了解并表示认可,这一点在2005年5月9日的声明、公证处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中完全可以反映出来。第二、协议没有约定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支付对价,也不能作为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如前所述,信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为杨某,杨某本来就是本案争议股权的权利所有人,其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只不过是在登记时将其登记到了他人名下而已。武某甲对登记到自己名下的30%的股权、武某乙对登记到自己名下的20%的股权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他们并不是上述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如果要求杨某向他们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显然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第三、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威胁或者乘人之危,导致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杨某,周某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民事活动,即使周某参与了此事,他在其中的身份也只是一个民事主体,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周某只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不是公务员,况且公司法只是规定国家公务员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并未规定不能担任股东;武某甲、武某乙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某在此事中利用了职务之便;此外,武某甲、武某乙对周某的股东身份早已明知,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对其参与公司管理未提出异议,这足以说明周某参与此事并未违背二人的真实意思。⑶以赠与为由单方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支付价款,但是它并不是赠与合同,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到的30%股份和20%股份不属于武某甲和武某乙,而是属于杨某。⑷2005年5月9日的材料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的内容只是对以前发生的事情的确认,对以前发生、现在仍然保持的法律关系的证明。它所证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前设立,因此,该材料不属于协议,只是证明性的文件,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某甲、武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5月11日和2009年9月15日省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的两次调解笔录。拟证明: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偿的,省法院法官对转让是有偿性的予以确认。本次诉讼中杨某出示了无偿转让协议,无偿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②在2009年9月15日省法院对双方进行调查,周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2002年4月16日的两张投资收据提出异议,称此两张收据是2004年11月发生纠纷之后补的,要求申请鉴定,2010年4月23日市法院释明周某、杨某是否鉴定。2010年5月5日周、杨某面答复:“我方不再要求对收据的确切书写时间进行鉴定”。③2002年4月16日两张收据是真实可靠的,是对武某甲、武某乙股东身份的确认。对方不申请司法鉴定,表示其认可这两张收据的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⒈洛浦油脂总经销个体工商档案一套(含个体商户登记申请表、租赁营业场地合同、卫生许可证、国地税证、营业执照)。⒉洛浦油脂总经销在农行开立账户的材料,武某甲、武某卿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农行签发给武某甲、武某卿的银行印鉴,以及银行结算证。⒊洛浦油脂总经销经营用印章。⒋洛浦油脂总经销日常经营结算业务单据。⒌洛浦油脂总经销经营期间交纳的工商费单据。⒍洛浦油脂总经销交纳的国、地税单据。⒎洛浦油脂总经销租用的火车、汽车协议。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签发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⒐洛北武某甲油脂经营部协议。⒑开票员、收款员、销售经理的证照(其中包括开票员李金伟、收款员王小红、销售经理尚建照的证明。拟证明:①洛浦油脂总经销是个体工商户,武某甲、武某卿夫妻家庭经营,投入现金10万元。②周某、杨某未向洛浦油脂总经销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经营,与武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盈余投入信诚公司。③洛浦油脂总经销的资产于2006年2月11日才转让给朱龙庆。④洛浦油脂总经销是个体商户,信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两个主体不存在资金关系。

第三组证据:⒈2002年4月15日信诚公司名称审核表;⒉2002年4月16日信诚公司设立登记表;⒊2002年4月16日武某甲40万元投资款收据和武某乙10万元投资款收据。⒋股东(发起人)名录、姓名、性别、住所、身份证号、出资额、百分比等;⒌自然人股东简历表;⒍出资意向书。⒎信德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书及股东出资情况。⒏2002年度检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百分比。⒐2003年度检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百分比。⒑2004年度检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百分比。⒒2005年4月27日变更营业期限登记申请表。拟证明:①信诚公司原始50万元股权的来历,其中信诚公司是由武某甲投资40万元、武某乙投资10万元投资形成的。②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安乐营业所在银行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二人投资款列表示明,信德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现金交款单等形成了有效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投资数额。③杨某在信诚公司没有出资,其请求确认在该公司有50%股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组证据:⒈公司变更登记书。⒉股东会议及章程修改方案。⒊验资报告。⒋公司会计出具的增资500万元明细表,信诚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情况明细表。⒌公司收到增资款单据。⒍法人证书复印件。⒎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⒏年检通过及营业执照。拟证明:①2004年5月信诚粮油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武某甲实缴注册资金400万元,武某乙实缴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武某甲实占股本80%,武某乙占股本20%。②在500万元股权形成过程中,杨某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其利用丈夫的特殊身份取得250万元巨额股权与法无据。其股东身份依法不应确认。

被告杨某、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⒈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代表法院不代表本人。“高级法院法官对转让是有偿性质予以确认”这种说法是对高院执法水平的污蔑,任何法官在结案前都不会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性判断。⒉关于2002年4月16日两张投资款收据。①关于2009年9月15日的调解笔录。

对于2009年9月15日关于收据问题之争的核心是按照审判长总结的“收据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是否一致”。鉴定的核心也是鉴定“收据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是否一致”。当时我方认为信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不可能在4月16日有财务章,所以判断收据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肯定不一致,因此递交了鉴定申请。在2010年4月19日,本合议庭组织质证时,对方已承认收据不是2002年4月16日书写,这等于承认了2009年9月15日我方的判断。②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是因为对方已经承认是在2002年4月16日以后书写的。③对方称:杨某不申请司法鉴定,表明承认了两张收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有不同的内涵。真正交钱、开收据,在收据上盖章是一种真实,这是实质性的真实。仅仅开了收据,在收据上加章也是一种事实,这是形式上的事实。但怎么能证明真正交钱了呢对方故意渲染这个问题,而且回避2009年9月15日“收据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是否一致”的核心争议,目的是要混淆视听。

第二组:①我方从不否认“洛浦油脂总经销”属于个体工商户。但这些信息资料不能对抗我方向油脂总经销的投资证据(我方证据第一组)。②业务单据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法律联系。③对方举证油脂总经销的资产于2006年2月11日才转让给朱龙庆,我方主张油脂总经销已经于2002年10月18日注销(我方第二组证据)。④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组:①本组表格类证据作为书证,其形式是真实的,但这些证据上凡是“武某乙”的名字统统是周某亲笔所签。反而证明武某乙从未投资,未行使股东权利,紧紧是挂名股东而已。②该收据作为书证,其表明形式是真实的,但此收据并不能证明真的交了钱。对方控制了信诚公司的一切,但为什么在拿收据作证时,而不拿交款联交法院质证。总之2002年4月16日的收据是假的,它无法证明对方“真”出资。

第四组:⑴在信诚公司所有版本的章程和章程修正表里,都没有关于“资本公积”的任何条款,实在荒唐。⑵《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公司会计出具的增资500万元明细表、公司收到的增资款单据都是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一:报表与报表不符。《验资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金2004年初是x元,可是该公司200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年末数是0元。第二:报表与帐簿不符。①《验资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2004年年初数为x元,可是“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2003年末“实收资本”数为x元。②《验资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变更后2004年4月30日“资本公积”数为x元,可是“资本公积明细分类帐”显示,到2004年5月15日,账上的“资本公积”数为x元。第三:帐簿与记账凭证不符。在对方提供的2004年“资本公积明细分类账”账页中,共记载十一笔“收武某甲投资”事项,可还是对方提供的对应“记账凭证”上,这些事项第一张的总账科目显示为“资本公积”外,其余十张统统显示为“实收资本”。以上几个方面显然违反会计制度“报表与帐簿相一致,帐簿与凭证相一致”的原则,因此《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没有合法的证据效力。

被告杨某、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5份证明,1份欠条。⒈98年6月X号,武某甲所写“借现金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⒉99年5月X号武某甲所写“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⒊99年9月X号武某甲所写“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⒋98年6月X号武某甲所写“欠现金贰万柒仟元整”;⒌98年元月X号武某甲所写“借现金捌仟元整”;⒍2000年10月X号武某甲所写“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拟证明:从1998年开始,杨某与武某甲合伙经营洛浦油脂总经销批发生意,到1999年4月登记成立洛浦油脂总经销前后,杨某共出资20.32万元,武某甲作为工商登记负责人给杨某出具的出资证明。

第二组证据:⒈1999年9月7日“洛浦油脂总经销”税务登记书一份;⒉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一份;⒊注销税务申请表一份;⒋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02年10月18日,杨某与武某甲合伙经营的洛浦油脂总经销注销税务登记,从此该合伙组织作为一个纳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消失。

第三组证据:⒈2002年4月16日出资意向书一份,其内容为:由武某甲、武某乙共同出资组建信诚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本为50万元人民币,武某甲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80%,武某乙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法定代表人为武某甲。⒉2002年4月16日信诚公司章程一份。⒊200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一份。⒋2002年4月1日银行询证函一份。⒌2002年9月2日有周某签字的工资表一份。⒍2004年5月28日信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的明细表一份,内容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武某甲占股本80%,金额为400万元,武某乙占股本20%,金额为100万元。⒎2004年5月28日“出资声明书”一份。2004年5月28日增资后信诚公司章程书一份。拟证明:信诚公司成立时及以后经营中所有文件上,凡是“武某乙”的名字全是周某亲笔签署。证明周某在公司所有重大事务上行使股东权利。“武某乙”仅仅是个挂名股东。

第四组证据:⒈武某乙的《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一份。⒉2004年11月11日武某乙、牛松岭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武某乙承认自己没有出资,其在公司的股权属于杨某。

第五组证据:⒈2004年10月8日武某甲与杨某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⒉2004年10月8日武某乙与杨某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⒊2004年10月8日有杨某、武某甲签字的信诚公司章程。⒋2004年10月18日有杨某、武某甲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杨某隐名股东到显明股东身份已确认。

第六组证据:2005年5月9日,有武某甲,周某签名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武某甲承认周某投资,两人共同投资,洛浦油脂总经销以及后来发展到信诚公司的事实。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5份借条及1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武某甲经营油脂公司是合伙;信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借条、欠条与该公司股权无任何关系;仅能证明武某甲与周某是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已经归还,如武某甲、武某乙认为无归还,可另案再诉。

第二组证据: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杨某、周某是合伙关系。洛浦油脂总经销税务登记时间是1999年9月7日,2002年10月18日注销,诚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2002年10月份还在经营,证明洛浦油脂总经销与信诚公司之间无资金上的关系。

第三组证据:“武某乙”的名字是周某代签的,但不能证明这钱是周某的。这仅仅是代理行为,从银行询证函证明武某乙对信诚公司原始投资10万元,占该公司股权20%。

第四组证据:对武某乙的公证笔录已质证过多次,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有瑕疵。该笔录用的是洛浦律师事务所的稿纸,笔录没有标明格式化笔录应包含的事件、地点等内容,且连是哪个公证员做的笔录都无记载。在调查武某乙的笔录中,违背《公证程序规例》第24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洛阳中院在调查公证员邱文卿时,邱称:“按规定没有出具公证书的相关材料应当销毁”。公证员否认此笔录的效力。故此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严重的瑕疵,欠缺公证应有的严肃性、可靠性,不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第五组证据:①转让方武某甲、武某乙是信城公司的股东,受让方杨某是中信公司幼儿园的职工,武某甲、武某乙与杨某以前没有经济联系。周某在2004年任洛龙区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前所长、党支部书记,对信诚公司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职权。②此协议书由周某、杨某单方持有,2005年8月1日武某甲、武某乙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4年10月8日的转让协议,就包括这份无偿转让协议。③武某乙与杨某的无偿转让协议是周某代武某乙签的名字。④无偿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赠与行为,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股权未完成登记过户,武某甲、武某乙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⑤杨某无偿受让250万元股权具有非法性,股东资格不应认定,不应享有股权,周某是国家公务人员,其利用职权以不出资无偿转让的“干股”形式抢夺股权,杨某以无偿形式取得“干股”,周某作为党支部书记,属违纪行为。⑥此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杨某在2005年8月16日的诉状中称:“其以丈夫的名义出资将近20万元与武某甲共同创办“洛浦油脂总经销”。在原第一次二审中周某讲对信诚公司投资25万元;在2007年5月11日省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周某认可转让是有偿的;在2009年9月15日省法院调查笔录中周某讲投入信诚公司162万元;此次开庭又举出借条、欠条。其说法一次一个样。⑦周某持两份无偿转让协议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均遭到拒绝。⑧周某利用职权,授意其妻杨某同武某甲、武某乙签订250万无偿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属显失公平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认为:⑴杨某没有对信诚公司实际出资,其股东身份不能确认;⑵隐名投资股东确认的形式要件是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准予以确认。周某利用特殊身份诱使武某甲、武某乙制造了转让协议、章程、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虚假文件,但没有出资证明,在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⑶《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应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信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的是武某甲、武某乙,杨某的名字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其股东不能确认。

第六组证据:①该证据第一段内容述,武某甲、周某共同投资洛浦油脂总经销,利益平分,风险共担,事实上周某并没有投资依据,也没有可证实其合伙人身份的协议,上述事实是不真实的。②该证据第三段内容述,2002年,两人在安乐西岗村租地,以洛浦油脂总经销的本利投资注册信诚公司,此事实不真实,信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份,而洛浦油脂总经销这时仍在经营当中,2006年2月才转让,信诚公司与洛浦油脂总经销没有资金上的联系。③该内容书写在饭店菜单上,是武某甲酒醉的情况下被周某威逼引诱书写的,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1999年3月24日,武某甲向原洛阳市郊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洛浦油脂总经销,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油脂。参加经营家庭成员为武某甲、武某卿。资金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武某甲。2000年8月因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洛浦油脂总经销转入洛阳市老城区工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2年10月18日洛浦油脂总经销注销税务登记,经营至2002年12月31日。2006年2月洛浦油脂总经销以18万元转让给朱龙庆。

2、2002年4月5日,武某甲与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兴建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意向协议书》。4月16日,武某甲出资40万元,武某乙出资10万元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成立信诚公司。当天,武某甲、周某一起到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单系周某填写:武某甲40万元、武某乙10万元。同时银行询证函上“武某甲”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武某乙”的名字系周某所签。2002年4月17日信德洛龙检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其审验结果为“⑴武某甲缴纳人民币40万元……。⑵武某乙缴纳人民币10万元……”2002年4月22日,武某甲、武某乙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02年4月16日信诚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上股东签名处“武某甲”名字系本人所写,“武某乙”签名系周某所写。2002年8月28日,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委会(甲方)与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地合同》。2004年5月,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天诚会计事务所对本公司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新增注册资金实收情况进行审验。

3、2004年5月28日,信诚公司增资,公司增资章程上的股东签名处“武某甲”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武某乙”名字系周某所写。天诚验字(2004)X号《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50万元,由资本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贵公司已将资本公积金中的45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已经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审验,并于2002年4月17日出具信德洛龙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等。”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的主要内容为:“股东武某甲,变更前金额40万元,80%,变更后金额400万元,80%,股东武某乙,变更前金额10万元,20%,变更后金额100万元,20%。”2005年4月21日,信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变更申请表上“武某乙”签名系武某乙本人所签。

4、2004年10月8日武某甲与杨某、武某乙与杨某共签订了三份转让协议(含合同书)。第一份是武某甲与杨某签订的,武某甲愿将在信诚公司注册的3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杨某。此协议上的签名均是当事人自己所签。武某乙愿将在信诚公司注册的20%股份无偿转让给杨某,此协议上“武某乙”的名字是周某所签。第二份是武某甲将其在信诚公司注册的30%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武某乙将其在信诚公司注册的20%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此两份协议上的名字均是当事人自己所签,是既没有写有偿也没有写无偿。第三份是《转让合同书》。武某甲将其在信诚公司400万元部分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30%)有偿转让给杨某,转让金为150万元,并约定在2004年10月8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额150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武某乙将其在信诚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全部100万元有偿转让给杨某,转让金为100万元。并约定在2004年10月8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额100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武某乙”的名字是周某所签,此三份协议不按先后时间排列。同时,还附有两张“收款证明”,但双方均未在上面签名,证明双方无履行此协议。当天,信诚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议,形成了决议:⒈武某乙将其该公司出资的100万元全部转让给杨某,原股东武某乙退出股东会,不享受股东权利义务;⒉武某甲将其在公司出资的400万元部分150万元转让给杨某,转让后武某甲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⒊杨某受让后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杨某受让后进入股东会,享受并承担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决议最后签名杨某、武某甲的名字为本人所写。“武某乙”的名字系周某所签,同时修订了《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章程后边股东签字杨某、武某甲。2004年10月18日信诚公司填写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委托该公司财务人员陈海丽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

5、2004年11月11日,周某领着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到武某乙的粮油店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公证员对武某乙作如下笔录“我哥武某甲办理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时,我没有出资,都是我哥和杨某出的钱,只是拿我的身份证去办的股东,现在我哥和杨某划分股权,我就把我名下的20%股权转让给杨某,本来我就没出资。”该笔录书写在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的稿纸上,公证办理中因武某甲、武某乙家里人不同意转让股份未办理公证。

6、2005年5月9日,武某甲、周某等人在兴兴酒楼吃饭时,由周某持笔在菜单书写了“武某甲、周某二人关系好,1998年在洛浦路粮油市场共同出资,经销食用油脂,利益平分,风险共担,2002年两人商量在安乐西岗村租地,以洛浦油脂总经销的本利投资粮油市场,利益平分,风险共担,由武某甲经营管理,并在工商局注册洛阳市信诚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属实”,武某甲、周某两人签名。

7、2005年6月15日,信诚公司及股东武某甲、武某乙致函关林工商局,要求“公司变更任何登记事项,需全体股东到登记机关签字才认可,否则不予办理。”2007年3月,中共洛阳市洛龙区纪委因周某“在1994年至2004年间,利用职权给予好友武某乙、吴某某之弟特殊关照,兼职取酬;后又扰乱信诚粮油市场秩序”给予周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另2002年信诚公司成立时,周某在信诚公司兼职每月领取500元的报酬。此后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杨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占有信诚公司50%的股权未果诉至本院。

8、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原洛龙区工商局退休干部郭胜利,郭胜利称:“2005年,周某找我要把信诚公司武某甲的股权转让给其妻杨某部分,我给他讲了有关的转让手续,让周某去准备,过了几天,周某将变更材料交给我,我在审查时发现股权转让协议是无偿转让,当时我讲这恐怕不行,上边不一定批。周某有问题再说。过了几天市工商局个体科的贺副科长在审核这份资料时,因对转让资金有疑点,退回我局重新受理。原因是这么大的股权转让,没有收据等。我们把变更资料退回周某,并讲明原因。事后,周某没有到分局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1、武某甲1999年3月24日投资成立洛浦油脂总经销,该经销部由武某甲投入10万元,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是其妻武某卿。洛浦油脂总经销于2002年10月18日注销税务登记后,于2006年2月以18万元转让给朱庆龙。杨某在此次诉讼中虽然提供了6份欠款证明,证明武某甲借其20.3万元,但不能认定20.3万元是投入洛浦油脂总经销的合伙出资。此案整个诉讼过程中,杨某、周某均不能提供洛浦油脂总经销被注销或转让后进行过清算、盈余分配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杨某对洛浦油脂总经销有投入。

2、杨某称于2002年4月洛浦油脂总经销的经营积累中的50万元成立了信诚公司,如前所认定的事实,杨某的诉称就成了无水之源。信诚公司是武某甲投资40万元、武某乙投资10万元成立的。

3、2007年3月中共洛龙区纪委处分报告认定:“在1994年至2004年间利用职权给予好友武某乙、武某乙之弟特殊关照兼职取酬”。杨某、周某称周某是信诚公司的实际股东,“武某乙”的名字在多处均是周某所签,证明周某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从以上的处分决定的认定,周某与武某甲的关系特殊,所以获取了武某甲的信任。周某替代武某乙签名只是一种代理关系,而不能认定是行使股东权利。

4、关于杨某、周某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对武某乙所做的“关于我没有出资,都是我哥和杨某出的钱,只是用我的身份证去办的股东,现在我哥和杨某划分股权,我就把我名下的20%股权转让给杨某,本来我就没有出资。”的询问笔录,系周某领着公证处的公证员到武某乙的粮油店所做,笔录用纸非公证工作稿纸,笔录欠缺公证应有的严肃性、可信性,且在公证过程中武某甲、武某乙当场反悔并拒绝公证而最终没有公证。依照公证程序,该询问笔录应由公证处人员收回并销毁,且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存在着重大的瑕疵,故此询问笔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5、关于周某提供的2005年5月9日武某甲和周某在兴兴酒楼吃饭时所写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周某称是其与武某甲共同投资经营油脂总经销以及信诚公司,无事实根据,不能予以采信。但该证明内容没有约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不属于协议范畴,不能依据合同法规定予以撤销,所以原告武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6、武某乙与杨某于2004年10月8日一天内签订了三份转让协议(含合同书)。在此次诉讼过程中,杨某、周某称是先签的有偿转让协议后签的是无偿转让协议,再次签的是不显示有偿或无偿的协议,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定合同的时间顺序。

7、⑴在前两次诉讼过程中,杨某向法院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是既没有写有偿的也没有写无偿的那一份(有偿的《转让合同书》是武某甲一方提供)。在此次诉讼中,杨某又提交了无偿《转让协议书》。两次诉讼的证据和观点不同,在前两次诉讼过程中,杨某认为既没有写有偿,又没有写无偿的《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受保护。而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又称无偿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能证明我方的主张。⑵无偿《转让协议书》和有偿《转让协议书》上“武某乙”的名字均是周某所写。⑶根据郭胜利的证言证明,当时拿到工商部门去进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所提交的是无偿的《转让协议书》,工商部门经审查后被告知没有无偿转让股份的先例,申请材料被退回。杨某在前两次诉讼过程中,一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偿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此次诉讼中又称无偿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两次诉求前后矛盾。

综上,杨某、周某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油脂总经销和信诚公司进行了投资,其股东身份不能确定。且《转让协议》转让数额巨大,杨某、周某不支付对价款就获取信诚公司50%股权,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也规定了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故武某甲、武某乙请求撤销其与杨某于2004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武某甲、武某乙请求撤销2005年5月9日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年10月8日武某甲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撤销2004年10月8日武某乙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三、驳回原告武某甲、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承担9012元,由被告杨某、周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漪

审判员薛志毅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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