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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市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7)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三月三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豫x号出租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乡市X路店外店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某升相撞,造成秦某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人杨某某为骗取车主信任,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200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通过他人,在新乡市伪造驾驶证号为x的C1驾驶证1个。被告人杨某某持伪造驾驶证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至今,2007年3月10日杨某某驾驶出租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07年3月29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07年3月10日22时许,我驾驶豫x号绿色捷达出租车载着两名从车管所路口上车的的乘客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去隧道局,行驶至西十里铺附近时与一辆货车刚会过车的那一瞬间就听到“砰”的一声响,撞到了一个东西,当时车后面的乘客说:“撞到东西了吧。”我说没有撞东西,只是踩了一脚刹车就直接开车沿人民路向西走了,送完客人后,我看到车的右前保险杠与右侧的倒车镜被撞坏了,车右侧叶子板上有一道好象是脏东西的擦痕。大约凌晨2时许,我和李某某到现场看了看,看到有保险杠碎片,碎片东边有一只皮鞋,在双黄线上还有一只皮鞋,是在碎片西有二、三十米远,但没有血迹,当时是张某乙开的车。出事后当时我心里想,一是我没有上岗证,驾驶证是伪造的,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二是抱有侥幸心理,如果不被抓住,我就不用赔偿钱了,我认为没有人看见。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车在无氧铜厂西边碰人后逃逸及车辆各部位的损坏情况即保险杠、右侧叶子板损坏,右侧装饰灯没有了,并证实,到现场后发现有保险杠碎片,还有一双鞋,感觉是碰着人了。第二天其就将车开到西干桥有机化工厂院里修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听说杨某某撞到人,并且去看了现场,从现场的迹象表明可能撞到人的事实。其到现场看到车上保险杠碎片,还有两只皮鞋。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修过一辆车,该车保险杠、右叶子板、右侧小灯都坏了,并辨认出开车到他修理部修车的人就是李某某。

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见一辆轿车将秦某升撞倒后没停,往西行驶五六十米处停顿一下,又往西行驶了。

6、证人王某丁证言:当时我已经过去马路了,听见刹车声扭头看见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右前部撞着我外公秦某升后减了一下速然后开车跑了,车上有个横着的顶灯,发的是红光,顶灯上有个“药”字。其第二次询问时说没有看清出租车顶灯有个“药”字,只是隐隐约约见出租车顶有个字像是药,出租车顶灯内的灯不亮。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保险杠及灯的碎片和现场遗留的鞋。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升系外伤导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保险杠碎片及在肇事车辆上提取的保险杠碎片均为含Ca元素的聚丙烯材料。

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表明,2007年3月10日18时至23时,在人民路西段只有一起交通事故报案,内容为无氧铜西500米西出租车撞人。

另有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秦某升的身份证、秦某升的死亡证明证实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现在用杨某某名办的C1证是通过社会上的小广告办的假证,花了200元钱,目的是办上岗证。

2、伪造的驾驶证;

3、新乡市车管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查到被告人杨某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

4、新乡市车管所、漯河市车管所证明2份,证实二驾驶证均系伪造;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认定其驾驶出租车将秦某升撞伤致死的证据不足;肇事车辆非其驾驶的车辆;交警支队勘查的现场不是被告人出事的现场,而被告人杨某某与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查看的现场不是秦某升被撞的现场。具体理由为:1、现场遗留物与其车损情况不符;2、证人描述的车辆特征与其车况不符;3、秦某的证言证明其行驶的车道与肇事车道不是一个车道;4、补充证据不能证明现场遗留物就是其车上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在被害人秦某升被撞期间,在人民路西段仅发生此一起交通事故,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开车在人民路西十里铺撞到东西了,在车上乘客向其说是不是撞到东西时,由于其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抱有侥幸心理故未停车逃逸。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伙同证人张某乙、李某某两次到案发现场了解情况,三人描述的现场情况与现场勘查记载基本一致,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新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周迎宾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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